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系爭契約|
系爭本案貨款|
系爭工程|
系爭特定條款|
系爭助群契約|
系爭請款明細單|
系爭簽收單|
系爭助群函覆一|
系爭助群函覆二|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萬2884元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下稱系爭本案貨款),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利息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主張:
- 兩造若無系爭契約關係,被告亦已收受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且用於工地工程O受有以貨款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喪失預拌混凝土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
- 而被告已同意原告之上開減縮、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37、507頁筆錄),是原告所為,自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商業用地興建商場影城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委由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承攬,並以系爭工程O管代表之身分,負責代管系爭工程O關事宜,被告並因而向伊O購各級預拌混凝土,約定總數量約3萬4939立方公尺,採實進數量計O,且以約定單O計算,總價為7491萬3950元(下稱原O定數量),送至系爭工程O供工程O用,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 由伊O系爭工程O管代表助群公司指示日期數量送貨,且採實進數量計O
- 另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並約定:
- O送貨後,應備齊相關預拌混凝土之送貨、檢驗完成文件(下稱請款審核文件)交付予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 嗣經伊O續依助群公司指示送貨,並請款至106年2月間,送貨之數量已超過系爭契約原訂之原O定數量
- 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仍對伊表示繼續按系爭契約繼續送貨,伊乃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6月8日期間,另依助群公司之通知,陸續按工程O度、需要,繼續將超過系爭契約總數量之各式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O地交付
- 助群公司並向伊O達:
- 被告表示超過原O定數量部分,將安排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方式核銷,辦理價金給付
- 詎至系爭工程O部完工後,原告多次透過助群公司與被告交涉,辦理簽訂增補契約書等相關程序,然因被告承辦人員更換,承接之承辦人員拒不依前承辦人員承諾方式辦理核銷
- 原告不得已,乃於108年12月11日正式將系爭本案混凝土請款審核文件送交助群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張O溢,張O溢並審核同意將之加註「目前追加簽呈已送簽」等文字(下稱系爭簽收),後助群公司承辦人員並就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通過,已符合系爭特定條款約定請款應經代管代表審核通過之要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
- 然被告迄拒絕支付,是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繼續訂購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㈡退步而言,倘本院認為兩造就原告送往系爭工程O地之系爭本案混凝土,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 然被告亦已透過代管代表收受系爭本案混凝土,混凝土並已用於系爭工程O地而添附於被告興建之不動產上,致原告喪失系爭本案混凝土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損害應以其對價即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計算,同時被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
- 是伊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74萬288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契約之原O定數量執行完成時,即已截止,兩造並未就新增之系爭本案混凝土採購數量及價金達成任何合意,而無契約關係
- 系爭本案貨款超過原O定數量7491萬3950元(不含稅,含稅為7865萬9648元)部分,僅係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無權代理指示原告所為,對伊亦不生契約之拘束力
- 且自原告將系爭本案混凝土於指定時間送至指定地點,經查驗合格時,原告即已完成各次之交貨義務,而得向伊O求系爭本案貨款之給付,然自系爭本案混凝土交付後原告均未為請求,或請求後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當已罹於2年短期時O,伊得拒絕給付
- 另系爭契約之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原告、助群公司自行處理,概與伊O涉,如因此訴訟,原告並應先向助群公司提起,不得逕向伊O訴,是原告逕向伊O訴請求給付系爭本案貨款,違反不起訴之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得為妨訴抗辯
- ㈡又伊從未就逾越原O定數量之系爭契約範圍以外部分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且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總價金、總數量、採購期間之相關約定,卻仍逾越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增加給付,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 ㈠
被告前曾進行系爭工程O相關:
- ⒈
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0-39頁原證1所示
- 被告因系爭工程O向原告購買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並於105年5月9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0-39頁原證1所示
