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O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O,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O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同段491-2地號土地(下稱B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 是上訴人甲OO、乙OO、丙OO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丁OO、戊OO、己OO,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 乙、
實體方O:
- 壹、
上訴聲明:
- 貳、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
- 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命兩造共有A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欄之比例分配及共有B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甲(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分歸上訴人甲OO所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⑴)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⑵)分歸視同上訴人丁OO、戊OO、己OO、上訴人丙OO保持公同共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⑶)分歸上訴人乙OO所有
- 上訴人乙OO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甲OO、丙OO、視同上訴人丁OO、被告戊OO、己OO之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
上訴人雖以
- 對於原審判決A、B土地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 惟被上訴人早已拋棄A、B土地原共有人廖O東之繼承權,並非
- A、
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 B土地之共有人,作為上訴理由
- 惟查:
- 一、
尚難認定庚OO已經拋棄繼承權
- 上訴人乙OO前於105年間,以被上訴人拋棄被繼承人廖O東繼承為由,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乙OO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乙OO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被繼承人廖O東繼承
- 又證人許O堂雖於108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 「法官問:
- 庚OO為何O共有人?答:
- 因為他是繼承人之一,但他已經喪失所有權,因為庚OO拋棄繼承權」,惟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
- 「廖O華有跟我講,庚OO已經拋棄繼承
- 我有跟廖O華買賣土地,我不知道庚OO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 」(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廖O應雖於109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 「問:
- 庚OO有無拋棄繼承?答:
- 年代很久,我只知道他承諾要拋棄對廖O東的繼承權
- 」,惟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
- 「問:
- 現場還有誰?答:
- 不知道,我只是聽說而已
- 」(見本院卷第294頁),顯見證人許O堂、廖O應只是聽人講述,尚難認定庚OO已經拋棄繼承權
- 二、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係於70年5月29日以69年10月18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A、B土地應有部分1/4(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O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 」,是庚OO以「書面」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明載:
- 「庚OO未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於本院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
- 「問:
- 有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的書面資料?答:
- 沒有
- 」(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說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三、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拋棄繼承權,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A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欄之比例分配及共有B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甲(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分歸上訴人甲OO所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⑴)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⑵)分歸視同上訴人丁OO、戊OO、己OO、上訴人丙OO保持公同共有
-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⑶)分歸上訴人乙OO所有上訴人乙OO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甲OO、丙OO、視同上訴人丁OO、被告戊OO、己OO之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並非A、B土地之共有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肆、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B土地之共有人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B土地之共有人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 新舊法
- 民法第1條後段
- 民法第1174條
- 民法第73條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