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OO、丁OO、曾O華、丙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主文
-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OO、丁OO、曾O華、丙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753,838元、210萬元,及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OO、丁OO、曾O華、丙OO各以34,000元、34,000元、59萬元、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10萬元、10萬元、1,753,838元、210萬元為原告乙OO、丁OO、曾O華、丙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前與原告乙OO、丙OO、丁OO、曾O華(下稱原告4人)之姐妹曾O菁為夫妻關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曾O錦姬及曾O華、丙OO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653,838元(計算式:
- 10萬元+50萬元+553,838元+50萬元=1,653,838元)、200萬元(計算式:
- 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前開7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153,838元,並於93年8月10日簽立聲明書,切結不再對外借款,然被告嗣仍持續借款度日,經原告4人及曾O錦姬要求,於95年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曾O錦姬、票據號碼:
- CH000000)、10萬元、50萬元、553,838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曾O華、票據號碼:
- CH000000至CH000000)、100萬元、100萬元(受款人均為丙OO、票據號碼:
- CH000000、CH000000)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 嗣曾O錦姬於102年7月13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及曾O菁於110年1月8日協議分割曾O錦姬對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權,由原告4人及曾O菁各取得1/5即10萬元之債權
- 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乙OO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丁OO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給付曾O華1,75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給付丙OO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8月10日聲明書、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上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OO、丁OO、曾O華、丙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