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房屋|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部分:
- 壹、
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 本件兩造為上O下樓鄰居,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因噪音問題訴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另提起反訴,亦就噪音問題請求賠償損害,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乙、
實體部分:
- 壹、
本訴部分: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一)
焦O緊張及失眠等症狀
- 被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搬至被上訴人住家樓O即系爭房屋1樓居住,就經常O被上訴人走路、開冰箱、小狗聲響過大等莫須有事由,每日不分日夜敲打天花板,聲音高達80、90分貝甚至120分貝,次數無法估計,直至109年5月19日都還有製造噪音干擾
- 被上訴人曾O次向里長及派出所反應、報案,卻因上訴人拒不開門而無法處理
- 被上訴人終日遭受噪音侵襲,甚至無端受到驚嚇,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身心健康受創,幾近崩潰,自108年4月20日起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門診6次,經診斷罹有嚴重憂鬱症,導致情緒低落、焦O緊張及失眠等症狀
- (二)
用以干擾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
- 上訴人製造之噪音音量穩定、固定頻率且聲音持續,應係使用機器設定之方式為之,人力無法以此種方式呈現,故上訴人離開住處後,仍可由機器依設定方式發出聲響,用以干擾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
- (三)
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之判決
-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一)
係自己人格特質及自身之憂鬱幻想症等自身疾病,與本件無關
- 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製造噪音並非事實
- 被上訴人住在上訴人樓O,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聽到上訴人在1樓的聲響,應係被上訴人樓O住戶或同牆壁之隔壁大樓2樓住戶之聲音,也懷疑是被上訴人自己造假,因上訴人有拍到被上訴人拿長竿,本件噪音可能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方之人所製造,惡人先告狀
- 被上訴人所稱罹患憂鬱症,係自己人格特質及自身之憂鬱幻想症等自身疾病,與本件無關
- (二)
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依原審證人葉O蔚、洪O祿之證述,其等雖有聽聞聲響,惟上訴人住處無人應O,上訴人並不在場
- 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聲響影音檔,係在被上訴人住處之房間或客廳所錄製,雖能清楚聽見聲響,卻未見有地面震動之情形,若非事先排演而於該房屋其他處所製造噪音,或透過未入鏡之人播放噪音,應不可能於聲響發生時即時O錄
- 另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7月9日下午6時許持長竿離開住處,聲響應係上訴人自己使用長竿製造而生
- 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且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於其他房間或樓梯間由他人製造噪音,逕認本件噪音係市面上所謂「震樓神器」所產生,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貳、
反訴部分:
- 一、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系爭房屋1樓、2樓
- 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已自認有以走路、開冰箱、小狗等方式製造噪音,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有拿長竿,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長竿製造噪音
- 被上訴人以各種形式之碰撞、敲擊、震動等聲響,對上訴人不分晝夜加以干擾,致上訴人住家房屋牆壁龜裂、天花板管線脫落,對上訴人之居O生活造成嚴重妨害,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
- 且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逼迫上訴人賤賣系爭房屋1樓予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情緒低落、焦O、緊張及失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 並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並無以走路、開冰箱、小狗發出聲響過大,亦無於上訴人錄製之108年9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敲擊系爭房屋2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
- 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才回到住處,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噪音時間並不在住處
- 另上訴人主張之109年2月5日聲響並非長竿敲擊聲音,應為垃圾袋之聲音
- 被上訴人並未逼迫上訴人賤賣住處,而係被上訴人屢受噪音侵擾,向上訴人建議可以互換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反訴駁回
- 參、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並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 兩造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含頂樓加蓋共5層樓,每層1戶,系爭房屋與隔壁大樓共用牆壁,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居住系爭房屋2樓,上訴人則與其母親於107年5、6月間搬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兩造為樓O、樓O鄰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信真實
- 二、
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 兩造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聞聲響係他造所製造,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 (一)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
- 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本訴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自108年2月起長期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人格法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利O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 經查:
- 1.
並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等語,尚難憑取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自108年2月起長期製造噪音妨礙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一節,固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音、錄影檔案為憑(放置於原審卷證物袋隨身碟)
- 而經原審及本院隨機選取檔案勘驗結果,雖確有敲擊聲、連續大力撞擊之明O聲響、不明巨大聲響、短暫而急促之敲擊聲、間歇式聲響、咚咚撞擊聲響、連續撞擊聲響、悶聲撞擊等聲響,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238至240、250頁)
- 惟該等檔案係於何時、何O情狀下錄製,實有不明,且該等檔案係被上訴人自行錄製,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則該等檔案所錄製之聲響,其實際之大小為何O是否係自系爭房屋1樓所發出,均有疑義,無從遽憑部分檔案內容之手機分貝顯示器所示之分貝數即認為真
- O兩造均稱系爭房屋含頂樓加蓋共5層樓,每層1戶,與隔壁大樓共用牆壁(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同棟上下樓層之住戶聲響,或共用牆壁之隔壁大樓住戶聲響,甚至緊鄰屋旁之聲響,均可能在系爭房屋2樓中聽聞,實非無誤認之虞
- 且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被上訴人在自家內所聽聞之聲響,其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大廈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
- 被上訴人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聲響係源自樓O之上訴人住處,然從上開檔案勘驗結果,並無從證明該等聲響確係自上訴人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居住大樓之其他樓層住戶或相鄰大樓住戶所傳導過來,自非得僅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住處所製造而出
- 參之被上訴人亦自陳:
- 我跟3、4樓住戶說盡量小聲一點,因為住1樓的上訴人會認為是我在敲,但其實是3、4樓發出之聲音
- 另隔壁棟2樓洗澡會唱歌,也會敲相連的牆壁,也造成上訴人認為是我在發出聲音
- 5樓及隔壁棟大樓之聲音,我在2樓也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系爭房屋隔音不佳,且所聽聞之聲響,單憑個人感受,常有錯認聲音來源之情
- 是以被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指稱其所提隨身碟檔案內之聲響均出自上訴人住處,為上訴人所製造,並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等語,尚難憑取
- 2.
