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繼承登記|
系爭戶籍地|
主文
- 理 由
- 一、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將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惟上訴人當時僅設籍上開地址,實際係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老家地址,上訴人自其母親訴外人吳O離世後,為避免觸景傷情,自102年後即甚少返回察看,係於110年5月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致電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老家經人通報,因插座老舊而有電線走火之虞,上訴人返回老家查看時始發現寄存送達通知單,並於同年5月10日藉由原審判決正本得知本件訴訟之存在
- 由上O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否則房屋年久失修之情形何須透過警察機關告知,又倘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即會收到開庭通知而於原審出庭主張權利,豈會甘願放棄聽審請求權而使對造聲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況上訴人本身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留下之通訊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00號,故依法應向上訴人實際住所地址送達訟訟文書,始為合法送達
- 準此,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 二、
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
- 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 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 三、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O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O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O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O之事實,該一定之區O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 應O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亦可參照)
- 四、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經查,本件上訴人實際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南O人壽保險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51頁)
- 次查,上訴人所設之「傢乘有限公司」亦設立於上址,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其郵件通訊地址亦為上址,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 另查,由上訴人所提系爭戶籍地址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屋內確實已多處殘破並堆滿雜物
- 綜合勾稽上情,可知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主觀上亦無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則參諸民法第20條之規定及上揭說明,系爭戶籍地自非上訴人之住所
- 然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於109年2月13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31頁),自非適法之寄存送達
- 嗣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保留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理由
- A第451條第1項
- A第451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 民法第20條
-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亦可參照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