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沈O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沈O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日籍配偶長谷部一夫、原告、甲OO、乙OO、丙OO、沈O鳳,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長谷部一夫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 查被繼承人沈O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O雲之遺產
- 又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有之土地、建物,如分割為分別共有,難以管理上開房地,將來如要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亦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 並聲明:
-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
被告部分: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 2.父母
- 3.兄弟姊妹
- 4.祖父母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 ㈡
經查:
- ⒈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O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O雲於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甲OO、乙OO、丙OO、沈O鳳、長谷部一夫為被繼承人沈O雲之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長谷部一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沈O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甲OO、乙OO、丙OO、沈O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0月8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9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佐,堪信真實
- 又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沈O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被繼承人沈O雲之遺產無法協定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O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⒉
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 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 ①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O,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 經查,就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該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O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O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建物部分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O所有
- 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 並酌以兩造並無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乙節,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沈O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O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A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被繼承人沈O雲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