且依證人即瑞井派出所所長葉O蔚於109年7月22日在原審具結證述
- 我和同事去報案地址,時間約晚上10時至12時,被上訴人說1樓又在吵了,我們去1樓敲門但沒有遇到屋主,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一家的人
- 我沒有進到被上訴人住處,我當時在柏油路和樓梯間處理
- 我去樓梯間有聽到噪音,在1樓往2樓的樓梯間走到一半的地方,噪音好像是玻璃彈珠掉到石英磚的聲音,是固定頻率,聲響也很固定,但要靠近樓梯間才會聽到
- 聲音來源我不確定,因為被上訴人有跟我聊到,包括上下樓的住戶都曾經互相推測來源
- 我認為這個聲音不算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足見聲響來源實無法確定,且音量非大,尚不致妨害安寧
- 3.
至證人即瑞井里里長洪O祿、證人即原告父親歐O池、證人即原告朋友黃O瑄、證人即原告同學友人蔡O強雖均於原審證述
- 其等有聽聞聲響,聲響從被上訴人住家下方、地板傳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94至97、99至100頁)
- 惟上開證人均僅憑主觀感覺而認聲音來O下方地板,然此並非準確,已如上述,無從依此認定其等聽聞之聲響即來O上訴人住處,且為上訴人以人力或機器所製造
- O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聲響之音量大小實際為何,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一節屬實
- 4.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聲響,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自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三)
反訴部分: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2樓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人格法益,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利O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 經查:
- 1.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認有以走路、開冰箱、小狗走路等製造噪音,惟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
- 「被告(即上訴人)自108年2月間搬至現址,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走路太大聲,開冰箱及小狗走路發生聲響等莫須有事由…」之語,其意旨顯係否認其有以走路、開冰箱、小狗走路等製造噪音,則上訴人竟憑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製造噪音一節,顯有誤會,無可憑取
- 2.
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逾一般人所得容忍範圍之噪音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樓製造噪音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一節,雖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及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天花板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 然牆壁形成裂縫及天花板管線脫落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因上訴人住家牆壁有裂縫及天花板管線有脫落一節,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情
- 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雖有連續撞擊悶響、間歇之咚咚聲、沙O聲、間歇敲擊聲、連續不規律之敲擊聲、狗吠聲、彈珠落地聲、雜響、物品落地聲、類似塑膠袋或物品拖地之沙O聲等聲響(見本院卷第236頁)
- 惟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之檔案係於何時、何O情狀下錄製,實有不明,且上開光碟係上訴人自行錄製,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則上開光碟所錄製之聲響,其實際之大小為何O是否係自系爭房屋2樓所發出,均有疑義
- O聲音傳導受建築結構、建材等諸多因素影響,且兩造居住大樓隔音不佳,常有誤認聲音來源情事,均如上述,實無從憑上開光碟內容及上訴人主觀感受,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逾一般人所得容忍範圍之噪音
- 3.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江O珍雖於110年1月18日證述
- 我在系爭房屋1樓有聽丟東西、拖東西、敲打的聲音,聲音是從樓O、我頭上傳來
- 不定時O到,是叮、叩叩或咚的聲音,大多是夜裡聽到,白天也有聽到,但是比較少
- 有聲音去看監視器,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父親回來才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 惟上開證人聽聞之聲音大小、來源為何,既未經環保人員檢測,則其實際之大小為何O是否係自系爭房屋2樓所發出,均難證明,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4.
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長竿製造噪音一節屬實
-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持長竿製造噪音等語
- 惟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僅可見被上訴人手持長竿搭乘機車離開系爭房屋,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長竿製造噪音一節屬實
- 5.
且查,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關於本件妨害安寧事件受理情形及到場查訪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
- 員警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因110報案稱系爭房屋2樓住戶有妨礙安寧情事,經警前往現場,並無明O聽到妨礙安寧之情事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
-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一節,難認為真
- 6.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聲響,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 伍、
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陸、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訴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反訴部分 | 上訴人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柒、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