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系爭土地|
- 被告蔡O麗華、蔡O慧、蔡O誠、蔡O欽應就被繼承人蔡O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林OO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蔡O鄉、蔡O平、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蔡O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應就被繼承人蔡O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主文
- 一、被告蔡O麗華、蔡O慧、蔡O誠、蔡O欽應就被繼承人蔡O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二、被告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林OO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三、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蔡O鄉、蔡O平、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蔡O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四、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應就被繼承人蔡O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五、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2.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 分割方O如附表一及附圖(方O二)所示:(一)編號1、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OO所有
- (二)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OO所有
- (三)編號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蔡O鄉、蔡O平、蔡O麗華、蔡O欽、蔡O誠、蔡O慧、林O麗、林O華、林O麗公同共有
- (四)編號5、10部分土地,分歸原告24OO所有
- (五)編號6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1OO所有
- (六)編號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18OO所有
- (七)編號8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OO所有
- (八)編號9部分土地,分歸被告17OO所有
- (九)編號1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OO所有
- (十)編號1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19OO所有
- 六、前項分割結果,附表二所示之應為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之應O補償人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起訴時所列之當事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共有人蔡O玉、蔡O媛、林OO貞,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25頁)
-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將死亡共有人部分撤回,並追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共有人繼承人為被告,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 二、
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共有人蔡O麟已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查無拋棄繼承記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
- 故原告當庭提出書狀,聲明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95頁),其餘未到庭被告由本院送達(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 查被告甲OO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620分之106移轉登記給其子黃O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1頁)
- 惟甲OO當庭表示黃O成為其兒子,已知道本件訴訟,且無意願承當訴訟等語(本院卷五第71頁)
- 依上O定,不影響本件訴訟
- 四、
其抵押權即會移存於被告乙OO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 被告乙OO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2.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0分之52設定抵押權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1頁)
- 慶豐銀行於99年4月3日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經再次告知訴訟等情,業經原告陳報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併重要權益資料、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送達㈠第49頁)
- 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會移存於被告乙OO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 五、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丙OO、丁OO、蔡O麗華、蔡O慧、蔡O誠、蔡O欽、蔡O平、林O麗、林O華、林O麗、蔡O鄉、18OO、21OO、22OO、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與使用現況不符等語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按附表五即方O三所示,因方O二會拆除到原告的房屋,與使用現況不符等語
- (二)
聲明:
- 1、
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蔡O麗華、蔡O慧、蔡O誠、蔡O欽應就被繼承人蔡O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2、
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林OO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3、
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蔡O鄉、蔡O平、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蔡O媛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4、
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應就被繼承人蔡O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5、
分割方O如附表五所示之方O三所示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分割方O如附表五所示之方O三所示
- 6、
訴訟費用
- 二、
被告陳稱: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可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1、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2、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查O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琉球風景特定區O畫內商業區用地,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第57頁至第65頁)
-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則原告依上O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3、
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分割方O有影響到該72建號建物法定空地而無法分割之情形
- 至於被告甲OO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段72建號建物,經本院函調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其地盤圖上並未標示法定空地之位O(本院卷一第295頁)
- 甲OO雖辯稱其上防火間隔部分即為法定空地云云
- 惟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O、安全與衛O,不當然等同於防火間隔
-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 O請使用執照應檢附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之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同樣也認為這兩者是不同的概念
- 除此之外,也查無該72建號建物法定空地所在位O之確切資料,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分割方O有影響到該72建號建物法定空地而無法分割之情形
- (二)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 1、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蔡O玉、林OO貞、蔡O媛、蔡O麟均已死亡,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業如前述,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21頁)
- 2、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因此,原告請求命如附表四「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蔡O玉、林OO貞、蔡O媛、蔡O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本院認為附表一即附圖所示之方O二及金錢找補較為公平適當
