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程序上應予准許
-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萬元本息(詳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款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是在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O」、「葉O」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范O」、「葉O」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范O」與被告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被告之報酬
- 被告先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葉O桂所有之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桂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兄陳O青所有之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青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俟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前開2帳戶後,甲OO即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時,再指示陳O青出面提領、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范O」所指定之帳戶,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
- 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蘇O」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幌子,將如附表所示被詐騙之款項共25萬元,分別匯至葉O桂、陳O青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請陳O青將提領出來之17萬元(其中1萬元非原告被詐騙之匯款),臨櫃匯款至林進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提領出來之9萬元,轉匯至陳詩從之金O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因此獲得人民幣1600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雖僅係提供不知情之葉O桂、陳O青的郵局帳戶,及擔任車手指示不知情之陳O青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轉帳,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