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4第2項、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OO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OO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主文
- 一、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OO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OO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13OO負擔百分之四,餘由O告14OO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13OO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13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14OO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14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事項:
- 壹、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OO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給付原告14OO102萬4,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 嗣於110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暨陳報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O明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11OO、12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丙OO兼被告甲OO(下稱法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丁OO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而抛棄應訴之權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一、
及負責管理法尼公司其他行政人員
- 被告丙OO為被告法尼公司及訴外人百易控股公司等之負責人,主導法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與財務運作、決策,人事任用、業務人員、顧O訓練與安排等事宜
- 被告丁OO係被告丙OO配偶,為法尼公司之財務總主管及監察人,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關於礦機與外匯各投資方案所吸收存款之紅利、分潤、業務獎金,帳務及財務處理
- 被告戊OO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案等業務,及管理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員,推廣法尼公司投資方案,吸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業務
- 被告己OO雖未掛名任O法尼公司職稱,實際則為百易集團旗下易O公司之執行長兼操盤手,亦為百易集團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舉辦易O投資方案說明會時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業務,並設計及執行投資方案,於各場說明會對外講授易O公司獲利願景及投資資金配置比例、利O比例分配(客戶與業務之分配比例)
- 被告庚OO係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公司之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並與被告丙OO15OO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O培訓大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臺中區之投資人
- 被告辛OO前為法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OO之司O,於任職期間應被告丙OO要求,提供其申辦且未在使用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OO作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至上述銀行或郵局辦理旭升工作室部分礦機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事宜,及載送被告丁OO及訴外人楊O伶等行政人員至銀行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業務
- 被告壬OO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任職期間並有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法尼公司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O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以太幣(即虛擬貨幣)拓礦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及於投資人在參訪龍潭礦場決意投資時,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款再轉交予被告辛OO親交至法尼公司行政總經理被告葵OO或被告丁OO,其本人並有實際招攬業務,領取業務獎金
- 被告葵OO於107年間係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負責法尼公司之帳務與財務,並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計算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即分潤、業務獎金、劃代獎金與發放,每日由其餘行政小姐作為統計資計送其統整計算,再請司O親送或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楊O伶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方式交予被告丁OO親核,被告葵OO亦為法尼公司與易O公司客服中心對話窗口、與訴外人陳O琪就被告己OO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獎金及管理獎金之計算、發放之金額聯繫窗口、與百易集團各成員、旗下各區總監與法尼公司行政櫃檯聯繫窗口,及負責管理法尼公司其他行政人員
- 二、
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
- 上開被告等人明知法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 竟15OO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8年4月底止,對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一定本金,期限12個月,一年紅利約30%,且法尼公司保證於投資期滿後原價收購機器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投資以太幣拓礦機,被告等人除舉辦投資說明會、顧O培訓大會,並舉辦礦場參觀、於訪廠當時簽訂拓礦合約另有訪廠優惠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以遊覽車至南部定點將客戶載至北部龍潭礦場等方式,或透過臉書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因此被告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少高達118%,已高過國O合法金融機構106年7月間至108年間4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近15倍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
- 三、
14OO實際上並無從事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之行為
- 原告13OO、14OO均係經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謝O宇介紹,於107年間參加法尼公司臺中區說明會後,原告13OO於附表編號1之107年5月4日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稱拓礦機合約),並於同年5月9日匯款14萬7,000元至法尼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礦機1台
