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實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乙OO、陳O藏原起訴請求:
- (一)確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為私有農地,非公O用地,亦非農水用地其登記移轉錯誤應歸還原告管用
- (二)自訴狀到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陳O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僅係原告乙OO之訴訟代理人,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另將聲明更正為:
-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陳O滿柿、戴O、陳O田、王O、陳O國、董O、陳O、陳O賢、陳O發共有,嗣原告向共有人陳O發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實為私有農地
- 詎被告(改制前為屏東農O利會)竟將系爭土地列為未經登記之公O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辦土地總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以54年4月21日屏府地籍字第23209號行政命令,通知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偽造私有農地變更為公O用地,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5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
- 又依被告109年6月17日屏東水財字第1090051388號函文,系爭土地為會有非事業用地,顯非水利用地,且現已出租予其他農戶,其權源應為私有農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無據,應歸還原告以維土地正義及人民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
被告則以
- 依目前留存之最早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30-7地號,係於54年間自同段730-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給改制前之農O水利會,原告若認為屏東縣政府54年度第23209號准予登記之行政命令違法,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程序來救濟
- 又依原告提出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示,原告應係於64年間買受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89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應有所誤會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即負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
- 經查:
- (一)
關於系爭土地之沿革
- 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11月間,自重測前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30-1地號土地(下稱730-1土地,重測後為隆O段1085地號)分割出來,其時編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30-7地號,而所有權人仍按分割前之54年7月10日所登記「台灣省屏東農O水利會」沿續辦理登記,此有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7至121、123頁)
- 而730-1土地則是經台灣省屏東農O水利會記載於53年12月23日繕造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並申請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公O土地,此經屏東縣政府以54年度屏啟地籍字第80882號自5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屏東縣政府乃續以54年4月22日屏府地籍字第23209號函令應予依法確定登記,台灣省農O水利會乃以54年7月9日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於同年7月10日辦畢,此後陸續分割增加730-7至730-16地號、730-24至730-60地號等多筆土地,此節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人工登記謄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屏府地籍字第11019522900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171至175、179、183至185、187至206、213頁)
- (二)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 系爭土地前由陳O滿柿、戴O、陳O田、王O、陳O國、董O、陳O、陳O賢、陳O發等人共有,並提出日治時期枋寮庄北勢寮657番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但依該謄本記載,該筆土地原為蔡O壽所有,後將應有部分1/2出售陳魯,陳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O滿柿等4人繼承,蔡O壽復將其應有部分1/2出售予戴O,戴O再出售予陳O田,陳O滿柿等4人則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O英,林O英贈與林O三,林O三死亡時,遺贈回林O英所有,台灣光復後,編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57地號,林O英、陳O田各自申報為共有人,且該筆土地重測後為高O段189地號等情,此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見原告前開所言所有權人沿革,與地籍資料記載內容不符,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亦非同一筆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認識,應有誤會,其主張陳O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向其購買應有部分等語,尚屬無據
- (三)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 原告復提出光復後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89地號(下稱689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堅稱系爭土地為689土地之一部分,重測前730-7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兩筆不同土地等語
- 經查,依689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是於64年12月間向原O有人陳O發購買應有部分,於65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完畢(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與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沿革要有不同,且亦無系爭土地為689土地之一部分的具體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 (四)
亦難謂系爭土地為689土地之一部分
- 再將原告提出之舊、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互相比對參照,可見重測前730-7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早已存在,與前開689土地(即重測後245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重測前730-5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42地號土地),據此,亦難謂系爭土地為689土地之一部分
- 五、
無理由駁回
- 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
結論
-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標準法第2條
- 標準法第5條
- 憲法第15條
- 民法第767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