- ⒉
系爭契約三數量
- 約定總數量約3萬4939立方公尺,採實進數量計O
- 且以約定單O計算,總價為7491萬3950元,而為原O定數量之約定
- 採購期間自簽約日起依合約數量執行完成
- ⒊
系爭契約六交貨期限約定
- 「㈠採購期間:
- 自簽約日起依合約數量執行完成」等語
- ⒋
⒈本工程O實進數量計O
- 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O攬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38頁所示
- 其內記載混凝土之項O、數量、單O,及合計金額7491萬3950元,另備註欄記載:
- ⒈本工程O實進數量計O(依階段數量分包採購噸數)
- ⒌
整合管理及監督
- 被告將系爭工程O由助群公司擔任承造人,由助群公司以代管代表身分負責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
- ⒍
其內指定助群公司為被告之代管代表
- 被告於系爭契約訂有如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系爭特定條款
- 其內指定助群公司為被告之代管代表
- ⒎
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
- 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項且查驗合格,向被告請領工程O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款
- 亦即實際上操作時,原告會於送貨後檢驗單位試驗報告提出之時O,通常需送貨後至少28日製作出來後,先將試驗報告、送貨之送貨簽收單、試驗報告及請款明細(即助群公司回覆中所提及之請款單)、發票,送交代管代表審核
- 代管代表審核通過後,代管代表會連同其他上開審核文件轉予被告請款
- ⒏
故而導致於原O定數量範圍內之實際付款金額較契約金額為少
- 原告就系爭合約歷次請款後,被告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1-92頁所示,付款總計為7851萬9266元(含稅),低於系爭合約總金額些許,除最後一筆匯款與倒數第二筆匯款相隔兩年外,其餘部分均相隔一至三個月即完成付款
- 系爭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7頁,各級數出貨數量有一個總數量是3萬多立方米,本分布於各級數,但兩造就各級數數量履約時可混用,不要超過總數量、總金額即可,故可能某低單O數量送貨較多,導致總數量已達約定數量,總金額可能未達合約總金額,再加上原告有少部分折讓情形,故而導致於原O定數量範圍內之實際付款金額較契約金額為少
- ⒐
但該傳送文件是否被告規劃擬定,兩造有爭議
- 代管代表之主辦張O溢曾於109年3、4月間與原告方主辦人員李O明之對談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6-74頁所示
- 其內顯示:
- 代管代表張O溢,曾向原告人員表示,被告堅持必須另行簽署增補合約後始願意付款,張O溢並傳送其所謂被告規劃簽立之增補合約書,且最後張O溢傳送契約版本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示,但後來並未完成簽署
- 兩造間在系爭工程O行中及結束後之交涉,均無直接對話機制,均由代管代表進行傳達
- 但該傳送文件是否被告規劃擬定,兩造有爭議
- ⒑
簡O,會談等
- 交涉過程O,助群公司後曾就超過原O定數量之請款事宜由其上層與被告相關人員開會協商、簡O、會談等
- ⒒
代管代表才通知原告開立此期間發票去請款
- 106年2月後至107年4月間,原告均按月送文件,此期間送資料給代管代表後,代管代表已有向兩造轉達已超過原O定數量
- 106年2月後,客觀上代管代表仍持續叫貨由原告一直進貨,原告與代管代表交涉至108年8月,代管代表才通知原告開立此期間發票去請款(如上述,被告最後僅核准至106年2月部分貨款給付)
- ⒓
被告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所致
- 108年8月7日,原告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如本院卷一第466頁原證7上方所示,請款內容為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貨款(明細如同頁下方請款明細表所示),而請款之前之105年至106年間,原告均已就此筆帳款先提供相關文件交付代管代表審核,108年代管代表方通知審核通過,原告才開立發票請款
- 被告至108年10月15日實際撥款支付貨款732萬餘元扣除折扣價格2萬餘元後之729萬餘元完畢,撥款通知如本院卷一第468頁所示
- 該次請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66頁下方明細表,其中編號6、7部分之款項213萬餘元,即為如本院卷第40頁原證2-1所示之貨款一部分,原請款金額為310萬9733元
- 之所以被告僅核付213萬餘元原因為:
- 系爭工程O約混凝土送貨至106年2月間,總送貨數量金額已經達到原O定數量,被告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所致
- ⒔
而分別做不同監督管理
- 實際上在工地現場處理時,代管代表目前並無跡象顯示有區分契約外數量部分及契約內數量部分,而分別做不同監督管理
- ⒕
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等語
- 被告與助群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助群契約),如本院卷二第22-32頁被證1所示
- 且系爭工程O約所訂混凝土事項即為系爭助群契約第3條中所定之乙方代管之自辦工程O圍內
- ⒖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
- 「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乙方、代管代表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
- 如因此訴訟,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等語
- ㈡
契約履行相關:
- ⒈
表明混凝土查驗合格
-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曾依代管代表助群公司之通知,按系爭工程O度將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O地交付,運到後均會由助群公司工地人員簽收送貨簽收單(如本院卷一第41頁格式),確認貨物已送至工地
- 且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檢驗標準,由被告之代管代表要求先作預拌混凝土強度,並經原告提出由第三人鑫鼎工程O限公司材料試驗室所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認為合格,提供工地負責人查驗,表明混凝土查驗合格
- ⒉
且係於106年2月間供應完畢
- 系爭合約原O定數量已經原告按月交付供應完畢
