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O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O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 因原告持有相O之同段0000-2地號土地,被告甲OO、乙OO、丙OO持有相O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丁OO持有相O之同段0000-1地號土地,被告戊OO則為被告丁OO之女,為達兩造最大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被告之陳述
- 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00-1地號土地雖分屬被告甲OO、丙OO、乙OO、丁OO所有,但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同段0000地號土地明年亦預計興建房屋,然鄰近巷弄很小無法通行,原告分割方O將造成被告無法停車,希望能在系爭土地南邊割一塊可以停車的面積予被告等語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原O有部分比例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
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O,尚難逕採
-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O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O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O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 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並無建物,僅有可移動式之貨櫃屋及車O,此有GOOGLE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O詢資料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49、169至173頁),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應係事實
- 本院審酌兩造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O、對分割後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和鄰地所有人為誰等因素,認原告方O,係以原O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鄰地關係為基礎,便利兩造與相O且分屬兩造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O,較屬可採
- 至於被告所提之分割方O,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更加不規則,難以被妥適利用,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效益,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O,尚難逕採
- ㈢
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 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O分割後,各共有人與原O有部分可分得土地價值稍有增減,然其差距甚小,亦無共有人請求找補,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 四、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O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O有部分比例負擔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