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系爭借貸契約|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O李O章,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變更為戊OO,並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經濟部110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745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緣於94年11月9日,被告甲OO邀同被告乙OO、丙OO(與被告甲OO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借款期限48月,雙方約定應O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週年利率依8%計算,雙方另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 詎料原告撥款予甲OO後,甲OO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則依系爭借貸契約前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又目前甲OO尚積欠原告本金2,478,546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而乙OO、丙OO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2,478,546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O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經查,於94年11月2日,甲OO邀同乙OO、丙OO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8%計付,原告並已撥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 詎甲OO於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8,5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O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5至17頁),又甲OO、乙O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甲OO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第4條第1項等約定,甲OO亦負有償還利息之義務,是甲OO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自明
- 從而,原告本件對甲OO請求給付2,478,54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然原告暨主張甲OO係自95年7月10日時始未依約繳付本息,自應由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O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O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O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乙OO、丙OO為甲OO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乙OO、丙OO自應與主債務人甲OO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甲OO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 至原告逾越上揭金額之請求,同前所述,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54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訴訟費用
-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0日起加計約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 八、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7條第1項
- 民法第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第2項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