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約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4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28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 又原告主張,被告約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4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O婷到庭證稱:
- 「(問:
- 父母關係如何?)關係不好,有分居,在我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媽媽就離開了
- 」、「(問:
- 媽媽離開時,有帶你跟哥哥一起走嗎?)沒有,都沒有告知就走了
- 就是有一天媽媽就不再回來
- 」、「(問:
- 媽媽離開原因?)不知道
- 」、「(問:
- 媽媽離開多久?)約有十幾年了
- 」、「(問:
- 這當中,媽媽有出現嗎?)沒有
- 」、「(問:
- 爸爸說,曾經有親人在基隆看到媽媽?)爸爸有跟我說過,但是我沒有看到媽媽
- 」、「(問:
- 這當中,媽媽有嘗試聯絡妳或哥哥嗎?)沒有
- 」、「(問:
- 所以,媽媽離家後,妳跟哥哥是何人帶大的?)是爸爸
- 媽媽都沒有參與
- 」、「(問:
- 媽媽人現在何處?)不知道
- 已經失聯十幾年了
- 」、「(問:
- 哥哥發生意外,媽媽有出現嗎?)沒有
- 」、「(問:
- 爸爸有說媽媽為何O家嗎?)爸爸沒有說
- 」、「(問:
- 妳有聽聞,媽媽人可能在哪裡?)沒有
- 」、「(問:
- 對父母的婚姻,有何意見?)要是我,我不要這個婚姻,人都O經離家十幾年了,都沒有消息
- 」等語甚明(見婚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O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經查,被告約於9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4年,且夫妻間各行其事,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如前所述,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O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O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