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日偕同被告黃榮照及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分為1,60萬元及40萬元二筆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1.155%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96
- 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
- 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甲OO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帳戶明細、指標利率表為證,亙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
O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參照觀之甚明
-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查,被告甲OO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榮照、丙OO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債務
-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