- 原告14OO則分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即於107年5月28日、7月13日、10月22日與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並於同年5月29日、7月17日、10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6,000元、51萬2,000元、25萬6,000元至法尼公司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投資礦機1台、2台、1台
- 又原告13OO與之上開投資方案,每台礦機每月可分4,500元,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共領得36,871元
- 原告14OO參與之投資方案,每台礦機每月可領得7,800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共領得12萬0,014元
- 至原告14OO於107年7月17日、10月24日簽立之拓礦機合約上為服務拓礦顧O身分,係因有顧O身分,每份合約即可退投資成本1萬元,14OO實際上並無從事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之行為
- 四、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又被告11OO、12OO均為法尼公司之董O,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縱其二人僅係掛名,然其等不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與上開其餘被告15OO違反銀行法,自應對原告負15OO侵權行為之責
- 況被告葵OO、11OO、12OO以外之其餘被告,於10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OO147,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OO1,024,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
被告則以:
- 一、
被告葵OO:
- ㈠
原告主張被告葵OO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不可採信
- 原告所稱被告葵OO負責處理事項並非屬實,蓋被告葵OO任職於法尼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僅負責管理內部行政人員,行政人員負責處理投資人買拓礦機合約,統整資料後交予被告丁OO審核確認後發放分潤,再由內部行政專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投資人及易O公司客服發放分潤之資訊
- 因規模加速擴大,法尼公司雖給予被告葵OO行政總經理頭銜,然被告葵OO對該公司政策無權利決定,一切須聽從公司指令處理行政作業,對法尼公司違法事項完全不知情
- 且臺灣公司行號,普遍習慣使用襄理、協理、行政經理等職稱頭銜,然此揭頭銜充其量僅為公司零星部門之一的小主管,並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
- 被告葵OO受雇僅經過一般面試程序,並未有經過董O會決議之程序,雖掛行政總經理名,然完全係聽命上級行事,並無管理公司事務之權力,亦無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利
- 再者,法尼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經理人應屬公司應登記事項,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事項顯示,被告葵OO並非法尼公司登記經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葵OO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不可採信
- 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又原告所指控被告丙OO等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相關案件事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釐清,對被告丙OO等相關被告以108年度第12444號、18721號、21642號、22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2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1號、18492號、207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葵OO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葵OO對於法尼公司決策、運作、管理均無決定權限,且未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OO等人有15OO謀議或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 況原告所指控被告丙OO等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審理後,臺灣高O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O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葵OO所負責之行政部門僅單純為依指示就資料為建檔、登錄、記載日期等文書事務,與被告丙OO、丁OO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且對於公司事務並無主導、管理、控制之權利
- 是原告僅以被告葵OO具有行政總經理之頭銜,即謂被告葵OO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被告法尼公司、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 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庚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 被告庚OO與原告皆無認識,原告是經由OO宇介紹、遊說而投資法尼公司之礦機,投資款項皆是原告自行匯入法尼公司,原告投資之介紹傭金是其等之服務顧O謝O宇領取,被告庚OO未領取分毫
- 再者,原告14OO投資後亦成為法尼公司之顧O,其後續加碼投資屬其個人行,並自己領取投資傭金
- 而被告庚OO名義上雖為法尼公司中區經理,但僅領基本薪資,並依老闆指示工作,無權決定公司所有決策,亦未領取投資人之投資獎金,也未接觸到公司金流,況被告庚OO也因誤信被告丙OO,進而投資法尼礦機、奇歐外匯、易O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各種投資項目,總金額達575萬1,000元,身分與其他受害人相O
- 故被告庚OO無須賠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 被告壬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 被告壬OO雖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但從未擔任臺中區說明會之講師,而原告均自承係參加法尼公司臺中區說明會後與法尼公司簽約,且被告壬OO亦非招攬原告投資之顧O,則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壬OO完全無關,被告壬OO並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亦非造意人及幫助人,故被告壬OO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 五、
被告11OO、12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具狀陳述略以
- 被告11OO及12OO雖登記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董O,惟均未參與法尼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僅係掛名,亦未曾參與過任何公司會議
- 而被告法尼公司係由OO長即被告丙OO負責一切事務,被告11OO及12OO未曾得被告丙OO之授權或董O會議授權代表法尼公司,此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OO為法尼公司實質負責人可明
- 再者,原告並未說明其等投資被告法尼公司時,何人對其等為任何業務行為,被告11OO、12OO究竟有無對原告等進行任何業務行為,亦未見舉證,且被告11OO、12OO從未見過原告,如何能對其等造成損害行為,更何況被告11OO、12OO並未涉犯銀行法,業據高O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 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11OO、12OO消極不作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且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限於處理公司事務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丁OO、戊OO、己OO、辛OO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數人15OO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15OO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O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復按法人對於其董O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O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O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
