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
主文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O,肇事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O所有、並由訴外人張O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權責任
- 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其中工資49,278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453,72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於本院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當時伊行經事故路O時,號誌是正常運作的,伊是綠燈,伊認為伊O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 並於本院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車O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3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O,肇事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O所有系爭車輛,固據其提出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O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 然查:
- (一)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張O詠雖於警詢稱述
- 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東門街內側車O往中華路方向,黃O轉紅燈後過路O,未注意到右方有無來車,故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 然被告於警詢亦稱述:
- 我駕駛自小客5631-F5沿民族路往東大路方向直(內車O)行,當時民族路綠燈,我直行通過路O,就在路O中央左方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按
- (二)
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號誌是否故障,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10年8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9295號函覆略稱
-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紅、黃O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O、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 」
- 又同前條規則第3款規定:
- 「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O
- 」…經查O案為張O詠與甲OO於110年2月24日3時30分,在本市東區東門街與民族路O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檢視張民車載行車紀錄畫面,東門街號誌變換由綠燈立即轉換為紅燈,並無依循上揭規定,爰本局於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號誌故障,不予分析
- 並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39至145頁)
- 而該影像截圖110年2月24日3時26分24秒二張畫面顯示號誌由綠燈立即轉換為紅燈之情,並無顯示黃O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 因此事故當時是否如訴外人張O詠於警詢稱事故當時號誌係由OO轉紅燈,尚有可疑
- 顯然本件事故肇因為號誌有問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目的乃藉由燈光號誌之指示(即紅綠燈之變換)以維護交岔路O之交通秩序,確保任何進入交岔路O參與者之交通安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O既為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O,被告依綠燈燈號駕駛車輛直行於行向車O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自無從預見左側有因號誌故障之系爭車輛駛來,顯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 而原告就被告肇事撞擊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行為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 (三)
即毋庸再行審酌
-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520,000元,即屬無據
- 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前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