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7款及第11款等規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民法第179條,各請求|
系爭社區|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OO各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O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致原告等長年以來竟支O本應屬被告負擔之大公電公O電費
- 原告等均為宏國學府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4棟住戶,而被告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7款及第11款等規定,負有「共用部分之維護」、「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O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職務,詎自民國86年以來,因系爭社區大公電之公共用電接錯電纜線至E4棟,致原告等長年以來竟支O本應屬被告負擔之大公電公O電費:
- 1.
多年來均竟由O告等負擔電費
- 被告於民國86年7月左右,為供系爭社區之公O遊戲區照明燈、側門崗哨內冷O機、照明燈等公共設施用電,及提供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27OO設備等之用電需求(大公電部分),業設置社區公O電電纜線(甲證3),而原告等26OO為居住於系爭社區之E4棟大樓之全O(25戶)區O所有權人,自86年7月以來,陸續均依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寄發之電費通知書所載電費金額,全數給付與台電公司
- 原告等人應O納之電費中,關於公共用電負擔部分因無法發現非應負擔電費O真正原因,僅感覺明顯偏高,固曾採取若干措施,諸如懷疑係因「E4棟電梯長期遭同社區他棟住戶使用(1樓至B1、B2)造成電費增加」,遂於97年4月13日E4棟住戶會議27OO研商處理辦法(甲證4),亦委託東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裝設電梯門禁感應磁扣在案(甲證5),惟均未能有效降低原告應負擔之電費金額
- 直至106年11月間,始發見E4棟大樓之消防箱上之電纜線(小公電部分)竟有外接其他不明電纜線之情形,遂於106年11月23日偕同系爭社區合作之機電公司人員前往調查,遂確認該不明電纜線係於86年7月間誤接,亦即,應由被告負擔電費O大公電部分電纜線,竟無端連O至E4棟負擔之小公電電纜線
- 是於2日後(106年11月25日),邀請所在之埤林里蔡O紅里長、與時O社區監察委員黃O榮先生至現場確認,此有是日之錄影紀錄可參(甲證6),導致供公O遊戲區照明燈、側門崗哨內冷O機、庭園燈等公共設施用電、提供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27OO設備用電等,多年來均竟由O告等負擔電費
- 2.
應返還系爭電費金額予原告
- 系爭社區之大公電,依土城區宏國學府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甲證7)第2條規定:
- 「公共基金(以下稱本基金)支O範圍包括27OO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O、管理、維護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O或改良
- 」,另按住戶規約(甲證8)第3條第1款亦規定:
- 「27OO部分:
- 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27OO使用者
- 」,顯見上開設施、設備之電費,既屬系爭社區之大公電之一部,本應由被告負擔、支O,卻均轉由O告負擔,被告亦因此免予支O該部分大公電電費而享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間更無任何代為負擔之約定,被告受此利益當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電費金額予原告
- 3.
致當日協調未果
-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第22屆宏國學府公O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多年大公電電費金額(甲證1),惟被告以管理委員尚O直接承諾、需其他資料作為依據等理由,以8票不同意過半,致當日協調未果(甲證2)
- 4.
共計新臺幣452,982元
- 綜上所陳,被告於86年7月左右委託機電公司接續系爭社區公O電電纜線,誤接於由O告等所負擔之E4棟住宅之消防箱小公電之電纜線,導致原告等自86年7月以來依台電公司繳費單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大公電電費,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免予支O該部分電費而受有利益,核屬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 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6OO各如聲明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2,982元
- ㈡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人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52,982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參原告所提甲證25之EXCEL表):
- 1.
得出「每期超出度數」
- 計算「107年至109年每期平O用電量(此為線路誤接修改變更完成後的實際原告E4棟小公電所使用的度數,數據請參甲證20)」與「93年至106年台電電費表(數據請參甲證9)」差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D欄位,得出「每期超出度數」
- 2.
計算出各期「每期超出金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E欄位
- 將上開「每期超出度數」,分別將非夏O季及夏O超出度數,乘上「1000度以上非夏O每度電價」、「1000度以上夏O每度電價」,計算出各期「每期超出金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E欄位
- 3.
計算出「每戶每期分攤金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H欄位
- 將上開「每期超出金額」除以住戶26OO,計算出「每戶每期分攤金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H欄位
- 4.
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197至211行
- 依據原告26OO之居住月份數,計算出各自「請求金額」,如甲證25EXCEL表所載197至211行
- 5.
