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系爭地址|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嗣於103年7月間,兩造始共同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新和街住處)居住
- 兩造嗣於108年6月25日因故離婚後,伊於108年6月28日,即自新和街住處搬遷至租賃之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 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幫伊搬家、互以Line聯繫、通知伊回新和街住處拿取信O,被上訴人甚至還親至系爭地址拿取空壓機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伊O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而係居住於系爭地址
- 詎被上訴人卻於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754號(按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訴,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9年1月20日因上訴人未到庭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該案已於108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起訴狀,僅記載伊O住所為系爭戶籍地,並未列載系爭地址,致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系爭確定判決均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而伊亦均未至派出所領取,並致系爭確定判決以一造辯論終結為判決嗣並確定
-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 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
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於原審答辯以
- 上訴人係長期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並未變動,顯見上訴人並無更換住所之意,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以系爭戶籍地起訴自屬必然
- 又Line僅係訊息交換工具,伊雖曾協助上訴人搬家至系爭地址,惟上訴人表示該處僅係暫住並不打算久居,且伊亦未曾見過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實際住居所為何
- 另伊固然有至系爭地址拿空壓機,惟未曾會晤上訴人,詢問鄰居則皆表示不知上訴人居住此處,故伊以系爭戶籍地起訴,並無不當
- 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伊寄至上訴人系爭戶籍地而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存證信O(下稱系爭存證信O)上,亦有用印簽收,足認系爭戶籍地為可以通知得到上訴人之處所,益徵伊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陳報法院,並無不合
- 綜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並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 上訴人長期設籍系爭戶籍地,並依其自承會按時至該處檢視有無信O,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系爭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就上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瞭解並知悉系爭地址於其起訴當時為上訴人之實際居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指稱上訴人之所在不明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除引用前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 兩造離婚前之108年6月間,伊即將系爭戶籍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離婚後伊搬離系爭戶籍地至系爭地址租屋居住,而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戶籍地,顯見其明知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卻在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向本院隱瞞伊O送達處所,致伊無從應訴,待上開事件確定後,即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將伊購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以遂其奪取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審不察,其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754號確定判決廢棄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754號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尚能簽收伊起訴前寄出之系爭存證信O,顯見上訴人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戶籍地
- 且109年10月底前,伊尚定居O台中,不可能代收上訴人系爭戶籍地之信O,嗣因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拒接電話,僅輾轉得知上訴人暫時居住新和街住處,隨時會搬走,而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則非常確信
- 是以,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方以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
- 又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 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即為上訴人上揭主張再審是否有理由,經查
- 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從而本院應予探究者,即為上訴人上揭主張再審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
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 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之起訴狀,如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戶籍地,足見被上訴人起訴時並非指稱上訴人住所地係屬不明狀態,依上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刻意隱瞞他造送達處所情形未符,上訴人執此為由O張被上訴人未同時陳報伊系爭地址居處即有該款再審事由,理由本難認可採
- 又上訴人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略以:
- 系爭戶籍地是伊名下唯一的房子,伊都會定時O往系爭戶籍地看有無信O,大約1、2個月回去1次,系爭地址是伊的租屋處,只是伊暫時居住的處所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佐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離婚後賃居之系爭地址租賃契約內容,上訴人亦將其通訊住址記載為系爭戶籍地(原審卷第19頁背面),則就上訴人長期設籍於其名下唯一之房屋,及其會按時至該處檢視有無信O、並於租賃契約記載住址為系爭戶籍地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久住之意思始將系爭戶籍地設定為其住所
- 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起訴狀如實記載系爭戶籍地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該案送達地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得提起再審事由規定未符
- 上訴人於本院另添具上訴理由O張:
- ①其於原審所述:
- 大約1、2月會回去系爭戶籍地看有無信O等語,真意係指,於離婚前會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離婚後伊即未前往云云
- 然揆諸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87頁背面)所載上訴人之完整陳述內容係以:
- 「(法官問:
- 你的戶籍地從103年設籍至今,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居住該處?)一直都是空屋
- 我都會定時O往該屋看有無信O
