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屬單O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簽訂合約計算之賠償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
- 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單O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兩造並立有契約書為憑
- 依約上開借款係由O被告從事其衣服銷售事業,並約定於出售衣服後,被告須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及給付原告其銷售利O之百分之55
- 或於衣服生產完成後2個月內,如被告無法銷售超過480件衣服,則被告須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予原告
- 詎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止,僅給付原告部分利O14萬元,本金部分則分毫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辯稱其返還之借款已另由兩造簽約時之見證人所收取,惟原告自始即未授權該見證人有代為收取還款及利O之權限,且嗣經原告向該見證人詢問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亦經該見證人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手機訊息紀錄、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資料、被告公司資料、合作契約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帳戶查詢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告與見證人之手機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8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5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 四、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