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事故|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上應予准許
-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為過失致原告受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
-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該部分之請求及已繳納裁判費,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254巷與至善路1段交叉路口欲進入至善路1段時,本應注意其所在係支O道車,應禮讓至善路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至善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至善路1段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O地,而受有右側第八肋輕微骨裂、頭部創傷併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O合併複視、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等傷害,被告業經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
- ㈠醫療費用2萬8,189元
- ㈡整脊復健費6,000元
- ㈢營養費24萬元
- ㈣交通費用2萬6,800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請求表所加總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6,800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87頁〉,原告誤稱係3萬2,8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
- ㈤雜支開銷(如影印費等)3,033元
- ㈥專人看護費用72萬1,200元
- ㈦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360萬0,460元(含自系爭事故後6個月之歇業損失90萬元、其後4個月之停業損失14萬元、其後再4個月之停業損失14萬元,及結束營業投資損失〈含開辦費、工程O、生財器具或搬遷費、品牌損失〉242萬0,460元)
- 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2萬1,600元
- ㈨預估後續治療費用6萬4,800元
- ㈩修O費用(含托運費)2,900元
- (十一)精神慰撫金199萬0,018元
- 合計1,000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 二、
聲明:
- ㈠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
被告則辯稱:
- 一、
被告均有爭執等語
- 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又於本件訴訟中經送台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故亦不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 惟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除就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2止,因系爭事故而支O醫療費用共2萬8,18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則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支O之必要性,或未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均有爭執等語
- 二、
聲明
- 肆、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於108年2月1日23時2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八肋輕微骨裂、頭部創傷併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O合併複視、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等傷害,被告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 二、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得在請求賠償之列
-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㈠
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八肋輕微骨裂、頭部創傷併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O合併複視、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等傷害,有受診治之必要,自108年2月1日事發後迄至110年1月22日,共支O醫療費用2萬8,1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8日、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15、55頁,簡字卷第66至168、230頁)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8,189元,洵屬有據
- ㈡
整脊復健費、營養費部分:
- 1
其請求並無所據等情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傷害,有以民俗療法整脊方式復健及使用營養品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整脊復健費6,000元、營養費24萬元等語
- 被告則辯稱:
- 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另覓民俗療法施以整脊、在外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其請求並無所據等情
- 2
原告此節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查O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共四份,均未記載原告除醫院之醫療行為及用藥外,另有接受以民俗療法整脊復健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有使用何種營養品之必要,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節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㈢
交通費用、雜支開銷費用部分:
- 1
其請求並無所據等情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O交通費用共2萬6,800元,包括就醫車O、就醫以外(如出席調解、作筆錄、提告及出庭等)車O(明細如附件所示),及支O雜支開銷費用(如影印費等)共3,033元等語
- 被告則辯稱:
-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不能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而須使用計O車代步之必要,及此節支O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所據等情
- 2
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 查O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診治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15、55頁,簡字卷第66至168、230頁),堪認原告確於其上所示就診日期就醫,而有支O交通費用之必要,且考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肋骨骨裂及頭、眼部傷害等,搭乘計O車就醫較不易與人發生碰撞,應屬合理
- 又原告自其事發時之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住居所,分別至其就診之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臺北市松山區長庚醫院、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及自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之單O計O車O,各為270元、205元、100元、370元,有本院查詢之計O車O估算表(見本院簡字卷第308至315頁)可參,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之就醫車O合計2萬1,73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 至於原告另請求其出席調解、作筆錄、提告及出庭等就醫外之車O,及請求雜支開銷費用(如影印費等)部分,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依客觀之觀察難認係系爭事故通常會發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尚屬無據
- 是原告此節得請求交通費用2萬1,730元,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 ㈣
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 專人看護費用、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 1
且其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傷害,⑴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後之6個月需全O看護(過年期間3日須加倍費用)、其後6個月需半日看護,而原告係由O人為看護,依看護費用之常情即全O、半日各2,500元、1,4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72萬1,200元
- ⑵原經營之蔬福麵館因而歇業、停業,最後甚至結束營業,而受有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360萬0,460元,包括①自系爭事故後6個月之歇業損失90萬元(自108年2月至7月,每月損失15萬元,包含原告之個人收入4萬8,000元、毛O6萬7,000元、房O3萬5,000元),②其後4個月之停業損失14萬元(即自108年8月至11月,每月損失房O3萬5,000元),③其後再4個月之停業損失14萬元(即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每月損失房O3萬5,000元),④結束營業之投資損失(含開辦費、工程O、生財器具或搬遷費、品牌損失)242萬0,460元,以上合計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360萬0,460元
