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O麗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蘇O麗霞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4
- 蘇O麗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4年8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O共有
- 被繼承人蘇O麗霞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產全部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被告丙OO陳述
- 同意變價分割遺產等語
-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 四、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O麗霞於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4年8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O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 準此,被繼承人蘇O麗霞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 五、
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 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 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不大,倘若原物分割,換算各繼承人持分面積極小,明顯利用困難,為利O房地整體使用,亦不宜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增加產權複雜度,堪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所困難,審酌上情,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足認變賣遺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 六、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O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1164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