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前曾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結婚,後因雙方感情失和而於107年9月4日兩願離婚
- 嗣被告突然向O告表示身染不治之症,唯恐孤身一人往生,故請求原告念及兩造過往感情使其安度最後時日,原告一時心軟隨再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辦理登記結婚,然兩造於斯時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二位證人「廖O玉」、「林O君」之簽名筆跡,似為同一人之筆跡,且上開二位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O造間有結婚之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均未曾確認兩造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
- 是以,兩造雖曾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107年11月5日結婚證書上所載證人「廖O玉」、「林O君」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親自見聞O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則自難謂已該當證人之地位
- 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11月5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之效力無效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廖O玉」、「林O君」確有親自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須親見或親聞O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O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 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
-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為證人之人,須親見或親聞O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 (二)
經查:
- 1.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5日向O政事務為結婚登記,然結婚證書上證人欄所列二名證人,並未親聞O告當時結婚之真實意願,兩造結婚欠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等情,業據證人林O君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 我只認識被告,我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講過話
- 我會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附近見面,被告在車上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名,我就親自簽名了,我有問被告要結婚的意願,但我沒有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 證人廖O玉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 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講過話
- 我會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原因,是因為被告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名,我知道被告有結婚的意願,我就親自簽名
- 又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沒有問過原告結婚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甚詳
- 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107年11月5日結婚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
- 並有臺中○○○○○○○○110年5月2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0003353號函檢附之兩造107年11月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83頁)
-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2.
有理由准許
- 準此,兩造雖曾於107年11月5日書立結婚證書並向O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而無效
-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確認婚姻無效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982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民法第982條
- 民法第988條第1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