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議案|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因系爭議案會議記錄而受損之名譽及精神賠償等語
-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3次向被告戊OO即訴外人亞洲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派駐至尊園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總幹事反應系爭大樓6樓之電梯出入口、公共空間地板等處有髒污,且遲未見清潔人員將其清除乾淨,原告乃於110年5月20日參與被告甲OO(下稱被告管委會)所召開第22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份例會(下稱5月份例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上述清潔人員有未盡責情形,希望能改善並加強清潔管理之建議
- 詎被告管委會於110年6月17日召開之第22屆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份例會(下稱6月份例會),於會議紀錄議題三「樓O清潔討論案」記載之紀錄及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議案),並非真實情況,且有故意誤導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認為原告提出特清打蠟、額外清潔服務之要求,及原告有飼養家犬卻不負清潔義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及心理難過
- 被告管委會主委即被告丙OO、副主委即被告熊惠娟與被告戊OO知情而一同作成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議案紀錄,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因系爭議案會議記錄而受損之名譽及精神賠償等語
- (二)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 2、被告應將原告110年8月19日民事補正狀第2頁第12行至第4頁第10行所示內容,公告於至尊園邸社區佈告欄1個月
- 二、
被告則以
- 5月份例會會議紀錄關於「參、臨時動議」之決議,及6月份會議系爭議案之決議,係被告等人基於職權所做成,內容沒有說是哪一戶住戶反應地板清潔問題,見聞公告之住戶並不會知悉是原告提之問題,有關自行清理狗毛之部分,被告社區養狗之住戶不只原告一戶,尚有其他戶,且就該部分係地板清潔之延伸討論,並非針對原告,原告似有誤會
- 系爭議案所載內容,係被告等人至系爭大樓6樓會勘地板髒汙情形,經徵詢清潔公司對於該地板髒汙清除之意見,並考量社區住戶年齡等情況,而決定暫緩處理,並將履勘及討論過程O載做成會議記錄,為實際討論之過程,言論內容為社區清潔問題與公O有關,為符合事實之言論,未損及原告或任何人之名譽
- 被告丁OO為委員會副主委,公告內容未見其有發言,被告戊OO是社區總幹事,未於會議中發表言論,僅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 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被告應將原告110年8月19日民事補正狀第2頁第12行至第4頁第10行所示內容,公告於至尊園邸社區佈告欄1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