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
-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施O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直行,被告本應O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施O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癲癇症、頭痛、暈眩症、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肋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O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伊因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理賠施O津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180元與失能給付90萬元,共計96萬1,180元
- 因被告於上開事故中係無照駕駛,伊自得代位行使施O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須伊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始得理賠保險金後,代位施O津向伊O償,惟原告未證明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 又伊否認與施O津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 依施O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無失能及骨折情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 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適施O津騎乘B車沿同方向直行,被告本應O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過近,致施O津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又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部分,致其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100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9、72至83、321頁)
- 被告駕駛之A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由原告承保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O津於108年1月11日、109年1月1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96萬1,18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66頁)
- 另被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無照駕駛之狀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見原告主張施O津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施O津受有上述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 ㈡
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 原告雖主張施O津尚因系爭事故受有癲癇症、頭痛、暈眩症等傷害,並提出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 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據其覆稱:
- 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光碟顯示,107年10月29日確實有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現象,但均無癲癇發作及藥物使用,直到108年3月4日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才有此紀錄,以外科立場出血量少發生癲癇後遺症機率低,然仍須神經內科檢查及評估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
-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施O津受有之癲癇症間有無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 尚難僅以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即認施O津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癲癇症、頭動、暈眩症等傷害
-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 ㈢
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惟查
- 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未有過失
- 又其駕駛經驗豐富,斯時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 惟查:
- ⒈
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18日覆議意見書可佐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查施O津先騎乘B車行經不對稱交叉路口,往柳川西路方向駛去,被告隨後亦駕駛A車出現,同樣駛往柳川西路方向,施O津先於被告經過進入柳川西路之斑馬線一節,有原告所提警用監視器(柳川西路、五權路口全景)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可見施O津先於被告進入柳川西路路口
- 佐以自另一方向拍攝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與施O津騎乘之B車,於畫面中幾近同時進入路口
- A車行駛於該道路中間右輪接近雙黃線(即車O大部分行駛於對向車O),B車同行駛於該道路之順向單O道內,二車並行距離接近,嗣二車持續前行,被告駕駛A車持續向前後,逐漸超越B車後,可見施O津不穩倒地,其倒地時位置約位於被告之A車右後輪至車尾處,後被告超越旁車,A車整台均行駛在對向車O,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14頁)
- 被告駕駛之A車與施O津騎乘之B車均沿柳川西路由公O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嗣施O津倒於柳川西路上,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本院卷一第79頁)等情形,可見被告駕駛A車原先位於施O津後方進入柳川西路,並於進入路口處開始欲超越施O津騎乘之B車,持續前行,未與施O津保持安全間隔,致施O津因間隔距離不足,失去重心倒地
-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駕駛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8日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18日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41至342、卷二第21至22頁)
- ⒉
是被告無照駕駛A車之行為與施O津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O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款即明
-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 可見駕駛執照制度在於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目的,在於禁止違反交通規則、不良駕駛慣習之駕駛上路,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 查被告於94年2月14日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可見被告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吊銷駕駛執照甚久,其是否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知曉交通規則,即非無疑
- 況被告未與施O津保持安全間隔,並欲加速超越施O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非有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
- 是被告無照駕駛A車之行為與施O津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⒊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基此,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 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之行為,亦與上開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㈣
代位行使施O津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 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即明
- 施O津於108年1月11日、109年1月15日收受原告賠付之保險理賠金96萬1,1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6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施O津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 ㈤
原告主張代位施O津,請求被告賠償施O津因系爭事故支O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辯稱
- 否認施O津有支O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必要性,原告亦未證明
- 另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90萬元項目為失能給付,性質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項目,其既未賠付施O津精神慰撫金,自無移轉該部分債權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未取得精神慰撫金之代位權
- 且施O津於110年5月31日已經死亡,該精神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適於讓與
-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O:
- ⒈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 原告主張施O津因系爭交通事故支O如附表編號1至5之費用共2萬5,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6頁),可信為真
- ⒉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亦屬可採
- 施O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建議術後專人看護1個月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321頁),故施O津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 另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一日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4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
- 30×1,200=36,000),亦屬可採
- ⒊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施O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致其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11-34第11等級之障害狀態,所受傷勢非輕,可彰其精神上應O有相當之痛苦
- 佐以施O津為大專畢業及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施O津曾任職國中教師及補教業者與被告待業中無收入等經歷與資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7、146頁)
- 故本院審酌上開二人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施O津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施O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 ⒋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施O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取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O判決事項之聲明
-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O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同一總請求金額情形下,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請求之支O費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於未逾請求總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應無不行之理
- 又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固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除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 然本條之「讓與」應解為意定讓與,不包括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
- O觀之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衡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亦未限制不得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而採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總額之精神
- 故就其立法體系以觀,只要是請求權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保險人均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並無區分是否為非財產上損害
-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施O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取
- ⒋
從而,原告得代位施O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萬1,180元(計算式
- 25,180+36,000+400,000=461,180)
- ㈥
施O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施O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⒈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
應為32萬2,826元
- 查施O津騎乘B車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後,偏向車O左側行駛,後與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橫臥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現場監視器截圖可查(本院卷一第79、263至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4頁),可徵施O津往左騎乘,亦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故施O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考量被告與施O津之違規情形,被告違規情形應屬肇事主因,施O津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8日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18日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41至342、卷二第21至22頁)
- 則審酌被告、施O津之違規情事,堪認其等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
- 3
- 是依施O津之過失程度,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0分之7
-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2,826元(計算式:
- 461,180×70%=322,826)
- ㈦
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
- 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 O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 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之3頁),即屬有據
- 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826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95條第2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施O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施O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