- 大約一、二個月我會回去該屋看有無信O,未離婚前再審被告有時候也會前往該屋查看」等語,除語末上訴人陳述時係明O區分離婚前、後之2階段而為陳述,足認其於前段回覆原審所詢應係以「離婚後」狀態而為說明外,上訴人亦復強調,於「未離婚前」被上訴人會單獨前往查看等語,實與上訴人上揭主張之離婚前2人會一同前往查看之情未符
- 則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有如上矛盾,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9月24日伊簽收之系爭存證信O回執(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7頁參照),回執上印章似與伊O印O章相符,惟該印O章伊已遺失多年,且不排除為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中並盜蓋,況簽收當日伊人並不在國內,業據伊於原審提出入出境證明等件而可證明不在國內(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參照),當無可能為伊O簽收,即無從證明伊O長住系爭戶籍地址
- 惟姑不論系爭回執於上開日期究係何O代上訴人用印,亦不論該印文是否確為上訴人持有中之印O章,本件既無反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擅自代上訴人於系爭戶籍地簽收系爭存證信O致有上揭回執,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隱匿上訴人應O送達地址情形
- O上訴人確實長期設址系爭戶籍地、以該址為對外聯絡地址,及於原審自承不時往返該址收受郵件而堪認應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等節,已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以該址陳報法院,並無不合,上訴人所執上詞,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 ⒉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地址為應O送達地並陳報受訴法院而有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可採
- 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地址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知悉,且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尚O幫忙上訴人搬家、以Line聯繫、通知上訴人回新和街住處拿取信O,被上訴人並有至系爭地址拿取空壓機,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至103頁)為證
-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略以,伊於起訴時實際上不知上訴人事實上居住何地址,伊於離婚後固有協助上訴人搬家至系爭地址租處,然伊O不確定上訴人會於該址居住多久期間,況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對伊發出之Line對話訊息均無回應,則伊自然會以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於該案之通知地址陳報法院等語
-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揭Line對話截圖內容,係兩造於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期間對話紀錄,期間確實涵蓋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之訴訟繫屬期間(係108年11月14日起訴,迄109年3月9日判決確定),然依其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離婚後曾陸續通知上訴人,應來原新和街住處拿取停車繳費單或文件、信O及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拿取空壓機等節,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通知而確知系爭地址,以及上訴人於此期間之確實去向及住居所在地,或者上訴人永久或至少於特定期間均將久住該處等情,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顯係刻意知情不報系爭地址與承審法院而有隱匿之情,尚屬無從證明
- 況就系爭確定判決該案訴訟繫屬期間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以觀,均僅顯示為被上訴人單O面向上訴人發送生活訊息,期間全未據上訴人有任何回應(本院卷第87至93頁參照),則被上訴人所辯,於此期間因上訴人拒絕聯繫而不知上訴人之去向,遑論可得確定上訴人現居所之確實地址等語,亦非無據
- 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事件該案起訴前(108年11月14日)之同月8日,甫至上訴人系爭地址住處搬空壓機,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起訴時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系爭地址等語
- 惟上情縱認屬實,然系爭地址係上訴人於本件始終自承之兩造離婚後之私人租賃居所,且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期間又未有遷徙系爭戶籍地址情形,佐參兩造離婚後雙方關係難稱融洽而動輒於上開Line對話中展現齟齬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關係持續不睦至伊無從確認離婚後究應以何處為上訴人住所地,遂以系爭戶籍地為應O送達地址而陳報法院等語,堪認與常情相符而無不可採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地址為應O送達地並陳報受訴法院而有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可採
- ⒊
上訴人主張再審理由如上,亦無可採
-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之108年6月間即以所營之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帆公司)名義向伊O租系爭戶籍地,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伊未長期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情甚詳,則被上訴人仍以該址為系爭確定判決該案陳報法院之應O送達地址,顯係刻意誤導法院而有隱瞞之情,即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
-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略以:
- 伊不否認確實於上開期間即與上訴人締約而租賃系爭戶籍地址房屋,然伊O直至109年10月間方遷入,於締約後至伊正式遷入期間,伊認為係上訴人仍在使用該處,故不清楚該址詳細情形,更無上訴人所陳明知上訴人未曾居住該處而刻意以該址為應O送達地並陳報法院情形等語
- 查本件上訴人雖執詞如上,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而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兩造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固可確認,兩造係於108年6月11日締約(本院卷第133頁參照)無訛,惟兩造亦復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迄121年10月30日止(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直至109年10月間始遷入系爭戶籍地等語相符
- 此外,依卷查資料並無相反證據證明並非如是,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期前即已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使用情形,則本件即無從確認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之訴訟繫屬期間,系爭戶籍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再審理由如上,亦無可採
- (三)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充足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之起訴狀,記載系爭戶籍地即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地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於該案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情事,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理由並不充足
- 五、
無理由駁回
- 據上論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再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借名登記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