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離婚部分:
- ⒈
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晴,張O晴
- 原告乙OO與被告甲OO於民國98年9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晴(男,100年2月20日生)、張O晴(女,101年11月4日生)
- ⒉
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
-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
- ⑴
兩造婚姻應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至明
- 於107年除夕,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基隆,被告僅因細故憤而動手掌摑原告,經原告之母詢問被告掌摑之原因,被告竟告以:
- 「都O父親動手打母親,所以會如此!」等語,未見被告表示歉意,顯見兩造價值觀相距甚遠,已無法溝通,終致原告萌生離婚之意
- 然被告卻屢以「因為我愛你,所以不讓你走」、「跟你這麼久,為何O我甩掉」等語,長期對原告情緒勒索,終致原告身心不堪負荷,於2個月內,體重急速下降,並生強烈自殺念頭
- 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與原告般,長期處於遭對方情緒勒索之高O環境下,身心均應無法承受如此鉅大壓力,從而,兩造婚姻應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至明
- ⑵
而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兩造目前已分房達2年,且原告亦曾經於109年7月4日邀請被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企圖改善兩造溝通情形,已盡力對兩造婚姻維持做出誠摯努力,卻不見起色
- 兩造目前毫無任何互動之相O情形,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亦應認顯然難期修復,而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⒈
原告親職能力:
- 原告下班後,均與被告分擔照顧張O晴、張O晴之責任,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非常熟悉
- ⒉
經濟狀況:
- 原告目前於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左右,堪認有相當資力,足供張O晴、張O晴無後顧之憂之經濟環境
- ⒊
家庭支援系統:
- 原告母親亦住居於北部,且身體健康,如有需要,均可協助原告共同照顧張O晴、張O晴,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張O晴、張O晴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㈢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378元
-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378元:
- ⒈
故被告應分擔11,378元
- 未成年子女張O晴、張O晴現分別為10歲及8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目前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為例,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775元,參酌上開標準及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之生活費用及實際照顧子女狀況等,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平均負擔為宜,故被告應分擔11,378元(計算式:
- 22,755元÷2=11,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另審酌本件係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並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㈣
並聲明
-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晴(男,100年2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張O晴(女,101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⒊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O晴、張O晴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各11,378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答辯略以:
- ㈠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 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係因原告外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 ⒈
原告顯然刻意逃避真正原因
- 依原告所稱,兩造間種種狀況,竟全然源自於「被告因細故動手打原告一巴掌」,與常情全然不符,原告顯然刻意逃避真正原因
- ⒉
使得諮商無法繼續
- 事實係於107年除夕前,被告發現原告與同公司同事溫乘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除夕時詢問原告,未料原告反而向被告發火、拍桌子、情緒失控,被告在驚懼、氣憤下打了原告一巴掌,事後並已為此向原告道歉
- 惟原告卻不思己過,非但未處理外遇關係,還以兩造於107年除夕發生之衝突為由,一再要求離婚,原告為了讓被告同意離婚,甚至於109年7月4日安排心理諮商,想藉由諮商師說服被告離婚,兩造於諮商時,均承認婚姻面臨危機之原因係原告外遇,因諮商師之評估與建議未能合乎原告之期望,原告當場情緒失控、斥責怒罵,使得諮商無法繼續
- ⒊
因為被告只是孩子之母親
- 於108年7月12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時,帶著兒子及女兒前往第三者在場的KTV唱歌,結束後開車搭載第三者,雙方並於前座親吻,此情被位於後座之兒子看到,兒子心裡困惑向被告詢問,被告詢問原告為何O孩子看到這種事,原告卻說這不關被告的事,因為被告只是孩子之母親
- ⒋
也只能尊重原告,給予空間
- 至於兩造分房,是原告於107年外遇之事被發現後,自行決定不在兩造臥房就寢,而改歇於屋內其他房間,原告未曾徵詢被告之意願,被告雖然委屈、無奈,也只能尊重原告,給予空間
- ⒌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 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係因原告外遇,原告於諮商時業已坦誠其情,並且兩造之兒子亦曾看見原告與他人在車內親吻,事實明確,不容恣意扭曲,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 ㈡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係無理由
- 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係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因細故動手打原告一巴掌」、「兩造無法溝通」、「原告身心壓力過大」為其理由,惟全屬原告主觀之見解或感受,難謂係「客觀已達於不可忍受之痛苦」,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僅一再聲稱自己身心壓力過大,然原告自身的情緒問題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係無理由
- ㈢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 若法院認有離婚事由,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請求由被告任之
- O原告既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其長期抑鬱,履生自戕念頭,為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及心智健康著想,應由被告任親權人為宜
- ㈣
並聲明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原告乙OO與被告甲OO於98年9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晴(男,100年2月20日生)、張O晴(女,101年11月4日生),有戶口名簿、全O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㈡
原告主張以
- 被告婚姻期間曾多次毆打原告,更於107年除夕掌摑原告,及兩造其後業已分房達2年,及109年7月4日原告曾邀請被告為婚姻諮商,但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等語,被告答辯以:
- 原告外遇在先,被告於107年除夕掌摑原告,係因發現原告外遇,於除夕當天追問原告後,被告一時氣憤方打了原告一巴掌,分房係在原告外遇遭被告發現後,原告自行搬離臥房,兩造有前往諮商,但因原告希望離婚,諮商師之評估與建議未能合乎原告之期望,原告當場情緒失控、斥責怒罵,使得諮商無法繼續等語
- 經查:
- ⒈
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