- 且係於106年2月間供應完畢
- ⒊
客觀上已經原告全數請款受領完畢
- 原O定數量內無爭議貨款,客觀上已經原告全數請款受領完畢
- ⒋
且於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
- 另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原告曾依助群公司工地負責人張O溢指示,另陸續供應系爭本案混凝土,依系爭契約單O計算,總計貨款為1213萬6080元,且於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
- ⒌
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30-384頁原證4所示
- 系爭本案混凝土亦已全數送抵系爭工程O地,工地管理負責人均已在送貨單上簽收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方式由第三人查驗合格,且經助群公司全數用於系爭工程O竣,並無品質上之瑕疵或其他爭議
- 原告並已於供貨後,提供查驗合格試驗報告交付張O溢,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30-384頁原證4所示
- ⒍
提交代管代表審核
- 系爭本案混凝土,原告均於送貨後,開立請款明細單(下稱系爭請款明細單)及經助群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如本院卷一第40-150頁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簽收單)及試驗報告,提交代管代表審核
- ⒎
如本院卷一第152頁下方所示
- 系爭本案貨款之系爭請款明細單、系爭簽收單之單O、規格、數量及金額,曾一一經原告加以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52頁原證3貨款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
- 系爭本案混凝土之全部請款審核文件(即各次系爭請款明細單、系爭簽收單)曾經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再次送請助群公司之系爭工程O地負責人張O溢,張O溢並於同日在貨款明細表上為系爭簽收,如本院卷一第152頁下方所示
- ⒏
其已將原告申請審核文件送交助群公司上層
- 於系爭簽收後,張O溢並無權逕行為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之審查通過,其已將原告申請審核文件送交助群公司上層
- ⒐
助群公司就系爭本案貨款已於108年12月後審核通過
- 助群公司就系爭本案貨款已於108年12月後審核通過
- ⒑
經於109年12月1日具覆如本院卷一第500頁所示
- 本院前就原告請款流程及超過原O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審查事宜,曾向助群公司函查,經於109年12月1日具覆如本院卷一第500頁所示(下稱系爭助群函覆一)
- ⒒
經於110年2月28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10-112頁所示
- 本院依兩造聲請,又再函助群公司,詢問原告何時交付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及助群公司審查通過轉交被告時間點、及系爭本案混凝土訂購授權情形,經於110年2月28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10-112頁所示(下稱系爭助群函覆二)
- ⒓
已將相關追加部分請款文件傳送被告
- 助群公司針對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通過後,已將相關追加部分請款文件傳送被告
- ㈢
條件或清償期相關:
- ㈣
時O相關:
- ⒈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O2年
- 系爭本案貨款之請求權時O,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O2年
- ⒉
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
- 「㈠乙方(原告)每次請款日為當月15日前,備妥全額發票及驗收單送至代管代表估驗計O請款,次月30日付款
- ㈡請款時應檢附會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書(須經代管代表工地主管簽核准予付款)」等語
- ⒊
其後部分則為147萬9314元
- 106年2月5日至106年12月10日以前之送貨之本案貨款1126萬3571元(含稅),其後部分則為147萬9314元
- ㈤
變更追加相關:
- ⒈
追加為明確規定
- 系爭契約內並未就超過原O定數量之混凝土應如何辦理變更、追加為明確規定
- ⒉
並有數輛運送車停在工地外等待
- 原告於系爭工程O,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O,即必須連續運送至工地,並有數輛運送車停在工地外等待(依系爭契約第9條交貨手續可看出有連續澆灌需求)
- ㈥
追加不當得利書狀係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 起訴狀係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68頁),追加不當得利書狀係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 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O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 ㈠
原告主張
- 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因系爭工程O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供應原O定數量後,系爭工程O有混凝土需求,原告乃又於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6月8日,依被告代理人助群公司指示繼續按期將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O地,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請款審核文件送交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而符合系爭特定條款請款前提要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
被告抗辯
- 系爭本案貨款已超過原O定數量,屬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無權代理訂購,對伊不生契約拘束力,是否可採?
- ⒉
被告抗辯
- 原告之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O,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 ⒊
