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見)
-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82頁),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甚明
- 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8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不再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此部分顯係屬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①
O○○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在案
- 兩造於民國56年8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子許○○、甲○○及1女許○○,並同住於臺中市○○區,上訴人原O建築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入頗豐,卻鮮少顧及伊O子女之生活起居不負擔家計,更將所得用於花天酒地、打麻將、馬O雞等
- 且婚後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伊要求上訴人負擔家計卻常遭惡言相向
- 上訴人更常於心情不好時毆打伊O3名子女,伊長期承擔精神與物質雙重壓力,心力交瘁之餘仍以夫妻和O、考量子女,為求家庭完整與當時年幼之子女,只得再三隱忍而未發,長年生活於恐懼與屈O中
- 因上訴人諸O之脫序行為,致伊雖年歲漸長,仍需於路邊賣素粥維生扶持家計,然上訴人卻向伊O戚O友借錢用以吃喝玩樂,使伊感到相當羞愧
- 生病時上訴人對伊置之不理,如伊於50幾歲時因生病,腳發炎不能行走身心痛苦不堪,要求上訴人代為倒杯水,上訴人卻對伊不聞不問,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業已盡失
- O多年來之忍讓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反省悔悟,近年變本加厲不僅情緒控管不佳,又常以三字經或是其他穢言如「賣粥養客兄」、詛咒O「去死」、「被車撞死」(台語)等不堪入耳之字句辱罵O,並視毆打恐嚇O為理所當然且習以為常,上訴人於108年農曆8月(約國曆9月)間,趁2名兒子不在家,持做生意用大傘鐵棍追打O,使O驚恐不已跑出家門,上訴人仍不罷休不停恐嚇追趕O,O甚為驚嚇,後上訴人竟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
- 嗣又於109年農曆3月(約國曆4月)間再次以同樣方法追打伊,使伊心生恐懼每日活在驚恐之中
- 對於上訴人每日之精神與肢體暴力,均令伊O同居之2名兒子飽受痛苦,兩造之子甲○○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於甲○○及伊O許○○、許○○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在案
- ②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伊長年來遭受上訴人暴力對待,心理上所承受之壓力已瀕臨崩潰,夫妻之互信、互重,彼此扶持共同經營生活之關係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業已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雖住於同一屋簷下,惟已分房20年以上,平日鮮少互動形同陌路情份已盡,更難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和O與誠摯之相O
- 至上訴人於開庭中與書狀內表示其因現已年老,無法賺錢,故伊方O離婚請求、並常刁O拒絕給予生活費、上訴人為求生活費才勉予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節,伊否認,實則上訴人本身亦有離婚意願,方簽立該份伊於109年5月27日庭呈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筆跡為上訴人所寫,可認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 是兩造婚姻堪認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屬可歸責責任較重之一方至明,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多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①
更證明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 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對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為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並意圖殺害被上訴人及不顧家庭、家暴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伊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應O舉證之責
- O伊已高齡80歲,且因中風行動不便,行走需倚靠雨傘等工具輔助,反觀被上訴人年紀較小,身體狀O亦佳,許○○、甲○○正值壯年期,身體狀O遠優於伊,伊實無可能對渠3人為虐待或家暴之行為
- 至許○○並未與兩造同住,許○○偶爾還會給與伊O用金,伊亦從未對許○○有虐待、家暴之行為
- O更未曾意圖殺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離婚趕O出家門,竟謊稱O曾意圖殺害,實屬荒唐
- 再伊O因中風無法工作,伊老人年金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伊僅每天向被上訴人領取三餐伙食費,然被上訴人卻時常刁O拒絕,如今更反稱伊不顧家庭,實非事實
- 雖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伊對被上訴人及甲○○、許○○、許○○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然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自由O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且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舉證責任僅需達到英美法證據法則之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即可,而上開民事保護令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及甲○○所述之事實,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及甲○○因伊O已無法工作賺錢,而欲趕伊出家門,故所述已偏離事實,至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僅係紀錄當事人所述,無法證明確為事實經過,或證明伊有家庭暴力行為,況甲○○對伊提出違反保護令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9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證明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 ②