- 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 二、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有關被告法尼公司、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15OO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向O招攬礦機投資方案,而與以被告丙OO為董O長、丁OO為財務總主管之被告法尼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由O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5%、38%不等,原告原告13OO、14OO因而分別支付投資款147,000元、102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投資合約書、原告13OO之存摺節錄、原告14OO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尼公司出具之拓礦機憑證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05至108、111至507頁),並為被告法尼公司、丙OO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79頁),且被告丁OO、戊OO、己OO、辛OO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三、
壬OO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有關被告庚OO、壬OO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㈠
壬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原告主張被告庚OO為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及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礦機憑證、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給給臺中區之投資人
- 被告壬OO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並負責擔任法尼公司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在礦場導覽、說明會、顧O培訓大會,對不特定大眾說明及講授投資方案、拓礦機合約書內容、分紅等,及向O觀龍潭礦場並決定之投資人收取現款,與被告丙OO等人及法尼公司15OO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庚OO、壬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
第29條之1之15OO行為人之認定
-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庚OO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
- 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新創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
- 被告丙OO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被告戊OO,高雄區業務總監為訴外人吳O訓
- 桃園區講師為被告壬OO等語
- 被告壬OO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
- 其於106年10月13日任職法尼新創公司礦場導覽員,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及回答客人問題,並有擔任講師,及設計講師之投影片,內容有把合約內容複製貼上
- 自106年12月起,1個月2次至臺北、新北、新竹、臺南及高雄擔任說明會講師,排班係由被告庚OO負責,投影片中放投資方案部分亦係由被告庚OO設計等語
- 且被告庚OO、壬OO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承承犯行,並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庚OO、壬OO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O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刑事判決、高O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507頁,卷二第247至319頁),可知被告庚OO、壬OO對於被告丙OO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庚OO、壬OO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15OO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丙OO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庚OO、壬OO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丙OO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丙OO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15OO,對原告構成15OO侵權行為,無礙被告庚OO、壬OO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15OO行為人之認定
- ㈢
難以本身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行為
- 被告庚OO雖又辯稱原告14OO亦有擔任法尼公司之顧O,且其亦有投資法尼公司,其係受害人云云
- 查原告14OO固不否認其參與附表編號1之投資後亦成為法尼公司之顧O,惟其陳稱其擔任顧O是因為以顧O所參與之投資契約可退1萬元,其並未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等語,此與卷附之原O機業務獎金制度表記載銷售1至5台之26萬1年期之直接銷售獎金1萬元(本院卷一第455頁)相O,且被告庚OO亦未舉證證明原告14OO有15OO參與被告丙OO以法尼公司名義之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自難因原告14OO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合約書之顧O為其本人,遽認其非受害人
- 再者,縱被告庚OO辯稱期自己亦有投資拓礦機投資案為真,然此與其協助被告丙OO招攬原告投資並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亦屬二事,難以本身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行為
- ㈣
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基上,被告庚OO、壬OO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OO、壬OO與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15OO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
12OO如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有關被告葵OO、11OO、12OO如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㈠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丁OO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尚非不可採信
