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阿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請准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O阿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被繼承人張O阿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
-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其他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O分比例分配取得
- 並聲明:
- 請准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O阿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及股份,若有無法整除整者,願意退讓
- 附表一編號6之出資額並非公司之積極財產,出資額依法可轉讓,可依應O分分割
- 參、
被告方面: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三、
判決如主文
- 再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與性質,及兩造之主張,認就被繼承人張O阿純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為變價分割
- 編號3、4之存款、編號5之股份、編號6之出資額應為原O分割,並均按兩造各人應O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若各該存款、股份之實際金額或股數無法整除者,因原告表示無法整除時願意退讓,則餘數依長幼順序定由被告甲OO、乙OO依序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O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O,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伍、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