原告26OO分別請求金額如次
- 原告請求總額為452,982元,原告26OO分別請求金額如次:
- ①
25OO均為93年9月以前居住系爭社區E棟,各請求21,436元
- 原告葵OO、丁OO、庚OO、辛OO、壬OO、14OO、16OO、18OO、19OO、21OO、22OO、23OO、25OO均為93年9月以前居住系爭社區E棟,各請求21,436元
- ②
原告15OO自94年11月4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9,394元
- 原告15OO自94年11月4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9,394元
- ③
原告11OO自97年7月3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4,997元
- 原告11OO自97年7月3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4,997元
- ④
原告24OO自100年8月24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9,917元
- 原告24OO自100年8月24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9,917元
- ⑤
原告乙OO自97年3月5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5,548元
- 原告乙OO自97年3月5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5,548元
- ⑥
原告10OO自95年6月5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8,525元
- 原告10OO自95年6月5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8,525元
- ⑦
原告20OO自95年9月27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7,879元
- 原告20OO自95年9月27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7,879元
- ⑧
原告戊OO自96年3月22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7,158元
- 原告戊OO自96年3月22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7,158元
- ⑨
原告己OO自96年9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6,285元
- 原告己OO自96年9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6,285元
- ⑩
原告12OO自98年7月13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3,328元
- 原告12OO自98年7月13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3,328元
- ⑪
原告13OO自98年9月16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2,920元
- 原告13OO自98年9月16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2,920元
- ⑫
原告丙OO自100年1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0,819元
- 原告丙OO自100年1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10,819元
- ⑬
原告17OO自102年4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7,544元
- 原告17OO自102年4月11日起居住系爭社區E棟,請求7,544元
- ㈢
亦應不低於下列兩項合計請求總額
- 縱退步言之,假設法院不採取上開計算方式(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亦應不低於下列兩項合計請求總額:
- 1.
故大豐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即屬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之電費金額之一部
- 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函文所載電錶設置圖,其公司於系爭社區裝設「120巷車道B1」、「30、32號B1」、「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等3枚電錶
- 其中「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即為誤接於E4棟小公電電纜線之電錶,足證大豐公司依據其公司與被告間「光纖網路至社區大樓公共管道施工暨使用同意書」第5條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間係由O告負擔大豐公司用電之電費,大豐公司並以每月為1期,將每期電費金額全數給付與被告且經被告用印簽收,故大豐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即屬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之電費金額之一部
- 2.
亦應以124,173元為當
- 惟大豐公司網路用電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66,290元
- 縱退步言之,亦應以124,173元為當:
- 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情形
- 被告書狀自承「大豐公司歷年補償給社區之公共電費合計為12萬4173元」、「此應為本件大豐有線電視之用電,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等語,足證被告不否認本件被告對誤用原告小公電電費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情形
- ⑵
故被告辯稱「被告收受大豐公司電費並非全部係本件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 被告雖稱「惟該補償電費含有使用社區場地公共設施之補貼,並非單純之電價」云云,卻漏未就被告與大豐公司間對於「電費補償數額」之合意內容舉證證明,故被告辯稱「被告收受大豐公司電費並非全部係本件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 ⑶
亦應以被告實際受領自大豐公司之124,173元作為被告「大豐公司網路用電」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經查,依109年4月9日大豐公司函載「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電錶之使用度數合計27,7155度,依原告實際負擔之電費費O每度6元計算,合計應為166,290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66,290元
- 縱退步言,假設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未達166,290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以被告實際受領自大豐公司之124,173元作為被告「大豐公司網路用電」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3.
庭園燈及側哨內冷O機用電之部分:
- 「庭園燈」及「側哨內冷O機」自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金額分別為「11,939元」及「503,989元」(參鑑定報告第18頁第4行),原告針對鑑定報告內容均無異議,僅有其中鑑定報告採取之累進電費費O部分,因採取之累進電費費O部分採取過低之累進費O級距,導致所計算出之電費有偏低
- 是經採取各該年度最高級距累進電費費O,自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總額應不低於「庭園燈」每日僅開啟5小時之電費2,487元(參鑑定報告第19頁第1行),及「崗哨中冷O」每年僅計算6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電費229,963元(請參鑑定報告第19頁第4行)
- 4.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庭園燈」及「崗哨中冷O」之合計金額共398,740元
- 職此,縱不採取上開原告甲證25計算之請求金額(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亦應不低於「大豐公司網路用電」、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庭園燈」及「崗哨中冷O」之合計金額共398,740元(計算式:
- 398,740=166,290+2487+229,963)
- ㈣
並聲明
-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至137頁)
- 1.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葵OO、丁OO、庚OO、辛OO、壬OO、14OO、16OO、18OO、19OO、21OO、22OO、23OO、25OO各21,436元、給付原告15OO19,394元、給付原告11OO14,997元、給付原告24OO9,917元、給付原告乙OO15,548元、給付原告10OO18,525元、給付原告20OO17,879元、給付原告戊OO17,158元、給付原告己OO16,285元、給付原告12OO13,328元、給付原告13OO12,920元、給付原告丙OO10,819元、給付原告17OO7,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抗辯:
- ㈠
」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左右,為供系爭社區之公O遊戲區照明燈、側門崗哨內冷O機、照明燈等公共設施用電,及提供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27OO設備等之用電需求(即「大公電部分」),設置社區公O電電纜線,竟連O至E4棟原告等負擔之小公電云云
- 惟上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即就「何O、自何O起設置電纜線?該電纜線是否供社區公O遊戲區照明、側門崗哨內冷O及照明、數位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共用設備之用電?」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㈡
原告雖提出甲證1至甲證6之文書為證,惟查
- 原告雖提出甲證1至甲證6之文書為證,惟查:
- 1.