- 原告雖主張被告葵OO為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監,負責法尼公司帳務與財務,處理投資人購買拓礦機合約、合約檔案建立與管理,計算及發放法尼公司吸收存款之紅利即分潤、業績獎金等,被告11OO、12OO則為法尼公司之董O,其等與被告丙OO15OO以法尼公司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使原告投入投資款而受財產上損害,應O被告丙OO、法尼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葵OO、11OO、12OO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被告葵OO固為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負責投資契約事宜,然因無證據認定其有主導或參與被告丙OO等人之投資方案規劃,或有就所吸收資金之運用或分配之行為,尚難因其為法尼公司內部之工作人員,即遽認其認與被告丙OO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47至254頁),且被告丙OO等人之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O法院審理後,亦認被告葵OO擔任法尼公司行政主管與其他行政人員負責處理投資人之拓礦機合約及合約檔案之建立、管理,及收受投資款、核算紅利、獎金,經被告丁OO審核後匯予投資人及顧O,並未認定被告葵OO有15OO參與或幫助被告丙OO等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有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O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至319頁),足見被告葵OO辯稱其僅係負責之行政部門僅單純為依指示就資料為建檔、登錄、記載日期等文書事務,與被告丙OO、丁OO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尚非不可採信
- ㈢
或有何幫助被告丙OO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 又被告11OO、12OO為法尼公司董O,固有法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然被告11OO、12OO辯稱其等僅係掛名董O,並未實際實行法尼公司業務,參以坊間因親誼間之信O關係而借用個人名義情形並非罕見,被告11OO、12OO復未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高O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被告田舒淇等人為15OO正犯,是尚難僅憑被告11OO、12OO為法尼公司之登記董O,遽認其等與被告丙OO等人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被告丙OO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 ㈣
12OO應O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葵OO、11OO、12OO對於法尼公司之礦基投資案有何不法性之認識或有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葵OO、11OO、12OO與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庚OO、壬OO等人間有15OO侵權行為
-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葵OO、11OO、12OO應O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五、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㈠
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而此條立法理由謂:
- 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
- ㈡
原告13OO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投入14萬7,000元,但於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每月受領4,500元紅利、108年2月12日受領871元紅利,合計3萬6,871元,且招攬其投資之顧O謝O宇因此投資糾紛,於108年7月22日與原告13OO和解並賠償其9,000元,有原告13OO提出之紅利明細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33頁),共計4萬5,871元,是原告13OO所受損害應為10萬1,129元(計算式
- 147,000-45,871=101,129),原告13OO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
原告14OO雖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投入25萬6,000元、51萬2,000元、25萬6,000元,共計102萬4,000元參與該表之拓擴礦機投資方案,惟附表編號2所投資1台部分,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領取7,800元紅利,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分別領取2,472元、2,600元紅利,附表編號3投資2台部分則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每月領取15,600元,後與附表編號4投資1台部分於108年1月20日、2月20日各領取5,787元、7,800元,合計12萬0,014元紅利,佐以前述招攬每台投資獎金為1萬元(本院卷一第455頁),原告14OO自承第2、3份即附表編號3、4之合約各係投資2台、1台礦機,該合約書上顧O欄均記載原告14OO姓名,其可領回獎金等情,則原告14OO已領回此3台之獎金3萬元亦應計入扣除;另招攬原告14OO投資附表編號2之合約書顧O謝O宇因此投資糾紛,於108年7月12日原告14OO和解並賠償其6萬1,000元,此有原告13OO提出之拓礦機合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紅利明細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卷二第101至102、133頁),以上共計21萬1,014元(計算式
- 120,014+30,000+61,000=211,014),是原告14OO所受損害應為81萬2986元(計算式:
- 1,024,000-211,014=812,986),原告14OO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末按因回復原O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O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O而應給付金錢者
- 是以,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自110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13OO、14OO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庚OO、壬OO(即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OO10萬1,129元、原告14OO81萬2,986元,及均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本判決1項之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2項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O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 是本件原告及被告壬OO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規定相O,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並職權為附表所示壬OO以外之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
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十、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 民法第184第2項、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OO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OO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8條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被告庚OO、壬OO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原告主張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被告庚OO、壬OO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被告庚OO、壬OO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民法第213條第2項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213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十、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