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被告甲OO、乙OO自民國起,被告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
-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 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丙OO雖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其所稱刑事案件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行為,且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說明,被告丙OO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假冒檢察官周士榆之名,偽造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原告銀行帳戶之執行命令,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被告以各種不當語氣,使原告感到生命財產受到威脅,造成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2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丙OO則以
- 其於第二審刑事庭請求傳訊關鍵證人及調查重要證據,刑事庭極可能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與被告甲OO、乙OO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可參
- 被告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OO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OO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OO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
- 且被告3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已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2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120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
其請求被告賠償連帶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即無理由
-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 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而匯款,使其發生1200萬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以被告以各種不當語氣,使原告感到生命財產受到威脅,造成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20萬元,惟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連帶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即無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OO、乙OO自110年1月9日起,被告丙OO自11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因係由O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O,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