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 甲證1之提案單是原告製作,屬於原告個人之意見,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 2.
足見被告係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 甲證2之第22屆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觀其決議內容係不同意成立協商小組,要原告應提出詳細事證,讓委員會有所依據,足見被告係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 3.
沒有證據顯示其用電係連OE4棟原告負擔之想公電
- 甲證3之光纖網路及數位電視及使用同意書,僅證明有該設施之設置
- 惟依該契約第五條:
- 「乙方需裝設電表統計用電度數,並每兩個月與管O會依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計O標準計O結算給對方」,顯見光纖網路及數位電視係廠商自行裝設並另設電表,沒有證據顯示其用電係連OE4棟原告負擔之想公電
- 4.
顯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無關
- 甲證4、5係有關E棟住戶自行安裝電梯刷卡門禁之公O、同意書、請款單及收據,顯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無關
- 5.
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 甲證6之106年11月25日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原告106年11月間發現E4棟小公電上有不明電纜線,然係何O、何O設置?其用途為何O均屬不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 6.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屬不成立
- 故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86年7月起,其等依台電公司繳費單給付之電費確含有應由被告負擔之大公電電費在內之事實
- 原告依法繳納小公電之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
- 且原告不能證明繳納小公電之電費係為被告代為繳納電費,致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屬不成立
- ㈢
以全部E4棟之小公電費主張係被告所受利益,自屬無稽
-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社區自成立以來,因各棟戶數之多寡不同,為求公平起見,各棟分別設立小公電電表,電費均由各棟住戶分攤之
- 甲證9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所列度數及分攤總金額,係原告所屬E4棟小公電全部電費支出,包括該棟消防栓箱、電梯機房、緊急照明、揚水馬達、汙水馬達、電梯、樓O燈(含手動電動)、電壓器、電容器等設備之用電支出(被證1),電費本應由O告自行負擔
-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涉有不當得利(純屬假設),然原告所提甲證9之函文所列電費度數,既係E4棟小公電全部電費支出,並非被告單純所受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 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若干,以全部E4棟之小公電費主張係被告所受利益,自屬無稽
- ㈣
原告以訴訟中武器對等之法理為由O輕原告本應負之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 原告雖主張側哨內冷O機、庭園燈自93年9月1日起即存在,並接用被告所屬小公電纜供電,其不法所得係屬不當得利云云
- 然此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其主張之權利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方法,僅提出被告88年6月區O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甲證22)同意通過「社區車道哨亭改建為堅固的水泥哨亭案」、「太豐有線傳播系統企業社收費明細」(甲證23)
- 然原告就其主張所應O明者,實為「93年9月1日起,被告側哨內有裝設冷O機,且該冷O機與庭園燈之供電係使用原告小公之電力系統
- 」此一事項,然觀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社區所有權人同意哨亭之改建(何O改建不明)及太豐有線傳播系統社曾自社區所有權人中收取費用之情,然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而應先證明事項無涉
- 再者,原告所請求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事項至多為「冷O何O購置及庭園燈何O設置」,然就本件不當得利之重點實為「設備錯接電纜而致受有原告小公之供電系統所供應電力之不當利益」,則顯非該等書證所能證明
- 再退步言,如原告欲適用民事訴訟法345條第1項取得有利認定之前提,仍應先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方得以對造未提出適當反證為由而抗辯
- 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93年9月1日起,被告側哨內有裝設冷O機,且該冷O機與庭園燈之供電係使用原告小公之電力供給系統」後,方得謂原告就其所主張舉證已屬完備,始符合司法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等書面資料並無法證明有錯接供電系統之可能,即便依民事訴訟法第345以該文書應O之事實為真實,仍未能證明原告就其主張之應O事項
- 且原告亦未證明有該文書之存在,且被告於訴訟中從未引用該文書,原告更未提出該文書之內容、被告執有該文書之事由及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文書,顯有違法律之規定,原告以訴訟中武器對等之法理為由O輕原告本應負之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 ㈤
仍應令原告先舉證被告之設備受有供電之不當利益之始點及每日使用之時O
- 被告受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實際上用電量若干計算
- 即便因受用電量累進制度致原告電費計算區間上調,惟此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受有之利益,自非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而計算被告設備受有電費O不當利益額,仍應令原告先舉證被告之設備受有供電之不當利益之始點及每日使用之時O
- 1.
