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詐騙集團|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甲OO、王O陽、徐O澤、杜O陽為共同被告,其中關於王O陽、徐O澤部分,業已撤回(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關於杜O陽部分,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未經移送本院,是僅甲OO(下稱被告)部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間加入Line或Signal通訊軟體暱稱為「奕儒day」、「長宏KT」、「麗華」、「逐霜」、「高O逸」及「陳O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民國109年2月19日,系爭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金流為由,謊稱需了解名下銀行帳戶及金額,故須逐日逐筆匯入指定帳戶以供比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6時10分許、24日10時49分許及1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5,000元、355,000元、43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995,000元(計算式:
- 205,000元+355,000元+435,000元=995,00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答辯
- 兩造於110年7月27日以36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
- 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本院判斷:
- ㈠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損害賠償
- O關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已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360,000元,原告則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根據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達成全部和解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損害賠償
- ㈢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亦駁回
- 五、
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六、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