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O
- 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利息(即年息11.985%)
-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 被告自95年8月25日尚有本金47萬6,740元、利息7萬4,995元、違約金1萬1,188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 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
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