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
- 緣被告甲OO(下稱南O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乙OO、丙OO,曾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向原告簽立借據,約定由O告貸予南O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到期日為110年1月30日,並由被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50萬元整之支票(票號AM0000000,下稱系爭本金支票)及本票(票號NO.510580)作為清償本金及擔保
- 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由南O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萬5,000元整之支票6紙支付利息,復由被告張O慈、丙OO擔任連帶債務人
- 豈料,原告持系爭本金支票及3萬5,000元之支票存入銀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
- (二)
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200萬元已匯入南O公司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已全數匯入乙方公司帳戶無誤」為由
- 而本件借款事實係因原告及其兄弟崔O楷、崔O鈞三人丁OO繼承父親對被告之600萬元債權,協議分割為三人各200萬元債權,被告張O慈與訴外人崔O楷之訊息中業已載明確有該債權等語
- 又原告繼承債權後,雙方每六個月簽訂借據,由被告公司開立2萬元之支票給付利息,並於到期後換約暨換票
- 嗣於109年7月間,原告另貸予150萬元予被告,則由被告開立3萬5,000元之支票給付利息,直至系爭本金支票跳票為止
- 當時僅因避免事實繁雜而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為前開記載以證明借款確實存在,並非約定由O告匯款予被告公司,倘如本件並無借款事實,何以被告須簽立借據,又何以被告會開立票據清償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並開立支票以清償本件利息,足證兩造借款關係存在
- (三)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被告南O公司及張O慈、丙OO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5,000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對本件350萬元債務不爭執,但希望利息可用法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不爭執事項:
- (一)就原告請求本金350萬元之債務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
- (二)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
- 對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被告張O慈與訴外人崔O楷訊息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崔O楷、崔O鈞丁OO繼承父親對被告南O公司之600萬元債權,並協議分割為三人各200萬元債權
- 原告另於109年7月24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南O公司
- 嗣原告與南O公司於109年7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張O慈、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便利起見,契約書第1條逕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南O公司)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已全數匯入乙方公司帳戶無誤」,並約定借款期期限至110年1月30日,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由被告南O公司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6紙支付利息
- 詎系爭本金支票及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2紙、被告張O慈與崔O楷之訊息截圖影本、原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司促卷第37、39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5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 (二)
認為本件約定之利息無酌減必要
- 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12%,希望可以降至法定週年利率5%云云
- 惟借款利息既為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O地位而為自主決定,且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復仍低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百分之16之限制,故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利息之約定,認為本件約定之利息無酌減必要
- (三)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萬5,000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萬5,000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