兩造雖有於108年間簽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庭呈之離婚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因伊O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固否認保管伊之存摺、印章,惟由O人許○○於原審到庭證稱
- 「(問:
- 你父親是否有收入?)沒有,我父親只有老人年金,我父親的老年年金是我母親保管,老年年金多半用來支付家用或吃飯的錢
- 」,依上O言可知伊之存摺、印章確實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伊因害怕被上訴人不給伙食費,屆時將無錢可吃飯,始勉為其難答應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事實上伊並無離婚之真意
- 又證人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明顯有維護被上訴人及偏頗之嫌,且所證稱關於伊有婚外情、吃喝嫖賭等情節,亦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轉述,並非許○○所親自見聞,因此,證人許○○之證詞並不足採
- 另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
- 伊有毆打被上訴人、婚外情、找女人或粉味、謾罵被上訴人及花O多萬元帶女人環島云云,然由O人甲○○於證述過程O,不斷直呼伊姓名且揚言於其14、15歲時,便想殺了伊,且於109年間甲○○更曾對伊提出刑事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由O人甲○○之態度即可得知,甲○○對伊之敵意甚深,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①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O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 ②
經查:
- ⑴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⑵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不願負擔家計不顧當時3名幼子生活起居,伊要求上訴人負擔家計,卻常遭惡言相向,上訴人更常於心情不好時對伊O子女拳腳相向,且於伊生病時對伊置之不理,及於婚姻存續期間伊長年來遭受上訴人之暴力對待
- 同居之子甲○○因不堪上訴人之暴力相向而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於甲○○及伊O許○○、許○○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惟查:
- 1.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部分,業已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於原審到庭證稱
- 「(問:
- 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感情如何?)狀況一直不好,常常吵架、打架,幾乎見面就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拿武器攻擊我母親即原告或家裡兄弟姊妹
- 從我懂事以來我就覺得他們感情不好
- 原來兩造是經營布料生意,後來生意失敗,被告改做木工,有時候被告有拿錢回來,多多少少有拿錢回家,但不夠家用
- (法官問:
- 你母親是否有生病過?被告是否會照顧原告?)我母親有生病過,但我父親不會照顧我母親,大多是我照顧我母親,幾乎都是我阿姨或我們兄弟姊妹或我母親自己去醫院
- (法官問:
- 你父親是否會用三字經罵你母親?)我沒有在場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為何,但我母親及我們小孩常常都被我父親用三字經罵過
- 我父親常O「乾你娘」,但原告與被告吵架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所以他們爭執的時候,我父親是否有叫我母親去死或被車撞死、養客兄等我不清楚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說父親會用髒話罵你們外,你是否知道會用什麼髒話罵你母親?)很多不好聽的話,例如「乾你娘」、「臭雞巴」、「破雞巴」等侮辱女性的話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被告罵髒話的頻率多高?)只要吵架的話就罵,基本上是隔時間在罵,沒有隔天在罵的,就是幾乎天天在罵人,我從小就被我父親罵慣了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說你父親會拿東西攻擊你們,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拿什麼東西攻擊你母親?)我有看過我父親用木棒打我母親身體,亂打,我看到我父親打人都O傢伙比較多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看過父親打你母親的頻率?)我也不知道,蠻常的,我最少看過有十次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父親從何時開始行動不便?)記得最後一次是我送我父親中風,我送我父親去醫院,醫院說他中風,確實的時間應該有一、兩年了
- (改稱)中風應該是兩、三年前的事情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那O候你母親生病的時候,你父親行動是方便的嗎?)那O候是我父親年輕的時候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剛才講說中風是兩、三年前的事,你父親中風後是否還有打你母親?)有一次我下班回家的時候在巷口遇到我母親,我母親告訴我她被我父親打,所以我母親跑出家門遇到我,我父親用手仗打我母親我不清楚,但我母親跟我講說是我父親拿他手上支撐的東西打她,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是否認為你母親與父親婚姻已經破裂?)基本上他們感情就不好,我認為他們婚姻是不太可能維持下去,我覺得他們兩個人對婚姻破裂責任,應該是我父親的責任比較大,我從小看兩造吵到現在,我自己也不結婚
- 」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
-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 「(法官問:
- 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或打你們這些小孩?有常常打?)會
- 被告在我5、6歲,直到我高中、高職離家為止,被告常常打原告,被告也會打我們這些小孩
- (法官問:
- 被告是否會拿錢回家給你們?)沒有
- (法官問:
- 被告是否會罵原告賣粥養客兄或去死等等?有無常常O原告?)有
- 被告如果去外面找女人不爽的話,就常常O我母親即原告
- (法官問:
- 108年9月1日是否拿鐵棒打原告?)是拿木棍,應該約9月,是清水分局警官O來瞭解案情
- 108年有,109年也有
- (法官問:
- 你覺得你父母親的感情是否可以維持?)法院不判離婚的話,我也會想辦法讓他們離婚
- (法官問:
- 你的意思是否結婚沒有辦法維持?)被告就不是正常人,法院這邊還要兩造維持婚姻嗎
- 我直接跟法院講,徐浚銘在13、14歲就想殺了被告,你瞭解嗎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剛才證人你有提到被告有罵原告,這些是否你親耳聽到?)我就是當事人在現場妳要問什麼盡量問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剛才你有提到被告親眼拿木棍打原告嗎?)那O警察來問我說怎麼回事,怎麼你們父親追你母親到巷口
-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 2.