冷O、庭園燈部分:
- ⑴
其電費為67,873元
- 如以冷O機型表定之耗電量0.677度(KWH)及氣候炎熱需要開啟冷O維持值勤品質之時O考量,合理範圍或可以每年6月至9月間每日值勤期間開啟12小時O基礎,如自98年開始起算(僅為提供計算依據非自認範圍),與台電公司當年各區間電費平O值相乘算後,應為35,346元
- 如自93年起算,電費為50,373元
- 如自98年起算,電費為35,346元
- 如以鑑定報告之耗電量1.3度(KWH)計算,則自98年起算,其電費為67,873元
- ⑵
其不當得利應為2,487元
- 庭園燈部分如以鑑定報告附表10之基準,每日開啟5小時計算(僅為提供計算依據非自認範圍),其不當得利應為2,487元
- 2.
大豐公司網路用電部分:
- 以大豐公司花園電表每月抄表值及鑑定報告附表9平O電費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102,118元(參附件3)
- 可參被證4大豐公司電表每月抄表數值、鑑定報告附表9所載平O電費
- ㈥
原告之不當得利上限為172,478元
- 綜上所述,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除大豐公司用電部分之起算時點,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哨亭內冷O及庭園燈受有電量原告小公供電系統電力之不當得利,其起算時點仍需由O告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算,即屬無據
- 惟如以98年起依鑑定報告之電價及用電量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上限為172,478元(計算式:
- 67,873+2,487+102,118=172,478)
- ㈦
答辯聲明:
- 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 查O告等26OO為宏國學府大廈社區(即系爭社區)E4棟之全O區O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門牌號碼以及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9至95頁、訴字卷一第605至7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應屬大公O電之「大豐公司網路用電(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部分)」、「庭園燈用電」及「側崗哨內冷O機用電」,有錯接至系爭社區E棟小公電之電纜線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 然查:
- 1.
指的是E4棟的小公電等語
- 本件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楊O銘到庭結證稱:
- 106年11月間,我任職於群旺消防機電公司,該公司當時有辦理系爭社區公設部分的消防、機電維護保養
- (問:
- 106年11、12月間,是否有偕同原告12OO辦理宏國社區電纜線更正施工事宜?)這個時間有點久遠,時間不太記得,有做過電纜線的施工,當初是他們社區那棟的住戶質疑他們的小公O電費用比較多,他們有去查線路,發現在屬於他們該棟的消防箱上面(該消防箱是使用他們那棟的小公O電)有接不屬於他們那棟所使用的電的電線兩條,他們查線路我沒有去,我去做的是接電的部份,從大公O電接一條新的電纜線接到上開消防箱上,把原本的上開不明線路剪掉,再重新接上,原本是接在消防箱上的上開兩條電線剪掉,改將該兩條電線接到大公電上面
- (問:
- 是否有查看這兩條電線是什麼用電?)他是接到側哨的警衛O,兩條都是,他們有去查,這部份我有參與,是用直接斷電的方式查,在我剪掉電線之前就有查,發現一斷電以後側哨警衛O整個沒電
- 之前要剪線之前有先去確認上開事情,是跟該棟的委員去做
- (問:
- 當時證人還沒有剪線以前,宏國社區側哨警衛O的用電的電纜線,是否有連O至E4棟小公電電表?)有,是哨亭的電接到E4棟的小公電,哨亭的電原本應該要接到大公電,我去做的就是把他接回大公電
- 當天去施工是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叫我們去做的
- 我們是從他們E4棟的小公電電源開關斷電,側哨亭就完全沒電,沒有其他地方發現有沒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1頁)
- 同一期日,證人蔡O紅到庭結證稱:
- 我是新北市土城區埤林里里長
- 106年11月25日12OO有打電話給我去地下室看變電箱,去證明變電箱有兩條線接在那個地方,我講的變電箱因為在地下室所以不知道是在哪一棟,12OO引導我說請我證明這兩條線是接在變電箱的開關上面
- 我看的結果確實是有兩條線,兩條線確實有接在變電箱的開關上面,我看完那兩條有接在開關上面我就離開了,有聽到12OO說這兩條線是接到外面的某個地方,但是接到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我沒有沒有跟著12OO去看接到哪裡,在場還有委員會的幾個人,我看到的就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 同一期日,證人黃O榮到庭結證稱:
- 106年11月間,我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
- 106年11月25日,我有於系爭社區查看社區電纜線事宜,當時有12OO還有機電楊O銘、還有E4棟的住戶14OO,當時14OO是財務委員,12OO當時也是委員
- 當時就是因為郭O員打電話通知我下樓,我們就到地下二樓電器箱上面有寫小公電,但是沒有看到有沒有寫哪一棟,郭先生就用電表量電壓是220伏特的小公電,然後他帶我們到B1一個延長線插頭的地方,量那邊的電壓也是220伏特,再下去把小公電的電壓開關關掉,然後再上來量剛才那個延長線的插座電壓沒有電,照我們的理解就是代表這條延長線就是接到小公電開關的部份,那天延長線的插座上面插了幾個插頭我忘記了,至於這些插頭插到哪裡去我不曉得,我們就結束了
- 當天只是要證明B1插座的線是接到小公電的電箱而已
- 我有在甲證13的簽呈簽名,甲證13上面講的先將誤用E4棟公O電力導正至社區大公電,指的是E4棟的小公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至116頁)
- 2.
