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乙OO就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00年七月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
- 被告乙OO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全O公O共有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甲OO及乙OO為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OO之債權人,因被告甲OO本該繼承其父曾O松之遺產,卻為避免受到原告索償,同意在曾O松之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屬於被告甲OO之應O分,而歸由被告乙OO繼承,求為被告甲OO、乙OO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OO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O(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同為曾O松之繼承人即丁OO、曾O鈞、戊OO、丙OO4人為本案被告,並增加聲明求為被告乙OO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全O公O共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截至109年12月21日止,仍積欠原告52萬5,923元本、息未為清償,現因其父曾O松死亡後,遺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6人繼承,然而上列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協議分割如備註欄所示,亦即全O分歸被告乙OO繼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可認被告甲OO以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其等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求為受益人即被告乙OO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O,及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全O公O共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
被告則以
- 被告甲OO平日鮮少與家人聯繫,被告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不知被告甲OO在外積欠債務,而曾O松於往生前有口頭遺囑,指示其往生後所有遺產均由配偶即被告乙OO繼承,以供被告乙OO頤養天年,故所有子女均尊重曾O松之遺願,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乙OO單O繼承,並非以無償詐害原告對被告甲OO之債權為目的
- 又,本案被告間對曾O松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O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被告甲OO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四、
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時,該公O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O共有人間就公O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O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O行為
-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O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O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 一、由O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 二、由O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O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O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 五、
查,原告為被告甲OO之債權人(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第14頁催收帳款查詢;信用卡帳款見同卷第15頁申請書、第16頁帳務明細),曾O松於100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本判決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乙OO(配偶)、被告曾O鈞(次男)、被告丙OO(三男)、被告甲OO(長女)、被告丁OO(次女)、被告戊OO(三女)(本院卷第18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84頁繼承系統表、第187〜199頁戶籍資料),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1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遺產全O歸由被告乙OO取得(見本院卷第18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土地部分均已於100年7月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空白字第169870號辦理分割登記
- 編號1(1782地號,以下段名省略)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8頁
- 編號2(1785地號,以下段名省略)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1頁
- 編號3(1790地號,以下段名省略)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備註:
- 本件100年7月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收件字號100年空白字第169870號,係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地政影卷附於本院卷第118~129頁,提出人為被告乙OO,其中編號2土地被繼承人曾O松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6/72,見本院卷第122頁權狀影本
- 至於另件102年5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2年空白字第099890號,係同日與收件字號102年空白字第099880號權利人乙OO連號送件塗O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並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嗣乙OO於1785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6/144,權狀字號:
- 102新地土字第019507號,見本院卷第102頁公務登記謄本
- 又,依102年收件字第181980號影卷,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5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02400號函提供,附於本院卷第139~149頁,係179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包含100年7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與102年8月2日買賣登記,權利範圍經買賣取得3840分之65,連同分割登記權利範圍5760分之855,而為768分之127】,而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則因繼承登記過戶而變更為被告乙OO(見本院卷第180〜183頁新竹市稅務局100年6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1000023901號)
- 準此,被告甲OO既未拋棄繼承曾O松之遺產,則與其餘被告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同為繼承而取得公O共有權利,該公O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本案被告間嗣就本判決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8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核屬全O繼承人對公O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 六、
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被告甲OO亦未提出獲得其他相應對價之證據,被告甲OO乃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此行為減少被告甲OO之積極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本件被告一致抗辯
- 係曾O松往生前有口頭遺囑,指示其往生後所有遺產均由被告乙OO繼承,以供被告乙OO頤養天年,故所有子女均尊重曾O松之遺願,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歸由被告乙OO單O繼承云云各語,縱使假設此遺言,設若為真,依上O明,核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 七、
判決如主文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乙OO就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及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曾O鈞、丁OO、戊OO全O公O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 八、
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52萬5,923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73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1195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九、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