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補費用等|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工程|
系爭採光罩請款單|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簽訂工程O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O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 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工程O定金O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蘇O菁之帳戶
-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O總價應依系爭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定之,然系爭合約並未檢附估價單,而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顯示,系爭工程O價應為469萬9,709元,被上訴人迄今已匯款396萬5,239元
-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O作期間,即發現有附表編號1至16項O所示之瑕疵,並主動聯繫上訴人處理,初時尚可聯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
-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O有未完工之項O及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施O及修補瑕疵,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1日、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均不置理
- 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就未完工項O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未修補瑕疵部分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竟拒收上開存證信函致遭退回,導致被上訴人未能依法終止系爭合約
- 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特力屋公司)修補完畢,並陸續於108年7月25日、8月20日、8月21日及10月1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修補必要費用共14萬3,9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向特力屋購買之家具費用57萬6,07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萬3,900元
- 又附表編號17項O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另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修補,而該瑕疵修補費用經特力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費用為3,600元,亦應由O訴人償還
- 此外,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O間,因施O不慎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樓梯間之收納櫃及1樓電視櫃泡水損壞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此須購買新收納櫃及電視櫃,共支出15萬1,100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1,100元,以上合計29萬8,600元
-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9萬8,600元,及其中2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00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一)
上訴人得拒絕修補
- 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就系爭工程O行修補,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O列瑕疵項O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高,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修補:
- 1.
附表編號2項O
- 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請求窗戶外施打矽利康費用9,600元,接近全新訂製之「信O氣密窗」(含安O費用)1萬1,715元,則被上訴人僅施打矽利康卻請求9,600元,顯然高O市場行情,實非合理,上訴人得拒絕修補
- 2.
附表編號13項O
- 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請求之修補費用高出市場行情,上訴人已找臺中建築物拆除搬運廠商,依照頂樓拆除舊PU面積及清運工程O以報價,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
- 3.
附表編號14項O
-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陽台地板施O面積為16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就該施O項O之承攬報酬10,000元換算,施O單O為每平方公尺625元,而以被上訴人之求償費用3萬6,400元換算之施O單O為每平方公尺2,275元,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高O市場行情
- 4.
附表編號5項O室外矽利康部分
-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相O施O條件(即從採光罩外部重新施打矽利康)並附上現場照片後向其他廠商詢價,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報價單所示之金額,均未超過5,700元,但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高O市場行情
- (二)
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瑕疵項O,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1.
附表編號3項O
- 上訴人已於原審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O爭執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瑕疵及特力屋公司確切之施O位O,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3項O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O,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 2.
附表編號4項O
- 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附表編號4項O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其位O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O照片,即室外擋土牆轉角處,非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下稱系爭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項O3「一樓左側採光罩上方外牆漏水(雨水從外牆磁磚縫流入)」之施O範圍,故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又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該項O確實為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該項O之費用
- 3.
附表編號11項O
- 被上訴人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已表示附表編號11項O為事後發現要求追加之工程,且自系爭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亦可見非系爭合約範圍內
- 且被上訴人於抓漏工程O理完成後,亦未先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O,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 4.
附表編號5項O室內矽利康部分
- 依採光罩請款單(下稱系爭採光罩請款單)備註欄記載:
- 「費用含搬運、安O工資及外窗框打矽力康封水路,不含窗框內填土崁縫」等語,足證在窗框內部施打矽利康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此額外追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應扣除一半
- (三)
附表編號10項O
- 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該處有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該項O並未先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O,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12萬1,200元,及其中11萬7,600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及其中3,600元自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
迄今已給付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 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O訂系爭合約,由O訴人負責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定金1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蘇O菁之帳戶內,迄今已給付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 (二)
然均未於期限內進行修繕
- 被上訴人先於108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O有部分未完工項O,再於108年7月8日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相關瑕疵項O並限令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修補前開瑕疵完畢
-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4日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1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6項O所示之瑕疵,並限令上訴人於函達14日內修O完畢,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109年5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均未於期限內進行修繕
- (三)
致系爭合約仍未終止
- 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30日另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1號存證信函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然前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系爭合約仍未終止
- (四)
共支出14萬7,500元
-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7項O所示之瑕疵,已委請特力屋公司施O修補完成,共支出14萬7,500元
- (五)
故應償還被上訴人因修補上開瑕庛所支出之費用共1萬1,500元
- 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9、12、17項O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且尚有瑕疵未修補,故應償還被上訴人因修補上開瑕庛所支出之費用共1萬1,500元
- 五、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 (一)附表編號2、13、14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過鉅?上訴人得否拒絕修補?(二)附表編號3、4、11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內矽利康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三)附表編號10項O,被上訴人有無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茲分述如下:
- (一)
上訴人不得拒絕修補
- 附表編號2、13、14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並未過鉅,上訴人不得拒絕修補:
- 1.