被告抗辯
- 依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逕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得為妨訴抗辯是否可採?
- ㈡
原告追加備位主張
- 兩造間若無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6月8日陸續將系爭本案貨款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O地,被告透過代管代表收受並用於系爭工程O添附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有系爭本案混凝土之利益,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貨款計算被告受利益金額為1274萬2884元,其得依民法第179、81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⒈
被告抗辯
- 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之原O定數量,仍逾越原O定數量範圍給付系爭本案混凝土,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所失利益,是否可採?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 ㈠
原告主張
- 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供應原O定數量後,因系爭工程O有混凝土需求,又於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6月8日,依被告代理人助群公司指示繼續按期將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O地,且原告亦已符合系爭特定條款請款前提要件,得依系爭契約繼續訂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⒈
且已代理被告就系爭本案混凝土與原告成立依系爭契約條件繼續訂購之契約關係
- 系爭本案貨款雖已超過原O定數量,代管代表助群公司應有得以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繼續增加數量訂購之代理權,且已代理被告就系爭本案混凝土與原告成立依系爭契約條件繼續訂購之契約關係
- ①
視其授權行為之相O人客觀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
- 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之相O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
- ②
再由被告出而依助群公司與分包廠商所議定條件簽訂契約書面之權限甚明
- 經查,系爭助群契約書第3條「工程O容」約定「…二、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助群公司)代管之自辦工程,由乙方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
- 乙方對甲方自辦工項O提出時程,由乙方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
- 乙方對甲方自辦工項O提出時程,須即時O符合工程O度所需,如致工程O延,遲延責任之歸屬為乙方
- 乙方應依本合約、設計圖說等之相關規定遴選廠商及議價,議定後由該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
- 後續工程O理及計O由乙方負責辦理並核轉甲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所示)
- 由此以觀,助群公司對於代管之被告自辦工程,助群公司本得依據工程O求,與相關下包廠商就工程O需材料、勞O為議價,議定後並得通知被告與議定之分包廠商簽訂合約,且執行後由助群公司計O,核轉被告付款
- 且系爭工程O約所訂混凝土事項即為此條款中之助群公司代被告管理之自辦工程O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⒕所示)
- 是由系爭助群契約第3條之客觀文義以解,助群公司本得應其代管系爭工程O需求,對外代被告與系爭工程O需材料、勞O之分包下游廠商議定採購契約,並通知被告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
- 則助群公司於採購合約範圍以外,有增加採購之必要者,自亦有權代被告先與分包廠商議定契約條件,並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出而依助群公司與分包廠商所議定條件簽訂契約書面之權限甚明
- ③
當屬不實,應不可採
- 甚且,原告自106年2月後至107年4月間,陸續依代管代表助群公司指示送交系爭本案混凝土至系爭工程O地,助群公司並於期間中已向兩造轉達系爭本案混凝土已超過原O定數量,然客觀上助群公司仍持續指示令O告一直送貨,助群公司並至108年8月,通知原告開立此期間發票去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⒒所示)
- 甚且,由系爭助群函覆二所載:
- …工程O行過程O屬於必須之混凝土,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本公司會本於代管代表身分事先告知被告設於工地現場之駐地代表,被告均未曾表達拒絕繼續訂購之表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⒒及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 是由一般第三人對此被告之舉動之理解,當可窺見,被告應有授權助群公司就超過原O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繼續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對外代為續行訂購混凝土之效果意思,甚為明確
- 否則,倘被告不欲繼續授權助群公司,則其衡情必會於助群公司向其報告系爭本案混凝土已超過原O定數量後,向助群公司表示停止混凝土之訂購方符合常情
- 再者,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O,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O,必須連續運送至工地,並有數輛運送車停在工地外等待,而有連續澆灌需求(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
- 甚而大型建築物工程,常有地基或連續壁澆灌作業,工程O術上,混凝土之供應不能中斷,若中斷可能造成中斷澆灌處所龜裂而影響混凝土連接觸之品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 由此可知,原告一再主張:
- 被告針對預拌混凝土之系爭契約採購數量不足而超過原O定數量部分,當會授權代管代表即時O以採購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較為可信
- 反之,被告空言辯稱:
- 其並無於工地設置駐地代表,若超過契約數量必須助群公司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簽署續購追加契約書面,始得發生續購契約效力云云,與系爭工程O場需求明O不符,且所稱並無駐地代表之設置,亦與系爭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
- 「…⑷無故不聽甲方(即被告)、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監造技師、甲方之駐地人員、代管代表等工程O之要求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明確揭示被告應設置駐地人員之規定明O不合,當屬不實,應不可採
- ④
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產生之系爭本案貨款負給付之責任
- 被告就超過原O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已授權助群公司繼續依系爭契約原條件,指示原告繼續備料送交系爭工程O地,以供系爭工程O用,助群公司並已代被告向原告為依系爭契約原訂條件續訂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表示,則被告自應受此續購約定之拘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原訂條件,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產生之系爭本案貨款負給付之責任
- ⑤
是無再就張O溢為進一步訊問確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 原告雖聲請訊問張O溢以證明被告曾授權助群公司續為訂購,並同意將來以簽立增補契約書面方式核銷付款等情
- 然本院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為被告有授權助群公司續為訂購,是無再就張O溢為進一步訊問確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⒉
被告抗辯
- 原告之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O,其得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 ①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或條件者者,自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O,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經查,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
- 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項且查驗合格,向被告請領工程O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
- 由此可見,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係以:
- 原告將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經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轉知被告為前提,顯然,此即為原告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甚為明確
- ③
並據此計算而認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罹於時O,自非可採
- 次查,原告就106年2月後至107年4月間,送至系爭工程O地之系爭本案混凝土,雖均曾按月將請款審核文件送至助群公司,然直至108年8月,助群公司才通知原告,請原告開立部分發票為部分請款(見不爭執事項㈠⒒所示)
- 且本院曾就系爭本案貨款審核過程,函請助群公司查明,經助群公司以系爭助群函覆二載稱:
- 「…本公司與原告確於108年12月11日核對混凝土數量,原告事後於109年2月18日催款,本公司乃口頭向被告報告,並於109年7月2日正式提送追加函至被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⒒及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示)
- 是就超過原O定數量之系爭本案貨款,助群公司係於108年8月以後方才就原告所送交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完成,通知被告辦理付款
- 是原告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應直至108年8月以後方才消滅,而得行使,彰彰甚明
- 是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O,應自108年8月以後始得起算
- 而卷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2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戳),原告起訴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顯然並未逾越自108年8月以後起算2年之時O期間,彰彰甚明
- 被告以:
- 應由系爭本案混凝土交貨時起算時O,並據此計算而認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罹於時O,自非可採
- ⒊
被告抗辯
- 依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逕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得為妨訴抗辯,亦無依據
- ①
自應避免導致當事人完全喪失接觸司法制度以解決紛爭之解釋結果
- 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尊重當事人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原則下,固可認此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 然人民有就紛爭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亦為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此項基本權命題,於私法契約上,亦非不得作為一種公序良俗加以看待,而對契約條款發生規制之效力
- 為避免私人利用私法契約根本剝奪當事人使用司法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就司法契約上之不起訴合意或撤回起訴合意,必須針對可以具體確定之法律上爭議而為,不得空泛為之
- 是倘不起訴之合意範圍之解釋,亦須本於此思考,作合於公序良俗之解釋,倘不起訴合意之解釋有多種可能時,自應避免導致當事人完全喪失接觸司法制度以解決紛爭之解釋結果
