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合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O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並約定系爭工程O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19,000元
- 惟因被上訴人施O之系爭工程O多處瑕疵,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工程O尾款,故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告積欠系爭工程O尾款及稅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O616,352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下稱另案)受理,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下稱臺經所),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工項O系爭工程O無瑕疵等事項,經臺經所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法院亦參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作成判決命上訴人應O付120,730元予被上訴人
- 嗣上訴人對另案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受理,詎被上訴人竟於另案第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於公開法庭表示,上訴人與鑑定單位有勾O等語,暗指鑑定單位有收上訴人金錢,兩造雖於另案二審最後已達成和解,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惡意於公開法庭為上揭不實言論,已重大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重大傷害
- 而「勾O」一詞除有貶抑輕藐之意涵外,尚具有相互串通一起做壞事之意,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公開審理時,指摘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與鑑定人勾O,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
- 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只要使第三人知悉即為已足,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原審判決顯然不當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與侵害名譽權與否混為一談,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 又兩造雖於另案二審成立和解,但係就給付工程O部分和解,與本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毫無關聯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兩造於另案一審同意由臺經所就系爭工程O行鑑定,上訴人程序上確有違反私下接觸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僅質疑鑑定結果是否有所偏頗,未曾表示鑑定單位有收受上訴人錢O,係上訴人過度聯想
- 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開庭時所述皆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言為自身見聞,屬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且被上訴人欠缺損害上訴人名譽的惡意,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之客觀事實,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 且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就另案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嗣上訴人擷取部分另案二審109年4月7日開庭錄音內容,斷章取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破毀兩造先前和解筆錄之約定,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為審理之原則有違
- 又「勾O」雖具有負面意涵,惟「勾O」應屬中性客觀描述事實之詞彙,兩者相去甚遠,且不應以單一詞彙逕認存在貶低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應衡酌行為人闡述之語境、背景、事件始末而為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係為相O上訴人和解,並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
- 又另案109年4月7日開庭結束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O瀚律師於法庭外洽商和解,且於109年4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均未提起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有妨害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 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O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計40日,約定費用2,219,000元
- 兩造因系爭工程O生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O616,352元,經本院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受理,另案一審中,經法院囑託臺經所就系爭工程O無瑕疵等事項作成鑑定報告書,法院參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作成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120,730元
- 嗣上訴人聲明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受理,兩造最終於109年4月24日以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本院卷第29頁和解筆錄所示
- 李O瀚律師為上訴人於另案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 (二)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案二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 「為什麼我會同意,雖然你們在臺北不曉得從哪裡找來的鑑定單位,我認為比較便宜,雖然你們有勾O
- 」等語,該日開庭過程O原審卷第117頁及本院卷第77至85、111至119、127至131頁之開庭錄音譯文所示
- 五、
本院之判斷:
-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於:
- 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109年4月7日所為上訴人與鑑定單位勾O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 (一)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O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二)
稽之另案二審於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之庭訊光碟內容,該日過程O
- 「上訴人:
- 沒有做的可以全部還給我
- 被上訴人:
- 我有做的,你也要付給我
- 上訴人:
- 200多萬我不是給你了
- 被上訴人:
- 你蓋一棟房子,這樣太便宜了
- 李O瀚律師:
- 被上訴人這邊關於和解金額有什麼意見,你也可以先講一下
- 被上訴人:
- 我提個條件,第一,認同第一審你勝我敗,第二,我有做的,例如社區的門,你給我扣款一扇門是八千,我贈送的你也扣款,錢是我口袋出來,這個殘值等於是零還是負的,你安心嗎?……李O瀚律師:
- 那鑑定費O麼辦?鑑定費O像繳了十幾萬
- 被上訴人:
- 鑑定費O責任比例?我這一次等於是拿不到錢
- ……李O瀚律師:
- 我們再回去算算看,我回去找那個收據,鑑定費O按比例扣掉」,其後被上訴人陳述:
- 「為什麼我會同意,雖然你們在臺北不曉得從哪裡找來的鑑定單位,我認為比較便宜,雖然你們有勾O」等語,有另案二審該日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0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真實
- (三)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所為前開陳述內容,應係用以主張另案囑託鑑定之結果有所違誤、不可採信,且否認上訴人主張應瑕疵扣款一事屬實,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尚屬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並非就與訴訟無關事項故意詆譭指摘
- 且上訴人自承確實有於三方會面後,被上訴人已離開之狀況下,單獨再與鑑定機關閒話家常乙事(見原審卷第121頁)
- 復依證人李O瀚律師即上訴人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4日具結證述:
- 那時候不知道鑑定人講了什麼,被上訴人生氣、不高興就先走掉,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具體對話內容,只剩下我、上訴人、鑑定人繼續在現場鑑定,當天鑑定項O比較多,我不記得被上訴人離開後,我們仍在現場待了多久,被上訴人離開之後,我們還是就照片、項O一一核對,然後讓上訴人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上訴人與鑑定單位確有於被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鑑定、對話
- 則被上訴人基此事實,認鑑定結果偏頗、對被上訴人不利,而為上開言論,核與兩造紛爭相涉甚深,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訴訟上之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防禦性言論,核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係本於其訴訟權利始為陳述,依前揭說明,應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O第449條第1項O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刑法第311條
- 刑法第311條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