- ⑶受有40%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1個月,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共179個月,惟因前6個月(即108年2月至7月)已在前揭未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中請求,故以173個月、原告每月個人收入4萬8,00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332萬1,600元
- ⑷後續兩年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預估後續治療費用(含醫療、交通、專人看護)共6萬4,800元等語
- 被告則辯稱:
-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期間,及是否因而未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後續治療之期間及費用,且其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 2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查O告此節請求均經被告爭執在案,而關於原告「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是否需休養而未能工作及其期間」、「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比例」、「預估後續治療之期間及費用」等,均涉及醫療專業,惟原告於訴訟中表示不請求送鑑定、希望盡快結束訴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269頁)
- 但查:
- ⑴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份,其中新光醫院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 「..神經治療恢復程度至少評估6個月」等語(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5頁)
- 新光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 「目前所測得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四、左O零點五,因雙眼複視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建議定期追蹤
- 」等語(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頁)
- 新光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 「..仍有頭暈、頭昏腦震盪情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 」等語(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5頁)
- 新光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 「..有腦震盪後遺症等情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0頁)
- 另刑事案件卷附之新光醫院108年12月23日醫療查詢回復記錄記載:
- 「原告因車禍於108年2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有頭部外傷及右側動眼神經受傷,經長期治療神經功能有大部分恢復,但右瞳孔仍稍大,視力有減損,評估完全恢復困難
- 」等語(見刑事案件調偵字卷第99頁)
- 新光醫院109年10月28日醫療查詢回復記錄記載:
-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所測得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四、左O零點五
- 雙眼複視超過1年以上,無法完全恢復,可能影響精細工作能力,且無法從事長期用眼之工作,因屬於神經受損,故無法以手術或輔助工具矯正
- 複視症狀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毀損減損視能之程度,但易造成頭暈及眼疲勞
- 」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347頁)
- ⑵審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雖有記載「神經治療恢復程度至少評估6個月」等語,惟所載乃係評估時間,尚不足據此推論原告於該期間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必需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等情
- 又雖有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頭暈、頭昏腦震盪、視力減損、無法從事精細及長期用眼之工作等語,然對於原告原所從事之經營麵館工作、未來整體勞動能力等之具體影響及程度為何,洵屬未明
- 再雖有記載原告因腦震盪後遺症,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但有關原告未來應繼續就診之期間、頻率等,亦付之闕O
- 是原告此節之請求,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㈤
修O費用(含托運費)部分;
- 1
其請求金額亦未扣除折舊等情
-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毀損,而有維修費用2,900元之損失,該車係原告之配偶甲○○所有,甲○○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被告則辯稱:
- 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修繕機車,其請求金額亦未扣除折舊等情
- 2
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 查O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事故中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車O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65、67頁,及本件外放調查卷宗)可稽,堪認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導致車O所有人受有相當於修O費用之損失
- 又該車為原告之配偶甲○○所有、出廠日為86年10月,甲○○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27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再原告請求之修O費用,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上開機車之出廠日為86年,迄至系爭事故108年2年1日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前揭折舊規定,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包括托運費用500元,其餘則為未區分工、料費用之2,4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14頁),就未區分工、料費用之2,400元部分,為免造成對於訴訟上之他造不利之結果,應全部以應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認列,則該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240元(即2,400元×1/10=240元),另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托運費用500元,是原告此節得請求修O費用740元(計算式:
- 240元+500元=740元),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 ㈥
精神慰撫金部分:
- 1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 爰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第八肋輕微骨裂、頭部創傷併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O合併複視、眼瞼下垂、眼球運動障礙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經治療後仍有視力減損、雙眼複視現象,影響精細工作能力,無法從事長期用眼工作,復因屬神經受損,無法以手術或輔助工具矯正,並易造成頭暈、眼疲勞,及有腦震盪後遺症等情,顯然嚴重影響原告之健康及生活,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 又原告為高O畢業,事故發生時經營蔬福麵館,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業務,再事故發生後迄今已2年餘,兩造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 ㈦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
- 醫療費用2萬8,189元、交通費用2萬1,730元、修O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68萬元,合計73萬0,659元(計算式:
- 2萬8,189元+2萬1,730元+740元+68萬元=73萬0,659元)
- 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O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0,067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給付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而予扣除,是經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0,592元(計算式:
- 73萬0,659元-3萬0,067元=70萬0,592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四、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修O費用(含托運費)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95條第6款
- 民法第95條第8款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㈦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