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時常酗酒後傷害原告,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及金錢被迫之精神虐待,且原告原本工作因遭被告之騷擾已無法上班工作
- 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被告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所內、外,以「討客兄,婊子」、「要帶兄弟輸贏、要讓你死、朋友家人都O樣、要讓他們好看、不管你住哪裡我都要來亂,連你母親住處也會去亂」等語當眾辱罵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原告因此無法成眠,生活作息都受到影響,連夜搬家,連出門都不敢獨自一人
-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抗辯
- 被告當天有罵原告,但並無恐嚇原告,被告當時是講「你是兄弟你是大哥,你要輸贏的話我等你,要怎樣沒關係
- 」,被告並沒有講「要帶兄弟輸贏、要讓你死、朋友家人都O樣、要讓他們好看、不管你住哪裡我都要來亂,連你母親住處也會去亂」的話
- 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爭執
- 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本件請求,因為被告沒有錢,兩造吵架之後,被告已經快3年沒有工作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所內、外,以「討客兄,婊子」、「要帶兄弟輸贏、要讓你死、朋友家人都O樣、要讓他們好看、不管你住哪裡我都要來亂,連你母親住處也會去亂」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該刑事案偵審全卷之卷證資料做為本件證據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 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惟否認其有恐嚇原告之言語,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 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起訴事實後,被告初雖否認有恐嚇原告,惟嗣已當庭自承:
-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
- 」等語,經記明於筆錄,且經被告於該期日之筆錄上簽名無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部電子卷證,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卷第29至32頁)
- 又證人莊O榮於108年1月8日警詢時、10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黃O旻於109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確於108年1月8日有出言對原告為系爭侮辱及恐嚇之言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證
- 而被告因系爭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 是被告確有原告本件主張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 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 ㈡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8日對原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恐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經查:
- 原告與被告係於96年間結婚,101年9月20日離婚,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 是108年1月8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兩造早已無婚姻關係
- 次查,原告為57年次,於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5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 又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O畢業,從事服飾拍賣,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 被告為54年次,其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約5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 又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4萬到4萬8千元左右,目前待業中,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
- 復查原告及被告名下皆查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
-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
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