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上訴人固辯稱證人許○○、甲○○之證詞明顯有維護被上訴人及偏頗之嫌,並不足採云云
- 然觀諸證人許○○、甲○○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 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 衡酌以許○○、甲○○係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誼屬至親,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相O模式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父子關係之理
- 故渠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 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3.
且於被上訴人生病時對其置之不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 綜上諸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於被上訴人生病時對其置之不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 ③
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10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辯稱
- 因伊O已年老無法賺錢故被上訴人方O離婚請求、常O被上訴人刁O拒絕給予生活費、為求生活費才勉予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
-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證人許○○於原審亦證稱: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原告與被告是否有談過離婚?是否有簽過離婚?)有,我有聽過,我還有錄音存證,這幾年有簽過離婚,但沒有去登記,我親手經手的離婚有一次,我與我弟弟拿了離婚協議書給兩造簽名,我那O候還有錄音存證,那O候兩造吵到說要離婚,我母親就說好那簽立離婚協議書好,所以當時兩方是都有要離婚的意思,當時還簽了4、5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沒有去登記是因為我父親落逃(台語)
- 有一次我記得來法院開庭,兩造都有來,他們在路上爭執起來,他們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當時兩造都進入戶政了,當時因為我父親沒有帶證件所以離婚也沒有辦成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你剛才講說你帶你父母親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是何時的事情?)也是今年的事情,我記得是他們剛開始要訴請離婚時
- 」等語(見原審第96至98頁)
- 另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
- 「(法官問:
- 兩造結婚後的感情如何?)非常不好,從我5、6歲的時候被告就主動跟原告吵要離婚,至少有幾十次
- (法官問:
- 你的印象中兩造吵要離婚最近的一次是何時?)我有證據是被告主動請求離婚我用手機錄影存證
- 被告在要求要離婚之前的前一天,去跟我們房東說我們兩兄弟許○○、甲○○威脅恐嚇被告說要被告主動簽離婚,為什麼離婚協議書說了隔天被告要簽了兩份協議書,這是去年的事情,大約是去年8月或9月的事情,兩份協議書都是同一天簽的,早上簽一份,晚上簽一份
-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觀諸證人許○○、甲○○之上開證詞,益徵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有離婚意願,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④
有理由准許
- 承上,本院認上訴人婚後長年有對被上訴人施O暴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情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生病時對其置之不理,所為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O
- 另兩造於108年、109年間曾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兩造已無法和睦相O,婚姻已生破綻,顯然兩造均無意願與對方共同生活,維持圓滿婚姻,已無夫妻情感
- 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因年老生病了,還拿拐杖沒有辦法賺錢,不希望離婚等情,然於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而上訴人雖口頭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並無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且上訴人抗辯不離婚之理由,均僅著重在年老沒有錢,不能工作,所以才不離婚,由客觀立場觀察,上訴人不離婚之理由,並非基於其有理性溝通之意願及有何積極挽回、修O婚姻之舉措
- 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及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O幸福之婚姻生活
- 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O,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且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越上訴人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