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借款|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甲OO分得873,439元
- 緣被告乙OO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即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乙OO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就被告乙OO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374地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變價,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乙OO恐執行標的物遭拍賣,旋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19日、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甲OO,由被告甲OO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被告甲OO遲至108年6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嗣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由共有人之一優先承買,本院製作分配表後,原告分得1,085,876元,被告甲OO分得873,439元
- (二)
而簽發系爭本票製造不實債權
-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乙OO竟於108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被告乙OO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 而被告甲OO於收到分配表後亦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被告甲OO又撤回起訴
- 觀之被告甲OO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聲請傳訊被告乙OO為證人,此與被告乙OO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之主張如出一轍,若非被告乙OO特意告知被告甲OO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OO如何得知?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月19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常情被告乙OO倘對被告王甲OO欠債未還,被告甲OO自107年1月19日起,隨時可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何以遲至108年2月間方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遲至108年6月11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另依被告甲OO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乙OO另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同段311、329地號土地,然原告曾向國O局查詢被告乙OO財產卻未查得前開房O,如非被告二人已有聯係,被告甲OO何以得知?此外,被告王绣卿自102年起即涉及高O15筆訴訟、非訟案件,其男友曾O另案提及被告王绣卿為地下六合彩經營者,以被告甲OO對債務糾紛如何主張權利經驗豐富、對金錢往來甚為敏感,倘有借款予他人,應會就資金交付證明、借據、本票簽發、債權擔保均慎重其事,不可能僅因被告乙OO帶其看過茶園,於被告乙OO名下無財產可供擔保,即貿然借款150萬元而未簽借據、不收利息
- O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17萬元之事實,縱曾有133萬元匯款,此部分依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提及「以後沒人敢給你方便,你自己答應了半年可分利54萬,你說春茶一季
- 幫助度過進帳有700萬,當初在律師那邊有簽協議書」,可見匯款係投資茶園之款項,而非借款
- 由上O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O存在,被告乙OO係為減少原告分配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製造不實債權
- (三)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甲OO參與分配所得873,43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應分配而未分配之損害873,4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OO應返還被告乙OO873,43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四)
並聲明:
- 1.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確認被告甲OO對被告乙OO所開立發票日107年1月19日、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2.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87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則以:
- (一)
被告甲OO答辯:
- 被告乙OO曾向O告甲OO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甲OO已於106年12月28日、29日匯款各120萬元、13萬元予被告乙OO,另以現金方式於107年1月19日交付17萬元予被告乙OO
- 被告二人為多年朋友,被告二人雖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簽立借據,然被告乙OO借款時曾承諾會補貼利息,且被告甲OO知悉被告乙OO有經營茶園、有還款能力,被告甲OO也曾要求要以被告乙OO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被告乙OO原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同段311、329、3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將權狀交付被告甲OO,惟被告甲OO發現前開不動產均為公O共有無法設定抵押權,故請被告乙OO於107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 本件被告二人間確有15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甲OO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所得873,439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二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受損害與被告甲OO受利益非基於同一事實,被告甲OO分得873,439元與原告分得1,085,876元,係源於被告甲OO、原告各自與被告乙OO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OO縱無法分得前開金額,亦應返還予被告乙OO,原告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O告甲OO請求返還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被告乙OO答辯:
- 被告乙OO有向O告甲OO借款150萬元,133萬元是用匯款,17萬元是簽立系爭本票當日交付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
108年度司執字第67840號卷宗核閱屬實
- 原告曾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乙OO給付200萬元本息,並以被告乙OO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374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又被告甲OO持被告乙OO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被告甲OO於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4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嗣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分得1,085,876元,被告甲OO分得873,439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甲OO於108年6月11日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度司執字第67840號清償票款事件卷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函文及所附同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卷第15-3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7840號卷宗核閱屬實
- (二)
有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可參
- 被告王绣卿已於106年12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20萬元、13萬元予被告乙OO,有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四、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873,439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二人間有1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OO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 經查:
- (一)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前執被告乙OO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甲OO參與分配分得873,439元,然原告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O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
我只有說還款時再補貼他一些利息等語
- 關於被告二人間借貸情形,業經被告乙OO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
- 我和被告甲OO是朋友關係,我們都住在三重,有共同的朋友在蘆洲,認識差不多約10年以上,跟被告甲OO借錢時我們已經認識約4、5年
- 因為我經營茶園要資金,所以我跟被告甲OO商量跟他借錢,我曾經帶被告甲OO上山去看我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經營的茶園,我現在仍居住該處
- 我要向他借錢時還有跟他說過我有三重區過田O311、329地號土地及273建號建物,我曾經拿土地及建物權狀給被告甲OO,但後來被告甲OO說這是公O共有,要我改開本票
- 除前開不動產外,我當時還有一起把三重區過田O374地號土地、414建號建物權狀一起給被告甲OO,但這些也是我兄弟姊妹公O共有,權狀影本及謄本我都有給被告甲OO
- 我向O告甲OO共借150萬元,被告甲OO先後匯款120萬元、13萬元,總共是匯款133萬元,被告甲OO叫我簽本票給他,我就跟他說請他再拿現金17萬給我,簽本票當日是107年1月19日,當日被告甲OO有再交17萬元給我
- 我跟他說我收成茶葉後看收多少還給他,但之後茶園收成不好,沒收成,所以還沒有清償給被告甲OO
- 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只有說還款時再補貼他一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6頁)
- (三)
被告乙OO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 依被告乙OO如上所陳借貸情節,參以被告甲OO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29日匯款共133萬元予被告乙OO,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OO所陳借貸緣由O借款共150萬元、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以茶葉收成償還借款本金及補貼利息等情,亦與被告乙OO與暱稱「阿卿」即被告甲OO之LINE對話內容:
- 被告乙OO於109年10月21日傳送茶園照片,同年10月18日稱「阿卿,你是好人,不要把我房屋拍賣,我會還你錢」,同年10月11日傳送茶園照片,同年9月25日稱「阿鄉姐(應為「阿卿」之誤打,下同),不要這樣給我,收茶葉還你錢我真要自殺」,被告甲OO回覆「到底怎麼了,我有對你怎麼樣嗎」,接著有兩通通話紀錄
- 嗣被告甲OO於同年8月21日稱「106年匯款,匯款12月28日,匯到你郵局的帳戶,一毛錢的利息都沒有拿,全世界要找到我這個人很少了,150萬一毛錢都沒有拿」,被告乙OO則回覆「拜託山上有在做會回收了你一次機會拜託」,被告甲OO則稱「三年就加了一倍的錢,每次都是嘴巴一直拜託人家拜託人家,人家錢借你你就還人家」
- 被告乙OO於同年8月19日稱「阿鄉你這樣逼我要自殺,我會茶園做下去,會還一點機會都沒有了」,於同年5月29日稱「你有分配金861,423元,我還你的」,被告王绣卿回稱「不會多拿,安心的」、「以後沒人敢給你方便,你自己答應了半年可分利54萬,你說春茶一季
- 幫助度過進帳有700萬,當初在律師那邊有簽協議書」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0年5月7日依原告聲請當庭就被告乙OO手機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由此足認被告二人間應有達成借貸150萬元之合意,且已用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共150萬元借款,被告乙OO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否則被告二人應O致於原告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即開始並持續聯絡關於150萬元債務還款,並談及未收到利息、被告乙OO欲以茶葉收成還款等情
- 是被告辯稱其等間有1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OO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 (四)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 原告雖以被告二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先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間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甲OO並聲請傳訊被告乙OO為證人
- 被告甲OO自107年1月19日起,隨時可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遲至108年2月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遲至108年6月11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 被告甲OO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乙OO另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同段311、329地號土地,然原告曾向國O局查詢被告乙OO財產卻未查得前開房O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間有聯係,為減少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云云,並提出被告甲OO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卷第33-36頁)
- 然被告王秀卿縱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二人亦先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相O主張,至多可證明被告二人可能曾就被告乙OO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OO之財產狀況有討論,尚難憑此推論被告二人間係以簽發系爭本票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
- 況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卷一),而被告甲OO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6年12月28日、29日早已匯款共133萬元予被告乙OO,足徵被告二人應O為減少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而以簽發系爭本票手段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
-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绣卿自102年起即涉及高O15筆訴訟、非訟案件,其男友曾O另案提及被告王绣卿為地下六合彩經營者,以被告甲OO對債務糾紛如何主張權利經驗豐富、對金錢往來甚為敏感,倘有借款予他人,應會就資金交付證明、借據、本票簽發、債權擔保均慎重其事,不可能僅因被告乙OO帶其看過茶園,於被告乙OO名下無財產可供擔保,即貿然借款150萬元而未簽借據、不收利息云云
-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衡以被告二人為多年朋友關係,兩人雖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簽立借據,然依前開被告乙OO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及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OO借款時曾承諾茶葉收成後會補貼利息,被告甲OO也曾要求被告乙OO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被告乙OO名下不動產為共同共有,始改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甲OO並非貿然在毫無擔保下即借款高O150萬元,而不收取任何利息
-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 (五)
而非基於借款收取利息之協議
-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提及「以後沒人敢給你方便,你自己答應了半年可分利54萬,你說春茶一季
- 幫助度過進帳有700萬,當初在律師那邊有簽協議書」,是被告甲OO匯款133萬元應係投資被告乙OO之茶園而非借款,並聲請命第三人吳O富律師提出上開對話中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 惟被告均否認有簽立協議書,並辯稱被告二人有拿被告乙OO名下之房O權狀欲辦理借款協議事宜,但查為公O共有無法辦理抵押,即改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等語,吳O富律師亦否認其執有協議書(本院卷二第87、136、137、157頁),且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指明「律師」為何O,自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項規定釋明第三人吳O富律師目前執有協議書,則其前開聲請於法未合
- 另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固提及「分利、協議書」等語,然被告甲OO亦提及「給你方便、幫助度過」等語,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甲OO提供款項予被告乙OO,係因與被告乙OO有投資利潤分配之協議,而非基於借款收取利息之協議
- (六)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 從而,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間確有15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領873,439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甲OO對被告乙OO所開立發票日107年1月19日、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87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
-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