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系爭地上權|
系爭11筆土地|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應O被繼承人劉O求所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前項地上權應O終止
- 第一項所列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O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 查原告15OO等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O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僅其繼承人16OO1人起訴,漏未以其他繼承人17OO、18OO為原告,故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之
-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
-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O終止
- (二)被告應塗O系爭地上權登記
- 嗣因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求:
- 被告應O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82、2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塗O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O准許
- 二、
14OO續行訴訟程序
-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林明烈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17日逝世,其繼承人10OO、11OO、12OO、13OO、14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O,本件自應由10OO、11OO、12OO、13OO、14OO續行訴訟程序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等人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安段1225、1225-1、1225-2、1225-3、1225-4、1225-5、1225-7、1227、1228、1229、123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均於38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O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11筆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或鐵皮屋均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或建築,已有數十年之久,由地上建物或鐵皮屋均非劉O求或被告所建築或使用之情形以觀,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予以終止,又劉O求已於72年4月1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繼承,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O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塗O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O其等之被繼承人劉O求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O終止
-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O
- 二、
被告則以:
- (一)
葵OO
- (二)
同意塗O系爭地上權
- 壬OO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 同意塗O系爭地上權
- (三)
同意塗O系爭地上權
- 丁OO、甲OO、乙OO、丙OO、戊OO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陳報:
- 同意塗O系爭地上權
- (四)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己OO、庚OO、辛OO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故原告主張,得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其上均為劉O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劉O求業於7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劉O求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11筆土地上已無劉O求或其繼承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或未到庭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劉O求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1、101至125、99、169至209頁),至未到庭被告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得信為真實
- (二)
有理由准許
-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 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系爭11筆土地上也沒有劉O求所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所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被告也沒有繼續利用系爭11筆土地之計O或方案,且被告丁OO、甲OO、乙OO、丙OO、戊OO、葵OO、壬OO更分別具狀或當庭表明同意塗O系爭地上權之旨(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5至246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有其依據
-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O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O,為有理由,應O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未曾實際行使地上權而獲益,或未能知悉繼承地上權而未及塗O,難以歸責
- 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 五、
結論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