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方面:
- ㈠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 二、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結婚,並於96年8月30日完成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萬丹鄉共同生活,兩造未育有任何子女
- 然被告於99年間即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至今已達10餘年,期間從未返回台灣,足認被告確實已無意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就此,原告亦不願繼續保有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 並聲明:
- 如主文
- 三、
被告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經查
-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結婚、96年8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9年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兩造無聯絡迄今10餘年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2807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陳述相符
-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則被告於99年1月4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11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應O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