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 原告乙OO、丙OO其餘之訴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丙OO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
- 本院審酌原告丙OO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賠償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2人方O:
- (一)
原告2人起訴主張:
- 1、
嗣被告獲悉鄰居報警,方離去現場
- 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乙OO談及分手事宜而心生不滿,竟於108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8樓即原告乙OO租屋處門口叫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原告乙OO堅不開門,遂向原告乙OO誆稱欲搭乘電梯離去,而要求原告乙OO開門為其使用電梯磁扣,詎原告乙OO開門後,被告即基於故意傷害之不法意思,動手毆打及踹踢原告乙OO,再與步出原告乙OO租屋處之原告丙OO(即原告乙OO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致使原告乙OO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擦傷及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丙OO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O指指甲受損等傷害
- 嗣被告獲悉鄰居報警,方離去現場
- 2、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O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簡O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3、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 原告2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 (1)
原告乙OO部分:
- ①
醫療費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及門O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037元
- ②
計O車費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前往醫院治療,先後支出計O車費用705元
- ③
財物損失費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修理費用為13150元,合計16150元
- ④
工作請假扣薪部分: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請假3日遭扣薪,每日薪資為1630元,共計4890元
- ⑤
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0218元
- ⑥
小計
- (2)
原告丙OO部分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 4、
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300000元
-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00000元
- (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
被告方O: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右拇指挫傷及左O指指甲受損等傷害
-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因感情糾紛談判分手之事而前往原告乙OO上揭租屋處門口叫囂,因原告乙OO堅不開門,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乃向原告乙OO佯稱欲搭乘電梯離去,要求原告乙OO開門為其使用電梯磁扣,詎原告乙OO開門後,被告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及踹踢原告乙OO,再與步出原告乙OO租屋處之原告丙OO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使原告乙OO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擦傷及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丙OO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O指指甲受損等傷害
- (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O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簡O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三)
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O車費用705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 原告乙OO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037元、請假扣薪489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O車費用705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 四、
兩造爭執事項:
-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除被告自認金額外,是否有理由?
- 五、
法院之判斷:
- (一)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宗,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以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意思,而以徒手及腳踹踢等方式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業據被告在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2人在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情節相O,並有原告乙OO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原告丙OO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照片等為證,核屬相O,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 是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1、
原告乙OO部分:
- (1)
被告自認部分:
- O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 原告乙OO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受有醫療費用18037元、請假扣薪489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O車費用705元,合計26632元部分,已據被告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給付」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88頁),是被告就原告乙OO上揭請求項O及金額既以言詞承認前開金額為真正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乙OO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再為舉證,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乙OO、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乙OO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 (2)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乙OO致受傷,故原告乙OO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O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乙OO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 是原告乙OO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150元,並提出新泰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惟此項財物損失部分並非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乙OO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乃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乙OO是否願意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請求此部分損害,經原告乙OO當庭以言詞表示:
- 「不要
-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
- 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乙OO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①
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 O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
-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O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 ②
原告乙OO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原告乙OO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乙OO受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218元等情
-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 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乙OO致受傷,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OO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O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乙OO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嚴重,但被告僅因感情糾葛而談判分手等細故毆打原告乙OO致受傷,原告乙OO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
- 又原告乙OO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未婚,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 被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船運業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亦經原告乙OO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乙OO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乙OO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至明
- 本院審酌原告乙OO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OO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218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O,原告乙OO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
小計
- 原告乙OO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6632元(計算式:
- 26632+50000=76632)
- 2、
原告丙OO部分
- 原告丙OO亦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丙OO受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
-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 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丙OO致受傷,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OO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O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丙OO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嚴重,但被告僅因與被告乙OO間感情糾葛等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卻無端波及無關之第3人即原告丙OO,致原告丙OO受傷,原告丙OO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
- 又原告丙OO為為高O畢業,未婚,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1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 被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船運業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亦經原告丙OO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丙OO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丙OO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至明
- 本院審酌原告丙OO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OO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5000元,方屬公O,原告丙OO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乙OO、丙OO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分別於76632元、3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O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 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八、
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附此說明
-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O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O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附此說明
- 九、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參、
結論
- 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乙OO部分 | 被告自認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乙OO部分 |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
- 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乙OO部分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
- 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乙OO部分 | 原告乙OO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 原告乙OO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 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