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
-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
- 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OO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3項亦有明定
- 而修補所需費用是否過鉅,應就全部工作之價值或意義,並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加以衡量,且修補所須費用過鉅之事實,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
- 2.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 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雖未直接約定系爭工程O價,惟兩造已有合意以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工程O價之依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合計為469萬9,709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工程O款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參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13、14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分別請求9,600元、1萬4,300元、3萬6,400元、8,250元,合計6萬8,550元,僅占系爭工程O價之1.46%(計算式:
- 6萬8,550元469萬9,709元=1.46%,取至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衡諸系爭工程O全部價值,並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僅占系爭工程O價不到1.5%,比例極低以外,上開瑕疵均與漏水有關,相較於其他如門檻、插座等項O之小瑕疵,系爭房屋是否能達到不會漏水之狀態,應為系爭合約所欲達成之最主要目的,若該問題未能解決,縱使其他工程O已完成,系爭房屋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因修補上開瑕疵所生之利益即非輕微,故相較之下,難認有何修補費用過鉅之情形
- 又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雖均高O上訴人另外委託其他業者之報價,然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可知上訴人係認為上開瑕疵若由其僱工修補,則修補之費用會較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之費用低廉,可見上訴人主要係爭執被上訴人不應支出較高之瑕疵修補費用,顯見上訴人係認為若由其僱工修補上開瑕疵,則瑕疵修補費用即不會有過鉅之情形
- 然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應視為上訴人放棄以最低成本修補上開瑕疵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較高,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有何過鉅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 (二)
附表編號11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內矽利康部分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 附表編號3、4項O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 附表編號11項O及附表編號5項O室內矽利康部分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 1.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 附表編號3項O,伊不知道4樓窗台係被上訴人在何處施O,附表編號4項O,伊爭執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上訴人既然已經表示不知道附表編號3項O係在何處施O,且已明確爭執附表編號4項O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內,堪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並未自認附表編號3、4項O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故此部分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附表編號3、4項O確實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 然就附表編號3項O,被上訴人主張:
- 因特力屋公司未留存照片,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施O前後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未能特定4樓窗台究係修補何處之瑕疵,而瑕疵修補之位O既已未能特定,則被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該瑕疵確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故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支出6,000元修O4樓窗台之漏水,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 另觀諸系爭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項O3記載「一樓左側採光罩上方外牆漏水(雨水從外牆磁磚縫流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與附表編號4所示「1樓右側外牆L型連接處(廚房排煙管上方)防水抓漏施O」之項O比較,雖然左O係相O方向之概念,會因為視角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不能僅以左O不同,即認定上開項O係屬不同項O
- 然觀諸1樓外牆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排煙管係緊貼1樓外牆牆面,故若面向1樓外牆牆面及排煙管時,附表編號4項O,確實係位O1樓右側外牆L型連接處,除非緊貼1樓外牆牆面與排煙管平行,且面向1樓外牆牆面之相O方向,始可能認定附表編號4項O係位O1樓「左側」外牆L型連接處,然此時之視角將完全看不到附表編號4項O,係直接背對附表編號4項O,而不具有特定瑕疵位O之意義,可見不論是附表編號4項O,或是系爭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之項O3,均係以面向1樓外牆牆面來區分左O,顯見兩者確實係不同項O,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項O並非系爭抓漏防水工程O款單之項O3,故非系爭合約範圍內,即屬有據
- 3.
次查,觀諸系爭採光罩請款單備註欄固記載
- 「費用含搬運、安O工資及外窗框打矽利康封水路,不含窗框內填土崁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記載內窗框須打矽利康,然該窗框之所以需要打矽利康,重點在於封閉水路,避免雨水從窗框間之縫隙滲入,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由O訴人將採光罩窗框安O至不會滲漏水之狀態,始合於通常之使用,至於是否打矽利康,或是如何打矽利康,則屬技術性之事項,本應由O訴人依其專業進行判斷
- 再觀諸上訴人打完矽利康之結果,矽利康仍呈現糊狀而無法乾燥,且外部之水氣及水滴,均滲入至採光罩室內,有該採光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可知上訴人所採取外窗框打矽利康之工法,顯未能使該採光罩達到不會滲漏水之狀態,而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有違,是上訴人僅憑系爭採光罩請款單,辯稱內窗框打矽利康非系爭合約範圍內等節,即難認可採
- 4.
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O之判斷
-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O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5.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 附表編號11項O在系爭工程O圍內,伊認為合理價格應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已自認附表編號11項O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自認,已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O之判斷
- 又上訴人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僅辯稱:
- O還是要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三)
被上訴人有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 附表編號10項O,被上訴人有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 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
- 附表編號10所示粉光油漆項O6,500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漏水的痕跡,伊爭執的部分在於採光罩於108年初即已完工,伊於108年7月間還有進場,這段時間有經過雨季,被上訴人也常常來現場,有立即跟伊O應,伊看現場也沒有問題,伊承認係系爭工程O圍,伊認為沒有瑕疵,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漏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係爭執附表編號10項O未有瑕疵,而非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已非無疑
- 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經過雨季之後,常常去到現場,並有立即跟上訴人反應,但是上訴人看完認為沒有問題,並無瑕疵,雖然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反應何問題,然若被上訴人當時未向上訴人反應附表編號10項O有瑕疵,則上訴人應O必要回應被上訴人沒有瑕疵,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即有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但因兩造對於是否有瑕疵之看法不同,故上訴人最後並未修補該瑕疵,故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600元,及其中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及其中3,600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4項O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超過9萬9,600元本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非有理,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償還修補費用等
-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6條
- 民法第511條
- 民法第493條第2項
- 民法第493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93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則以
- 1.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瑕疵項O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2.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瑕疵項O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3.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瑕疵項O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493條第1項
- 民法第493條第2項
- 民法第49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附表編號10項O被上訴人有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