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主文
-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新犁份段91地號土地(面積7817.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 (一)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應就其被繼承人陳O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4060分之1604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變價分割
- 另陳述: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共有物
-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甲OO等人和O故之被告陳O筆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 而陳O筆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爰聲請由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承受訴訟
- 另陳O筆死後,因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為訴之追加,訴請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應就被繼承人陳O筆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現況為雜草、雜木
- 而依都O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現定,保護區為國O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 一、國O所需之各種設施
- 二、警衛O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 四、公O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
- 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O氣體儲藏、分裝等
- 十三、休閒農O設施
- 十四、自然保育設施
- 十五、綠能設施
- 十六、農O再生相關設施
- 故經編定為「保護區」之土地,其土地合法用途僅限於上開16種項O,且須經臺中市政府之核准
- 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保護區,登記面積為7817.03平方公尺,如採原O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恐無法符合「保護區」用地之合法使用用途
- 且經原告聯繫部分共有人,渠等均表示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另鑑價報告內容亦非得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O最佳,但鑑價報告所評定之單O卻最低,自非合理,故應O變價分割,以提高土地價值等語
- 二、
被告方面:
- 三、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程序方面:
- 1.
程序上核無不合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亦有明定
-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陳O筆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陳O筆之繼承人即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承受訴訟,另追加請求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應就其被繼承人陳O筆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程序上核無不合
- 2.
而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 原告另於11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14035分之20,於110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O菁取得,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故原告在訴訟繫屬中雖讓與其部分權利予他人,惟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該讓與之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 3.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2OO、13OO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實體方面:
- 1.
判決如主文
-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 查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陳O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應就其被繼承人陳O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無不合,但原O有人陳O筆之繼承人即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業已就被繼承人陳O筆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0年2月1日登記為被告葵OO一人所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 是原告訴請被告葵OO、10OO、11OO、12OO、13OO應就被繼承人陳O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即無必要
-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2.
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O有困難、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或難求全O共有人之公平利益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 3.
「一部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 又被告乙OO及丙OO雖表示應O原O分割方式,並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O土地分歸其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等語
- 但原告及被告乙OO及丙OO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件自無從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O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OO及丙OO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另查,系爭土地位於沙鹿區市街中心東北側外圍,區域間土地依都O計畫劃定為保護區,地處沙鹿區市中心之外圍,除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外,近年少有重大建設,周邊另有部分公墓坐落,區域內除少數違規使用外,土地多為農O使用或閒置
- 而不動產價格高昂,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又於法院執行拍賣之實務上,常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鑑估價格與最終拍定價格存有落差之情形
- 果若採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O土地分歸被告乙OO及丙OO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另由原告及被告乙OO及丙OO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O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分配方式,則不惟C部分位O土地變價分割完成日程無法確定,且變價所得價金與鑑定報告所示之鑑估價格間亦可能存在落差
- 如此一來將致生不公平之分配結果(即若C部分之實際拍定期間過長或價格低於鑑估價格時,將致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實際所得受分配之價金低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價值,而被告乙OO、丙OO所可立即取得之A、B部分土地之原O價值,將高於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
- 反之,若C部分之實際拍定價格高於鑑估價格時,將致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實際所得受分配之價金,或將高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而被告乙OO、丙OO所分得之A、B部分土地原O價值,將低於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之情形)
- 本院因認如欲採行「一部原O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O土地分歸被告乙OO及丙OO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一部變價分割」(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O土地予以變價)之分割方式,則應由被告乙OO及丙OO二人就各自所取得單獨所有之A、B部分位O土地,先依法院最終核定之A、B部分位O土地價值,按全O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予其他未獲分配A、B部分位O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至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O土地則予以變價並由系爭土地之「全O共有人(含被告乙OO及丙OO在內)」,按全O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始屬公O
- 但因被告乙OO及丙OO均陳明其二人無法就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A、B部分位O土地,先依法院最終核定之價值及全O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是本件分割方式即無從採行「一部原O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 4.
本院參酌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土地受都O計畫分區使用之規制,不僅所能合法使用之項O受有限制,且所得核准使用之十六項
- 一、國O所需之各種設施
- 二、警衛O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 四、公O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
- 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O氣體儲藏、分裝等
- 十三、休閒農O設施
- 十四、自然保育設施
- 十五、綠能設施
- 十六、農O再生相關設施
- 均為必需使用大面積土地之項O,如採原O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之土地坵塊面積將形縮小而不利於合法使用,亦將致土地價值發生增減而不利於全O共有人
- 再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各項因素,因認系爭土地應以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另變價所得則依全O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方式,最為公O,亦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 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分擔,始為公O
- 五、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 1.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程序方面
- 3.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程序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2.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