應該是在12月20日附近等語
- 另原告提出106年11月25日拍攝之錄影光碟一片(甲證6),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結果如下:
- 「影片中在場三名男子(經兩造當庭指認,影片中之人為里長蔡O紅、黃O榮、原告12OO)在大樓地下室(兩造確認為地下二樓)之標示「E4PPANEL」之電箱前,由12OO先將該電箱之220V之開關關掉,一行人(連同攝影之女子,12OO稱攝影者為原告14OO)走樓O上一層樓(兩造確認為地下一樓)一消防箱前(該消防箱上方有連O數條電線),12OO打開該消防箱左上方之蓋O,內有兩個插座,12OO指著下方黑色插座稱:
- 「這是220插座」、指著上方白色插座稱:
- 「這是110插座」,然後12OO將其手上三用電表之插頭插在上開消防箱之黑色插座上,三用電表顯示沒有電,接著12OO打開上開消防箱右上方之蓋O,該蓋O內側標示「E4-B1F-2」、「#0802」
- 接著一行人(連同攝影之女子)走樓O回到下一層樓同一標示「E4PPANEL」之電箱前,把該電箱上開關掉之同一開關打開,接著一行人(連同攝影之女子)走樓O到上一層樓(地下一樓)同一標示「E4-B1F-2」、「#0802」之消防箱前,然後12OO將其手上三用電表之插頭插在上開消防箱之黑色插座上,三用電表顯示有電
- 」
-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
- 原告12OO於該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訊問(此部分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告12OO證稱:
- 我於106年11月間擔任系爭社區機電管理委員
- 106年11月中旬,因為住戶反應電費異常,所以第一天下午的時候,我請楊O銘帶我去看E4棟小公電的開關箱,請他一一跟我解釋開關迴路的作用以及負責的設備,等楊O銘看完之後,我就請楊O銘用交流電錶對每一個迴路做使用電流的量測,取得每個迴路的數據之後,我們發現有一個迴路的使用電流比較高後,我們就直接到E1棟的相同的地方去量測,結果量測出來以後,確實我們剛剛發現異常的地方比較高後,我們再去找第二棟I3棟做同樣的量測,結果I3棟跟E1棟量測的結果是雷同的,就這樣我們才知道E4棟的迴路有異常,我就把E4棟異常的迴路開關關掉,關掉後,我去管理室知會當時的黃總幹事,告知有此事,如果有人來O應有異常,請他幫我做紀錄起來,結果到了晚上大約7點左右,我再次詢問黃總幹事的時候,他說都沒有人來O應有異常,我不死心再去迴路看,結果開關已經被打開了,當下我就把開關再關起來,結果經過十分鐘後,我們側門的警衛O反應他的崗哨電燈突然熄滅,當時我在場,我就問警衛O分鐘前是否是亮的,他說是,我就請總幹事跟警衛3人一同去E4棟的開關箱把開關打開,我們3人再一同回到崗哨,結果燈就亮了,當下我們在崗哨,有碰到大豐公司的工程O剛好到我們社區來看我們社區他們大豐公司的設備電源不見了,就是住戶反應沒有電,因為我們到一樓的時候,電燈已經亮了,所以大豐公司的訊號也回復了,這樣就得知說我們開關箱怎麼會去控制到這邊的電源
- 隔天早上,我不解E4棟的小公電為何O控制崗哨跟大豐公司的電源,白天的時候我從崗哨那邊查看,那邊都佈滿明線,我就循著線往回找,結果找到那些線通過通風口往地下室一樓走,我在走到地下室一樓的相對位置就發現到有一組線接到消防箱去,這個消防箱裡面有編號是寫E41F,因為我本科是機電,所以就知道控制開關就是接到這個消防箱,間接被接電到社區的公共設施去
- 再來我就開始拍照存證,尋求社區的監委黃O榮和當地的里長蔡O紅當人證拍下影片當紀錄,就是甲證6的影片
- …甲證6當天勘驗完畢之後我們管O會有開會,我們這棟寫申訴書給管O會,管O會簽收以後,因為我是當時的機電委員,我就寫出下個月的月例會提案單對這個事情討論,在社區的月例會討論之後,委員會都知道這件事以後,就等社區採購材料來做修正,社區在12月5日就購買了兩組電纜線
- 我剪掉上開電線的確切的日期忘記了,應該是在12月20日附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4頁)
- 3.
