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上訴聲明:
- 一、
上訴人方O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被上訴人方O
- 貳、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超過3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
上訴人雖以
- 上訴人本身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情緒功能障礙),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街00號前(下稱系爭時地),與被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持續在旁激怒,更加重上訴人情緒激動、失控之狀況產生,上訴人於行為時O陷於無識別能力
- 又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成O,因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從旁以言語激怒,造成兩造之爭執擴大,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 且上訴人已年近花甲,本身無固定收入,依靠每月萬餘之退休金度日,而被上訴人為臺中市街頭藝人,月收入約為5、6萬元,以兩造間收入比較,衡酌本件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所定之賠償金額,對於上訴人仍屬過苛,而應予酌減,作為上訴理由
- 惟查,
- 一、
上訴人主張其於行為時O識別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
-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行為時O識別能力,惟其於原審自陳:
- 「原告(即被上訴人)利用民眾不懂法律,我承認我有罵人,但是因為當時是因為情緒上受到原告所激,才會有點失控
- 」(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知道罵人為不對的行為,並非無法理解外界事物
- 上訴人主張其於行為時O識別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 二、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
- 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從旁以言語激怒,造成兩造之爭執擴大,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
- 三、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參
-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 本人身障長期受失眠之苦,現在退休了,沒有收入,現在的收入來源就是按月領的勞保退休金1萬元左右,我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小孩都長大了,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3輛,以及鄉下的農地,我是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48頁)
-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 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名下有一台機車,沒有汽車,目前收入的來源是擔任臺中的街頭藝人,一個月收入約5、6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
-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判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肆、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17條
-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