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
系爭死亡宣告|
系爭不動產|
- 被告甲OO、乙OO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乙OO均為原告之子女,原告前因故逗留中國大陸多年,久未與被告聯繫,被告甲OO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原告於86年間離家後即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原告於94年6月9日死亡,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
- 被告甲OO、乙OO隨於106年2月10日就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申O繼承登記,於106年2月21日登記完畢
- 原告得知前情,向本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亡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
- 原告既尚生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O,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乙OO則以:
- 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甲OO的意思也是如此等語
- 被告甲OO則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是原告所為主張,信而有據
-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至33、35至51、53至57、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87至263頁),到庭被告乙OO不為爭執,被告甲OO則因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主張,信而有據
- (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定明O
- 查本件被告乙OO、甲OO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乃依據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4號對原告之死亡宣告判決而為,而該判決嗣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則被告乙OO、甲OO以其二人為原告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依據即失所附麗,則原告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O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結論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
-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
-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