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其與被告為父子,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O彬、郭O達居住於連棟之4棟房屋,關於家族之開銷支出費用、公O使用費及父母生活費等(下合稱公共扶養基金),約定必須由被告及郭O彬、郭O達三兄弟共同負擔,並應定期將公共扶養基金定期支付予原告
- 詎料被告假藉各種理由不繳交,造成原告多次代為墊付
- 嗣兩造及郭O彬、郭O達於109年4月26日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據承諾願按月清償6萬元,若有違約則願接受家庭會議多數人決定之任何決議,絕無異議
- 然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分文未清償,經原告、郭O彬、郭O達於110年2月20日決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80萬元,故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借據、明O表及家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三、
有理由准許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 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同意將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經原告及郭O彬、郭O達等家庭會議成員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480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另為衡O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
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