- 關於原告外遇及被告於107年除夕掌摑原告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姨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我認識被告已快40年,兩造還沒結婚前,我就認識原告,直到現在都會跟他們約吃飯聊天,1、2年前,我去被告父母家聊天,被告父母說原告好像外面有女人,要求被告離婚,我當時想說是暫時性的,就沒放在心上,期間我還有跟兩造約吃飯,但沒有特別講這件事,直到109年7月,原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些事情想跟我談,隔天我們約啤酒屋邊喝酒邊聊天,原告跟我說,他2年半前就開始劈腿了,對象是來公司應徵的事務員,是原告面試的、同部署的員工,2年前,兩造跟小孩回基隆時,因這件事情起爭執,被告就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還說劈腿的對象已經有男友了,跟他提出分手,原告就請對方再等一下,說正在辦離婚、談O中,對方跟他說好,那等你,原告請我幫忙他,一起到臺中跟被告父母提離婚的事,我沒有答應,和原告見面後的第二天,我有用Memo記下這事,所以原告講的每句話都記得很清楚,大概過了1、2星期,我有事到臺中,被告父母跟我說109年8月1日原告有去被告父母家,還有問我有沒有過去等語,從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向證人丙○○坦承109年7月之2年半前即有外遇,外遇對象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要求對方等他,並表示要辦離婚,107年間,兩造因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請求證人丙○○協助其向被告父母提及離婚之事
-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 我跟溫O姐動作比一般同事更好,講話比較深入,也會有牽手之類比較親密的動作,當時是我在追求溫O姐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 106年10月間,我們回臺中吃飯時,原告突然說我們只是家人,後來我覺得他跟同事聯絡過多,睡覺時也會有簡訊,我看到那個女生傳訊息給他,過年前,原告以訊息跟對方說她是他唯一的愛,過年時,我就拿這些事情問原告,原告拍桌子,我一時情緒失控回了他一巴掌,之後再也沒有打他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保持適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來O過密,故於107年除夕時,追問此事,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
- ⒉
至原告辯稱
- 被告係在107年2月動手打我,107年3月我跟溫O姐出差,從松山機場回來,被告帶著小孩在出境大廳,遇到溫O姐後,原告抓著溫O姐的手還是行李,問她說你跟我先生到底什麼關係,之後我才跟溫O姐說看你願不願意給我機會,我是在追求溫O姐,告訴她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完,後來溫O姐自己交男朋友了,證人丙○○記憶有誤,我是有跟證人丙○○說我就是外遇啊!因為我不相信一個女人之到男生外遇後,還會跟他在一起,我是希望證人丙○○轉達被告,被告會離開云云
- 惟查:
- ⑴
是應認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
- 證人丙○○就其與原告會面經過指述歷歷,如非親自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輔以證人丙○○與兩造關係均屬良好,且於初知悉兩造糾紛時,並無干涉之意,顯見其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
- ⑵
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 再查,兩造結婚逾10年,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情形,則原告稱被告因細故即突然掌摑原告,顯與常情不符,且如原告其前並未與同事「溫O姐」過於親密,被告即使前往接機,又怎可能突然抓住「溫O姐」,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 ⒊
兩造對此均陳稱有分房之事實,應堪採信
- 兩造分房2年乙節,兩造對此均陳稱有分房之事實,應堪採信
- ⒋
尚難認定雙方就此有何過失
- 兩造曾參與婚姻諮商乙節,兩造對此均陳稱有參與婚姻諮商之事實,應堪採信
- 惟兩造均指稱婚姻諮商破局係因對方之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諮商僅係提供溝通平台,而雙方僅有短期諮商之紀錄,彼此意見不同,亦屬常O,尚難認定雙方就此有何過失
- ⒌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毆打原告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 ⒈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 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 ⒉
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經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保持適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來O過密,故於107年除夕時,追問此事,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婚姻期間曾多次毆打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7年除夕時,確有掌摑原告一巴掌,行為雖屬不該,然起因係因原告外遇乙事,被告一時情緒激憤方為此舉,輔以被告除此次一時激動而為掌摑之舉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單O、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⒊
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為
- 原告另主張因身心承受鉅大壓力,萌生輕生念頭,短期內體重驟降,而有不堪同居之事由,雖提出109年8月17日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體重機照片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證物觀之,僅能得知原告確實處於一個高O之環境下,而有焦慮、失眠之症狀,惟壓力之形成原因多端,難據此認定原告身心之狀態,係由被告故意所為,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為
- ⒋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尚難採信
-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尚難採信
- ㈢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 ⒈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復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
- 「但O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O而增設
- 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O,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O,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 ⒉
是尚難認定此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關於兩造分房乙節,分房之原因甚多,一般人亦有因夫妻睡眠習慣、教養子女等方式不同而選擇分房,然雙方仍居住於同一屋簷下,分房睡不等同無法相互扶持,亦不等同無法維繫婚姻,是尚難認定此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⒊
自難將此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關於兩造曾參與婚姻諮商,未達共識乙節,因諮商僅係提供一溝通平臺,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過失,自難將此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尚不足採
-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保持適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此舉確實會影響婚姻間之信任基礎,進而動搖婚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來O過密,故於107年除夕時,追問此事,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雖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起因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未保持適當距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續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所為,對婚姻與情感關係之傷害甚為嚴重,就追求他人乙事輕描淡寫,未反省自身係已婚之狀態,亦未與其他異性保持合理之男女往來分際,其與被告自難和平對談,是原告與異性逾越分際之舉,應為婚姻劇變之主因,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既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尚不足採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 五、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⑴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離婚部分
- ⑵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離婚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家庭支援系統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378元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答辯略以
- 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答辯略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答辯略以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