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
系爭房屋|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訴訟中,以意定訴訟擔當為由,追加先位聲明:
- 被告應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全O區O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聲明移列備位聲明
-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得為追加,先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及證明損害之金額
- 被告為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O所有權人及住戶
- 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9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1,276,328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及報價單所載
- 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
- 「研判……(即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西側木櫃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 」可見起火原因是被告家中電源延長線短路所引起,該電源延長線為被告所有並使用,證明火災為被告之過失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原告則無延誤報警之與有過失
- 請檢卷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證明上開損害即修O費用均係火災所致,及證明損害之金額
- (二)
請求權基礎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 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其專有之系爭房屋,讓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發火災,違反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
- (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告原擬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全O區O所有權人之授權即取得訴訟實施權,讓原告得以行使區O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茲原告已取得共有人羅O茹授與訴訟實施權
- 又取得共有人廖O蓮等17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 上開全部修O費用,均為不可分之債權
- 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 「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之意旨,共有人之一人即得為全O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請求向全O共有人為給付
- 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 1.被告應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全O區O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
請准宣告假執行
- 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時,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得制止該住戶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又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O、管理、維護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可歸責於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需修O時,由該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O費用
- 均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得直接行使區O所有權人實體法上權利之規定,為法定訴訟擔當
-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房屋失火導致之火損、水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直接行使全O區O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
- 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請予以駁回
- 原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就本件實體事項,原告未能提出其依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會議記錄,亦非屬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所列各項職務之執行,可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O所有權人之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請予以駁回
- (二)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 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之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更無從審視被告之何O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本件亦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O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
- 系爭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 (三)
原告亦應就此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被告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I棟4樓,原告所指俱樂部位於不同棟大樓,兩棟之間有完善排水設施,系爭房屋樓上、樓O(3樓、2樓、1樓、地下室停車場)完全沒有因火災造成任何設備機電損害,遑論位於不同棟之俱樂部
- 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屋位於不同棟之俱樂部設備、機電、天花板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 O社區之俱樂部設備、機電、天花板等設備啟用迄今已逾20多年,設備多有老舊、損壞情形,須折舊維修
- 細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其請求亦非合理,費用亦屬過高
- 此外,社區警鈴損壞,原告卻未就此維修,導致火災發生時社區內並無警鈴響起,原告亦應就此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
並聲明
-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
本院認定之理由:
- (一)
關於先位聲明
- 1.
通說並限制於訴訟擔當者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時,始予以承認
- 所謂意定訴訟擔當,亦稱任意的訴訟擔當,係指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思而使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通說並限制於訴訟擔當者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時,始予以承認
- 2.
應為不爭之事實
- 原告陳稱其原擬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全O區O所有權人(含被告690人)之授權即取得訴訟實施權,讓其得以行使區O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 然而,迄今未能順利進行,應為不爭之事實
- 3.
但顯然仍未取得全O區O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 原告後稱其已取得共有人羅O茹及廖O蓮等17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語,雖有提出訴訟實施權授與書為佐證,但顯然仍未取得全O區O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 4.
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
- 「至債權的請求權
-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
-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 (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 請求賠償
-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
-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O請求向其全O為給付
-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 無論給付是否可分
-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 」闡明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之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原告卻認為本件金錢賠償損害之請求權為不可分之債權,顯係曲解
- 上開解釋亦闡明,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非為共有人全O請求向其全O為給付
- 原告卻截取「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為論據,斷章取義,而將「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與「不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O請求向其全O為給付」混淆,殊不足取
- 5.
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全O區O所有權人1,276,328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既要主張意定訴訟擔當,就必須取得全O區O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否則即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闡明並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 6.
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於先位聲明不主張法定訴訟擔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 是的,只在備位聲明主張等語,經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業記明筆錄,本院已善盡闡明權責,附此敘明
- 7.
即不具備意定訴訟擔當之要件,併予敘明
- 原告取得共有人羅O茹及廖O蓮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假設是授權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則原告為訴訟擔當者,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即不具備意定訴訟擔當之要件,併予敘明
- (二)
關於備位聲明
- 1.
即欠缺法律依據
- 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主張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適格
-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328元本息,固然當事人適格,但本件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的歸屬主體是系爭社區之全O區O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
- 況管理委員會僅為公O大廈區O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 則原告逕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即欠缺法律依據
- 2.
關於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任原告為全O區O所有權人向O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修O費之法定訴訟擔當,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但實務上為因應O決問題之需要,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O、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O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但修O費係因可歸責於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 其費用若區O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不妨從寬解釋為於此情形下法定訴訟擔當之依據
- 所謂法定訴訟擔當,亦即依法律之規定,承認第三人有訴訟實施權
- 故原告主張法定訴訟擔當,尚非全然無據
- 3.
將二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 然而,原告既是主張法定訴訟擔當,就應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全O區O所有權人1,276,328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如此一來,亦解決原告不是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的歸屬主體之問題
- 但原告卻認為法定訴訟擔當就是「原告得直接行使全O區O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將二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 (三)
亦無再論究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 依前述原告所主張訴訟擔當之類型及其先位、備位聲明,即可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無先進行鑑定調查之必要,亦無再論究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意定訴訟擔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O大廈全O區O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原告備位聲明,以法定訴訟擔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認定之理由 | 關於先位聲明
-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認定之理由 | 關於備位聲明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認定之理由 | 原告所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