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 經查,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未有買賣之約定,詎被告竟盜用其保管之原告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原告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申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意思之私文書,且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完成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否乙節,存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之所有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兩造原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嗣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合一以利出售,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9日簽訂授權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O中事務所以109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172號認證,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為辦理「將伊所有應有部分1/2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授權被告得至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2份、戶籍謄本5份等資料
- 伊復於同年9月3日以和美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O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全部授權,被告於同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明知已無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權限,竟仍盜蓋伊之印章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登記完成
- 被告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共有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
被告則以
- O尚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經查,兩造原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2,嗣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合一以利出售,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為辦理「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授權被告得至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2份、戶籍謄本5份等資料
- 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O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全部授權,惟被告竟盜蓋伊之印章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經登記完成
- 被告上開盜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57至61、127至129、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
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O請求受益人塗O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 經查,被告係於109年9月26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前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況被告縱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前即已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既於同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其於原告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O無代理權限,被告當不得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程序
- 再被告於同月26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亦非其與原告原約定之「贈與」,是被告明知其斯時O未經原告授權,仍盜用其保管之原告印章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其所為均屬無權代理且經原告拒絕承認,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 ㈣
以除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 綜上,被告盜用原告印章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當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是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O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 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O該項登記,以除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8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O,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塗O後,即當然回復為共有狀態,自無再命回復登記之必要,本院爰不贅為此諭知
- 惟此僅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作之適當修正,不影響本件仍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結果
- 五、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70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