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O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一)
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被繼承人余O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歿,依法由其手足即原告乙OO、丙OO、被告甲OO、及訴外人余O鳳繼承之,然訴外人余O鳳已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非本案繼承人,據此,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
存款部分依應O分比例分配取得所有
- 又被繼承人余O誠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不動產部分依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應O分比例分配取得所有
- (三)
並聲明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的判斷:
-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 (二)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余O誠於108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3-1、3-2、3-3)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 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符實
- 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O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三)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 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經查:
-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應O分比例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依應O分比例各分配取得所有等語(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對於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應為可採
-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余O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丁OO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O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1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824第1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