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被告甲OO應O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林O信律師即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應O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訴訟費用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甲OO外,另列訴外人徐O華為被告
- 惟查,徐O華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死亡,且徐O華之全O繼承人邱O邦、邱O傑均拋棄繼承,本院仍依聲請選任林O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 故原告具狀追加遺產管理人林O信律師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末於110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 1.被告甲OO、被告林O信律師即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應O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4年3月3日,登記字號為豐O字第10864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65頁)
- 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O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蔡O芝於84年3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OO及被繼承人徐O華,擔保訴外人蔡O芝以及訴外人莊O闊對被告之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應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7、219、229頁),否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O
- 又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借款債權依抵押權登記所載,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0日至89年2月19日,業於89年2月19日屆於清償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O最遲應自89年2月20日起開始起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4年2月20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O而消滅,被告甲OO及被繼承人徐O華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2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
- 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OO及林O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一)
復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題陳述意見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題陳述意見
- (二)
被告林O信律師即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
- 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在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2月19日,故債權請求權係從89年2月20日起算,而被繼承人徐O華係於99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此時成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致被繼承人徐O華就本件債權、抵押權之權利無從行使
- 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之反面意思可推知,本件債權請求權至104年2月19日屆滿,而本院家事庭選任伊為被繼承人徐O華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至遲於110年5月15日起算6個月時間,於此期間內仍屬時O不完成,而遺產管理人於法律上地位係屬不明繼承人之代理人,伊於本件先行聲明仍對債務人蔡O芝、莊O闊行使借款債權,嗣再對原告行使抵押權
- 被告雖與甲OO為共同債權人,惟依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債權額擔保比例係1/2即60萬元,縱使甲OO之債權、抵押權等權利消滅,被告之權利不因此而消滅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O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O,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O,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二)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查,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實內含消極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則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積極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傳喚證人蔡O芝、莊O闊以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該所函覆因超過15年之保存期限規定,業已銷毀在案,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豐地一字第110000527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已無法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來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請被告林O信律師即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被告林O信律師即徐O華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回覆,非無民事訴訟法第345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即審酌情形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O芝、莊O闊到庭為證,證人蔡O芝、莊O闊到庭均證稱:
- 伊等不認識甲OO及徐O華,沒有向甲OO及徐O華借款120萬元之情事,不知道為何O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早些年曾經把證件借他人使用,但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 綜此,本院認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 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O,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