- ②
經查,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固約定
- 「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乙方(原告)、代管代表(助群公司)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
- 如因此訴訟,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⒖所示)
- 然此應僅限於系爭契約中,因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就原告履約行為進行認定時,與原告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言
- 例如:
- 有系爭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
- 「下列情況發生,於代管代表通知之改善期限內,乙方(原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暫停計O,俟情況改善,經代管代表核可後恢復計O
- ⑴工程O度落後5%時,需提列趕工計劃予代管代表
- 工程O度落後10%則停止計O
- ⑵有缺陷之工作經代管代表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
- ⑶本工程O工中,發現乙方所派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合約而未依代管代表通知更換或改善
- ⑷無故不聽甲方、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監造技師、甲方之駐地人員、代管代表等工程O之要求者」等情形,而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就原告有無各該情事,涉及被告得否停止計O,拒絕給付貨款發生爭議,即然紛爭結論上是被告應否給付價金,然其紛爭之前提事實在原告與助群公司應取得一致時,方得限制原告逕行向被告提起訴訟,而令O告先向助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訟或請求助群公司為同意付款審核之意思表示之訴
- 但若原告與代管代表助群公司間已無應否給付貨款之前提爭議,卻仍解為原告必須先向不負給付系爭本案貨款義務之助群公司提起訴訟,顯然不具任何訟爭性而無必要,而有遭受訴法院以無訴訟利益駁回之虞
- 如此解釋,豈非使原告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生系爭本案貨款與被告間之紛爭,完全無可能受到司法救濟,而實際上產生以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剝奪原告訴訟權之結果,而有抵觸公序良俗之情
- 是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所約定之不起訴、妨訴抗辯範圍,自應解為不包括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就給付貨款之前提事實已無爭執,僅單純因原告與被告間因貨款支付意見歧異之情形,彰彰甚明
- ③
是被告以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引為妨訴抗辯之依據,應不可採
- 又原告與助群公司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生之系爭本案貨款,並無任何涉及系爭特定條款第3條之爭議,甚而,助群公司工地管理負責人均已在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方式由第三人查驗合格,且經助群公司全數用於系爭工程O竣,並無品質上之瑕疵或其他爭議(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
- O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由再限制原告不得向被告直接訴求給付系爭本案貨款之必要
- 是被告以系爭特定條款第4條引為妨訴抗辯之依據,應不可採
- 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系爭本案貨款雖超過原O定數量,有代理權之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已代理被告以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繼續向原告增加數量續為訂購系爭本案混凝土,原告亦已依助群公司指示將系爭本案混凝土全數送交助群公司代收而交付,且將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交予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O計算,請求系爭本案混凝土之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另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裁判
- 是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爭點,自不必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繼續訂購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貨款
- 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1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16條
- 民法第4條
- 民法第180條第3款
- ⒎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前曾進行系爭工程O相關
- ⒕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前曾進行系爭工程O相關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契約履行相關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契約履行相關
- ⒏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契約履行相關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條件或清償期相關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時O相關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時O相關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6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28條
- 民法第128條
-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