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工程O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工程|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工程O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工程O稱:
- 349.005KW和筌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案場相關工程,其涵蓋之工程O目如下:
- 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O包含與台電併聯之有關受電設備在内及爬梯、安全步道、安全母索OIPC箱之設立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
- ⒉其它經雙方合意所新增追加或刪減之相關工程(若日後此案之相關工程O增減者,得以雙方所合意之訂單為執行依據),委由被告施做
-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O程O格為新臺幣(下同)8,027,115元(未稅),由被告連工帶料承作,原告並於105年10月4日預付工程O金額10%即842,848元(未稅802,712元,稅額40,136元,含稅842,848元)予被告
- 然系爭工程O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O842,848元,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工程O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工程O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O842,848元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O約、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
按兩造簽訂之工程O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
- 「甲方認為工程O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O專用於本工程O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
-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O未取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工程O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O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O842,8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O84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工程款
- 工程O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A第17條第2項第2款
- 民法第511條
- 民法第17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