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478,300元之損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644,000元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478,300元
主文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644,0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緣被告甲OO與訴外人周O真於民國106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債信不良又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周O真借用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惟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O瑋」之成年人,丁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鄭O瑋」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O路結識而素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原告乙OO佯稱投資咖啡店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乙OO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O瑋」之指示,先後於108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訴外人即其胞姊阮O珍之帳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4,000元至周O真之上開帳戶,而原告乙OO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籍配偶之原告丙OO,原告丙OO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O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8,300元至周O真上揭帳戶
- 嗣被告甲OO依自稱「鄭O瑋」之人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鄭O瑋」之人,惟因自稱「鄭O瑋」之人於收受款項後音訊全無,原告乙OO、丙OO始知受騙
- ㈡
478,300元,應屬有據
- 被告基於丁OO詐欺之故意,與上開人等丁OO以前開方式對原告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478,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為真正
- 從而,原告等遭被告與他人丁OO侵害,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44,000元、478,300元,應屬有據
- ㈢
訴之聲明:
- ⒈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乙OO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4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我沒有意見,願意照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給付
- 三、
本院之判斷
-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O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O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丁OO詐欺取財之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478,300元之損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O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 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478,300元之損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644,000元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478,300元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