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
主文
-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原告主張:
-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 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基於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全O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貳、
被告抗辯: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正
- 二、
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予准許
- 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甲OO均陳明希望變價分割,被告乙OO則陳明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仍維持共有等語
- 本院衡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屬透天厝,僅設有一大門作為對外出入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含增建為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基地或對外通行之巷道,以系爭房屋包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內,每層面積約僅67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堪稱狹小之情狀,加以僅設有一大門作為進出之用,原物分割已顯有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均需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系爭房屋中劃出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O或走道空間,兩造就該門O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O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非但減少系爭房屋所得使用之空間,使原物分割更無從為之,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恐無人能在保留部分共同使用空間下為使用收益,顯將增加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損及共有人全O之經濟利益,參之原告與被告甲OO均希望系爭房地變價方式為分割,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較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 三、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兩造之利O關係、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洽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