並蓋有甲OO印章
- 又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5日簽呈影本(甲證13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其上確實記載:
- 「主旨:
- 「社區誤用E4棟公共電力,購買電纜線,簽請核示
- 說明:
- 一奉主任委員指示辦理,先將誤用E4棟公O電力導正至社區大公電
- …四奉核准後由社區機電楊先生,負責安裝施作
- …」該簽呈並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總幹事簽章,並蓋有甲OO印章
- 4.
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 「請依現場施工痕跡勘測、鑑定宏國學府社區於106年12月間回復施工前,原本接於E4棟地下一樓標示「E4-B1F-2」及「#802」消防箱上之5條110V、220V電纜線所連O之電器為何O即該5條電纜線末端出口處現接續之電器為何O」,鑑定結果為:
- 「1.依據現場會勘:
- 「E4-B1F-2」及「#802」之接線已改接至下列配電盤內,有關其連O電器,說明如后:
- ⑴
而被告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
- 「ERB1BPANEL」配電盤(1Φ110V供電),其連O電器:
- A.崗哨亭裝置台灣三洋冷O機乙台(附件1照片編號14、15、23)
- B.崗哨亭裝置照明燈(日光燈)乙只(附件1照片編號13)
- C.裝置大豐公司用電專用迴路(附件1照片編號8、9),大豐公司係一般弱電電器使用廠商,且已另行裝置私錶(詳附件1照片8、9),以計算其電費,又已和管O會達成協議在案
- 其用電量為5.7A(詳附表5)
- 本部分非本次鑑定項O及範圍,故未予分析說明
- 」,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參鑑定報告第10頁)
- 而被告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
- 5.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 綜上事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應屬大公O電之「大豐公司網路用電(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部分)」、「庭園燈用電」及「側崗哨之冷O機用電」,於106年12月間原告12OO剪斷連O至系爭社區E棟小公電之系爭電纜線以前,確有錯接至系爭社區E棟小公電之情形
- 則被告因此所減少支出大公O電之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
-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 ㈡
關於「大豐公司網路用電」部分
- 關於「大豐公司網路用電(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部分)」部分:
- 1.
堪認此為被告就此部分所受之利益
- 前開錯接至系爭社區E棟小公電之電纜線,已經原告12OO約於106年12月20日左右剪掉一節,業經原告12OO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35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 又原告主張:
- 其等得請求「大豐公司網路用電(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部分)」錯接至爭社區E棟小公O電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一節,業據提出甲OO與大豐公司簽立之光纖網路至社區大樓公共管道施工暨使用同意書影本、數位有線電視、光纖網路進線及維護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至41頁),且依大豐公司109年4月9日09大豐字第108號函所檢送其公司設於系爭社區之電錶之各期電費清單及相關收據影本,其中系爭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於98年2月即已有收費收據(每2月收費一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3頁、第335至354頁),堪認該電錶於98年1月1日即已設置
- 而上開期間,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合計用電27,715度,該公司就此部分依與被告之契約關係給付與被告之費用合計124,173元一節,有上開大豐公司109年4月9日09大豐字第108號函所檢送之上開電錶之各期電費清單及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3頁、第335至354頁),堪認此為被告就此部分所受之利益
- 2.
被告雖辯稱
- 大豐公司補貼系爭社區之金額,較台電公司電價表為高,其金額含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補貼,並非單純電價,故被告收受大豐公司之電費雖有124,173元,並非全部係用電補償,故應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之電費以各階段平O值為計算基準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由前開大豐公司提出本院之電費收據影本,亦無法證明其金額含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補貼,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3.
至原告主張
- 被告此部分所受之不當利益,應以原告實際負擔之電費費O每度6元計算,故應為166,290元(27,715度×6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1至442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自行計算所提附件4之計算表,記載每度單價6元是原告依一般民間計O(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參以原告所提甲證9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1至63頁)所載E4棟於97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小公電用電,如以該函所載每期(每2個月為一期)之「分攤總金額」除以「計O度數」方式計算,平O每期之每度電費亦均未達6元,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豐公司用電實際負擔之電費費O為每度6元一節,已無可採
- 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參照
- 是大豐公司就此部分實際給與被告之金額僅124,173元,此為被告所受之利益
- 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超過被告所受利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返還
-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 此部分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最大範圍,合計應為124,173元
- 4.
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 而因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社區E4棟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日期不同(詳如附表一),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㈢
關於「庭園燈用電」及「側哨崗哨冷O機用電」部分
- 關於「庭園燈用電」及「側哨崗哨冷O機用電」部分:
- 1.