- 本院認為附表一即附圖所示之方O二及金錢找補較為公平適當
- 1、
民法第824條規定
- (第2項第1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O有人之請求,命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第2項第2款後段)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命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第4項)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 2、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055000號函暨附108年10月21日東丈法字第89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 查O爭土地上,有9間建物依序排列,編為A至I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指示地政人員依現況及兩造所採分割方O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7050000號函暨附107年12月6日東丈法110900號複丈成果圖(現況圖)、108年10月21日東丈法字第89400號複丈成果圖(方O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055000號函暨附108年10月21日東丈法字第89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O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 3、
且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本可受原O分配之12.28平方公尺只能改為價金分配
- 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方O二與方O三(此為原告及被告17OO修正方O一後所提出之分割方O,故不贅述方O一)之差異考量,在於方O二分割結果,著重於被告甲OO分得部分作為防火間隔之維護,但會分別使原告及被告17OO比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減少7.24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也需要拆除,對於原告及被告17OO較為不利
- 方O三分割結果,雖然不會減少原告及17OO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卻會使得被告甲OO所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分別為0.74平方公尺及9.40平方公尺,且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本可受原O分配之12.28平方公尺(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只能改為價金分配
- 4、
不應在本件考量分割方O是否公平妥適之範圍內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在系爭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增建部分),而現況圖中藍色虛線10.08平方公尺為甲OO當時使用設計圖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7050000號函暨附107年12月6日東丈法110900號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
- 該部分除合法增建部分外,均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有甲OO提出其申請增建時之地盤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
- 且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O二(本院卷三第111頁)可知,甲OO所分得之土地,位O主要為現況圖藍色虛線使用範圍,包括合法增建部分及防火間隔,確有必要,且面積僅7.59平方公尺,已有縮減
- 雖然如此仍造成原告在甲OO所分得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需要拆除,惟即使是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於占用防火間隔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已屬於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應予限期拆除
- O況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違章建築,其增建部分因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更是有拆除之必要
- 也就是說,只要違章建築會影響公共安全,均有拆除之必要,不會因為共有土地分割後與違章建築同屬一人所有,即可免除原先需要拆除之必要性
- 因此原告在甲OO已辦理保存登記及合法增建之建物所需之防火間隔範圍內,增建違章建築而占用防火間隔,即使造成需要拆除之結果,乃另一違法問題,其結果與本件無關,不應在本件考量分割方O是否公平妥適之範圍內
- 5、
5.17平方公尺(比率分別為13.26%
- 經排除原告是否要拆除違建之不利益後,衡量方O二及方O三,因方O二使得較多共有人(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可以受原O分配,且被告甲OO同意所受分配之面積少於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比率達25.15%,減少整體利用價值,而原告及被告17OO所受分配之面積,雖比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各減少7.24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但這樣也僅有占其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之13%、7%(見附表一「增減面積與持分面積之比率」欄所示),並以金錢找補的方式補償,沒有獨厚哪一個共有人而明顯失衡之情形
- 反之,方O三雖使得原告、17OO、甲OO所受分配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相差無幾,卻造成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僅能改為價金分配,且甲OO所受分配之土地一分為二,對其亦有不利,可以說只有獨厚於原告及17OO,而有所失衡
- 至於被告17OO所辯稱方O二對原告及被告17OO夫婦過苛云云,乃將兩人所受之損害相加所得出之結論
- 如果以各共有人之角度觀之,原告及被告17OO所受分配之面積,僅比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減少7.24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比率分別為13.26%、
- 6.
應以方O二較為公平適當而可採
- 96%),並非減少最多之人
- 而增建違章建築需拆除之結果,與本件無關,不應在本件考量分割方O是否公平妥適之範圍內,業如前述
- 故兩方O相比較後,本院認為方O三因不能兼顧其他受不利之共有人而不予採用
- 應以方O二較為公平適當而可採
- 6、
關於金錢找補部分:
- ⑴
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2月18日上詣屏估訴字第10906001號函暨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 本院就方O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及找補金額,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依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O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O環境適合性)等情進行分析,計算方O二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之差額,並據以進行找補,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2月18日上詣屏估訴字第10906001號函暨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415頁)
- ⑵
17OO前述辯解,應有誤會
- 被告17OO雖辯稱原告於方O二所分得之編號10土地為袋地,經濟效用較低,估價時僅憑土地面積多寡決定其價值云云
- 惟該情形已於估價時考量,並調整修正為-29%而計算減少之價值,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5月28日上詣屏訴字第11005001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7頁),且附件內容核與卷內估價報告書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352頁至第353頁)
- 17OO前述辯解,應有誤會
- ⑶
詳如附表二所示
- 本院認為依其鑑價報告採為金錢找補之依據,尚屬合宜,爰定本件應為補償人及金額、應O補償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 7、
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方O二,並以附表二對應O補償之共有人予以補償,較為公平適當
- 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 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不因何O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五、
結論
-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 被告蔡O麗華、蔡O慧、蔡O誠、蔡O欽應就被繼承人蔡O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林OO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蔡O鄉、蔡O平、林O麗、林O華、林O麗應就被繼承人蔡O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 被告郭O珠、蔡O慧、蔡O慧、蔡O璋應就被繼承人蔡O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620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可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可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