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叄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查O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消費利息明細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