故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98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至106年12月31日止
- 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庭園燈用電」及「側崗哨冷O機用電」錯接至爭社區E棟小公O電之不當得利期間,均為自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一節,被告抗辯以:
-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庭園燈」及「崗哨冷O機」之用電於93年9月1日即已存在,此部分被告主張以98年1月1日認定已有該庭園燈及崗哨冷O機之設置較合理有據而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0頁)
- 而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274頁),依鑑定機關109年9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
- 經查O系爭社區原水電竣工圖、各棟平面佈置圖,並無系爭「崗哨」及「庭園燈」之設計,此係日後裝設,自無「崗哨亭冷O」、「庭園燈」之供電設計圖說等語(參鑑定報告第3、5頁)
- 是自應由O告就「庭園燈」及「側哨崗哨冷O機」於93年9月1日即已設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原告有多人自84、85年間起即為系爭E4棟之所有權人(詳附表一),當無不能舉證之情事
- 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社區88年6月27日第四屆區O所有權人大會手冊影本及該次會議記錄影本(甲證21、22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7至598頁、第599至601頁)為證,並主張:
- 依上開資料載有「原O流動崗哨正逢新側門大門,將順勢挪移至新大門旁,屆時將減少半坪花圃如圖:
- 將徵求E3、E4、G1、G2、H1、H2、H3及F全棟共246戶之多數同意…」等文字,可證崗哨於88年6月27日起即已存在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該次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四為:
- 「社區側門向後方遷移方便E、F、G、H棟之緊急傷患運送、搬家卸貨及救火車出入」,該提案之辦法欄記載:
- 「1.預估修O,挪移金額在16萬以內
- 2.以不破壞現有地面園藝花圃為原則
- 3.原O流動崗哨正逢新側門大門,將順勢挪移至新大門旁,屆時將減少半坪花圃如圖:
- 將徵求E3、E4、G1、G2、H1、H2、H3及F全棟共246戶之多數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5至576頁)
- 該次會議就該提案之決議結果為:
- 「過半數贊成--以不切除花圃,拉直現有巷弄路線為原則--通過
- 」(見本院訴字卷第600頁)
- 是依上開資料,可證系爭社區原側門於是時即已設有崗哨,以及88年6月27日之區O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系爭社區側門遷移事宜
- 則側門崗哨一併移至新側門,自屬合理
- 因此,原告主張「側哨崗哨冷O機」於93年9月1日即已設置存在,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 至於「庭園燈」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93年9月1日即已有庭園燈之設置,故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98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至106年12月31日止
- 2.
以「天數」為鑑定基準)
- 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庭園燈」及「側哨崗哨冷O機」之用電量及電費,並以原告主張之下列⑴、⑵、⑶三種方式鑑定計算9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用電量及電費等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63至264頁),鑑定結果略如下(鑑定報告註明其電費O計算為:
- 總電費計算公式:
- 總用電量度(KWH)×電價
- 電價依台電公司公O電價表之「表燈用電」價格為基準
- 鑑定採各階段電費O平O值為計算之基準
- 以「天數」為鑑定基準):
- ⑴
總電費為515,928.073元
- A.庭園燈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天開啟24小時,總電量為5,912.024度(KWH),總電費為11,939.011元(鑑定報告附表8)
- B.崗哨中冷O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天開啟24小時,總電量為151,944度(KWH),總電費為503,989.062元(鑑定報告附表9)
- A+B之總電量為157,856.024度(KWH),總電費為515,928.073元
- (參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
- ⑵
總電費為232,449.884元
- A.庭園燈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天開啟5小時(開啟時間:
- 每天17時至22時),總電量為1,231.672度(KWH),總電費為2,487.294元(鑑定報告附表10)
- B.崗哨中冷O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開啟24小時,總電量為63,960度(KWH),總電費為229,962.59元(鑑定報告附表11)
- A+B之總電量為65,191.672度(KWH),總電費為232,449.884元
- (參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 ⑶
總電費為145,163.069元
- A.庭園燈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天開啟5小時(開啟時間:
- 每天17時至22時),總電量為1,231.672度(KWH),總電費為2,487.294元(鑑定報告附表10)
- B.崗哨中冷O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每天開啟24小時,總電量為38,251.2度(KWH),總電費為142,675.775元(鑑定報告附表12)
- A+B之總電量為39,482.872度(KWH),總電費為145,163.069元
- (參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
- 3.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憑
- 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鑑定報告所採取之累進電費費O級距似有過低,並主張:
- 鑑定報告於選擇累進電費費O級距時,應綜合考量「大豐公司用電」、「原告等小公電本身用電」及「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受被告誤用」之用電度數,而應採取更高之費O級距為計算始為正確等語,並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6至448頁)
- 經本院就此函詢鑑定機關,經鑑定機關以110年3月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3074號函回覆略以:
- 本院前囑託辦理鑑定事項,未含大豐公司和崗哨冷O機合併用電及計O之鑑定事項
- …大豐公司和崗哨冷O機合併用電,其電費O計算方式及結果,確有不同
- …需現場裝置「合格電表」實際量度大豐公司之用電量,才能據實測值計算
- 為求釐清事實,有補充鑑定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 本院因此於110年3月13日發函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惟原告嗣具狀撤回補充鑑定之聲請,並改聲請詢問鑑定技師王志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而經鑑定技師王志琦到庭陳稱略以:
- 將大豐公司用電加進來,費O級距會更高
- 以甲證9之資料來獨立計算崗哨冷O機電費,是可以算,但是會變得很複雜,這部分的鑑定費用要函詢公會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須經由O充鑑定,始能證明其具體金額為何
- 然原告仍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而原告所提甲證9(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1至63頁)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7年1月24日發給甲OO之函文,內容為系爭社區126巷34、36號公設自97年2月至106年2月之用電計O度數與分攤總金額表,故以甲證9為基礎來計算出之系爭崗哨中冷O用電量與電費,雖會高於鑑定結果,然依此方式計算所得結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被告就大公O電因此減少支出電費O金額,亦即非即屬被告所受之利益額
-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業如前述
- 故原告此項主張,已然無據
- 至於將同為110V之大豐公司用電和系爭崗哨冷O機用電合併,其電費O計算方式及結果雖確會不同,然原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額為何,且此並非不能經由O充鑑定以證明之,此經鑑定機關前開函文敘明及鑑定技師王志琦陳明如前,然原告仍表示不願聲請補充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將大豐公司用電和系爭崗哨冷O機用電合併計算之結果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憑
- 4.
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 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其中「崗哨中冷O」部分有意見,並主張:
- 依其所提被證5之三洋冷O機型錄(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1至475頁)所載,該三洋冷O機用電量每小時0.677度(KWM)
- 而系爭崗哨亭三洋冷O機之用電,鑑定機關以109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ERB1BPANEL」110V電路開啟冷O6小時(每兩小時),增加之用電量7.8度(KWM),計算每小時用電量應為1.3度(KWM)
- 然系爭110V大公電開關箱之電纜線連O電器有三洋冷O機1台、崗哨亭照明燈1只、大豐公司有線網路
- 鑑定機關以該連O上述電器之110V電錶,測量冷O機開啟時間所增加之電量,應含有崗哨亭照明燈及大豐公司有線網路之用電
- 鑑定機關單純以110V電錶紀錄之冷O開啟6小時所增加7.8度用電量,即係冷O機使用之電量,認定系爭冷O每小時用電量為1.3度(KWM),其測量方式及認定之邏輯有誤等語
-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鑑定機關,經鑑定機關於110年3月10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3093號函回覆略以:
- 本次鑑定係依據雙方合意以現有裝置之冷O機設備為量測之標的,並非採三洋某一機種為量測標的,且查現場裝置之冷O機設備已運轉多年,其採用壓縮機之型式及日常維修保養事,具已係不可考之事實,且此皆影響其功能及耗電量,自無法和三洋目前技術生產之新機種相類比
- 從而,鑑定人於鑑定時O求公平、公正、無私,且經雙方同意以現場裝置之冷O機設備為量測之標的,詳參第一次鑑定會議記錄…
- 本次鑑定時,是以雙方同意、採合格之電表、量測方式、量測時間及抄錄設備人員,依鑑定報告附表1(空白)記錄其耗電量
- 從而,鑑定報告附表4(以鑑定報告附表1填寫之量測值紀錄)係專屬記載冷O使用時之耗電量,確已排除其餘設備之用電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並經鑑定技師王志琦到庭陳明:
- 鑑定冷O機部分有排除其他電器,冷O機我們有裝獨立電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堪認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 5.
應詳如附表四所示
- 職是,就庭園燈部分,因一般社區庭園燈,不可能全日24小時開啟,本院認鑑定報告就庭園燈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天開啟5小時(開啟時間:
- 每天17時至22時)所鑑定之結果(即鑑定報告附表10)應O採憑,惟此項計算期間僅能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此鑑定報告附表10計算之總電費2,487.294元,於扣除該附表10所載之93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電費後,應為1,646.549元
- 則依此計算原告26OO就此項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三所示
- 就側崗哨冷O機部分,則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官網所查得台灣「氣候月平O資料」(為30年平O值,每10年更新一次),「臺北」於6月份均溫為攝氏28.3度,10月份均溫為攝氏24.7度(該網頁列印資料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
- 而一般崗哨為狹小空間,應更悶熱,故本院認採憑鑑定報告就側崗哨冷O機於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開啟24小時,總電量為63,960度(KWH),總電費為229,962.59元之鑑定結果(即鑑定報告附表11),應較合理
- 故依此計算原告26OO就此項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詳如附表四所示
- ㈣
合計應詳如附表五A欄所示
- 從而,原告26OO就被告因系爭社區「大豐公司網路用電(大豐公司設於120巷後面警衛O旁花圃之電錶部分)」、「庭園燈用電」、「側哨崗哨冷O機用電」錯接至E4棟小公O電所受之利益,而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詳如附表五A欄所示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原告26OO依民法第179條,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
判決如主文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不當得利
-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7款及第11款等規定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 民法第179條,各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26OO各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⑴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本件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楊O銘到庭結證稱
- 5.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